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光英等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7
原告冉光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1+1志愿律师。

原告付波,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冉光英之子。

原告付国维,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冉光英之女。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三原告之亲属。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分水乡政府”)。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乡街上。

负责人田进峰,现为分水乡政府负责人。

第三人覃碧桃,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冉光英、付波、付国维诉被告分水乡政府、第三人覃碧桃其他纠纷(撤销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4年农村土地发包的时候,原告是南克村新房组,第三人系南克村传家组。两家为方便种蔬菜,于1997年农历2月份口头协商,原告用自己承包的“对差南土”0.2亩的一部份,与第三人承包的“火烧铺子”土的一部份互换耕种。1998年秋天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终止互换。双方短暂互换土地没有向各自的生产队或村委会、政府部门备案。直到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到分水乡政府提出互换土地的确权,在确权过程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持有1997年乡政府给其颁发的“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后第三人依此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该“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才知道该“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具有行政效力,故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规定,分水乡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具有保护管理职责。分水乡政府的《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就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种体现,其目的就是要求土地承包人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同时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进行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但是,该《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不是分水乡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发包,亦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也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仅是分水乡政府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承包土地,保护其农业用途的管理行为,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冉光英、付波、付国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冉光英、付波、付国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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