负责人杨帮财,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峥,系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真县政府”)。地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尹珍大道党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承强,系道真县政府县长。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道真县国土局”)。地址: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冉小勇,系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红,系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健,系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第三人王乾永(又名王前永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兵,系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峰组诉被告道真县政府、道真县国土局、第三人王乾永其他纠纷(撤销非耕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组诉称,高峰组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高峰村(现高峰组)与王乾永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中,王乾永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从不知道、从未看见的道真县(市)(2002)非耕地用字第002号《非耕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非耕地使用权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该《非耕地使用权证》对民事诉讼产生重要影响,应当解决该证的效力才能处理民事诉讼为由,裁定中止了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认真审查王乾永的相关材料,就为王乾永办理了该《非耕地使用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为王乾永颁发的该《非耕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道真县(市)(2002)非耕地用字第002号《非耕地使用权证》系被告道真县政府于2002年10月11日向本案第三人王乾永所颁发,道真县国土局仅是填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高峰组将道真县国土局列为本案被告,系起诉人错列被告,原告高峰组又不愿意撤回对道真县国土局的起诉,即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其对道真县国土局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溪镇四坪村高峰村民组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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