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阳溪镇四坪村高峰组诉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等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7
原告阳溪镇四坪村高峰村民组(以下简称“高峰组”)。

负责人杨帮财,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峥,系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真县政府”)。地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尹珍大道党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承强,系道真县政府县长。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道真县国土局”)。地址: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冉小勇,系该局局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红,系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健,系道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第三人王乾永(又名王前永),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兵,系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峰组不服被告道真县政府于2002年10月11日向王乾永颁发的道真县(市)(2002)非耕地用字第002号《非耕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非耕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5月6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乾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峰组的负责人杨帮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被告道真县政府和道真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艳红、刘云健、第三人王乾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真县政府于2002年10月11日,将原阳溪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现高峰组)所有的荒地3569.4亩,四至:东至岩口梁子、南至原林场子、西至杠村梁子、北至显灵庙,将其使用权以《非耕地使用权证》为载体,登记给王乾永使用,所有权人为原阳溪镇高峰村民委员会。

原告高峰组诉称,高峰组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高峰村(现高峰组)与王乾永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中,王乾永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从不知道、从未看见的《非耕地使用权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该《非耕地使用权证》对民事诉讼产生重要影响,应当解决该证的效力才能处理民事诉讼为由,裁定中止了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认真审查王乾永的相关材料,就为王乾永办理了《非耕地使用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为王乾永颁发的《非耕地使用权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随案移交本院):

1号证据-(2013)道民初字第90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高峰组诉王乾永、阳溪镇四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解决《非耕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后,该院才能作出处理。原告依据裁定书内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号证据-《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1、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所谓的“荒山”转让合同系王乾永伪造的;2、明确了转让土地的范围;3、约定由第三人组织资金修建城门洞至茶条坝的通村公路。

3号证据-《阳溪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高峰村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拟证明:1、第三人在通村公路建设中担任工程建设和安全的负责人员,系政府授权人员;2、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的签约主体;3、建设该条公路系政府行为,政府出资建设,不是第三人的私人行为。

4号证据-2013年1月22日的《遵义晚报》。拟证明:1、时任阳溪镇党委副书记邹芳宇表示第三人修建公路以个人身份申请了5万元扶贫资金;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租赁、流转土地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通过对等的条件获取所谓的“土地使用权”。

5号证据-“四荒”土地登记申请书(与被告5号证据中的“四荒”土地登记申请书相同)。拟证明:1、第三人“租赁”的土地不是荒山;2、第三人租赁土地的对价系修通通村公路;3、拟定租赁土地后要开展种植业800亩、养殖业1500头,但实际第三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没有合理“开发利用租赁的土地”。

6号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与被告5号证据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相同)。拟证明:1、审批机关未能审查土地性质,属于失职;2、初审人员、国土部门、颁证机关均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系错误的行政许可。

7号证据-道林证字(2008)第0315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与第三人的10号证据相同)。拟证明:1、原告林权的四至界畔范围包含涉案土地;2、原告享有的林权面积为65197亩;3、森林性质为特种用途林,主要树种由杉、阔组成;4、涉案林地归本案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将涉案林地通过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向第三人颁发《非耕使用权证》。

8号证据-道发(1984)102号道真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1、原告所在地茶条坝地界属于大沙河自然环境保护区界内;2、茶条坝界内系以银杉为主的珍稀植物。

9号证据-贵州大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证明》。拟证明:1、涉案林地位于大沙河自然保护区内;2、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并未划分到户。

被告道真县政府辩称,首先,申请人王乾永在提供登记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作为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机关必须依法受理。其次,《非耕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过程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第三,颁发给第三人王乾永的《非耕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第三人王乾永为土地使用者,并没有改变阳溪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第四,第三人与高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地名和四至界的现状图显示,第三人在高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荒山范围内确有少量的灌木林地,根据《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租赁的土地为荒山,而非原告所称的特种用途林地。第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通过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符合《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以此作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为第三人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原告诉称第三人租赁的面积过大,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说法不成立。第六,至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属于双方执行合同的问题,更不能成为被告不应为第三人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真县政府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随案移交本院):

1号证据-《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非耕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

2号证据-2002年茶条坝组的农业税收花名册。拟证明:1、2002年茶条坝组只有七户农户;2、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经过全部农户同意的,合法有效。

3号证据-阳溪镇政府2013年10月28日、11月6日出具的三份《证明》及罗昌武、杨仁书、杨达文的笔录、王乾永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拟证明:1、王乾永承包荒山得到了镇政府的批准;2、王乾永履行协议筹资修建了公路。

4号证据-高峰组、王乾永分别与大沙河自然保护区签订的《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茶条坝地形图》。拟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王乾永,且地类为荒山和弃耕地。

5号证据-“四荒”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王乾永租赁荒山现状图。拟证明:1、王乾永申请土地登记提供的资料齐全;2、被告按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进行办理的。

6号证据-《非耕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王乾永为土地使用者,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道真县政府的答辩意见。首先,第三人与原告2002年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公平的合同,该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人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方式为:负责组织资金修通城门洞至茶条坝公路。第三人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非耕地使用权证》,本案被告在审查了申请表及合同后,经调查属实,依职权、按程序办理的《非耕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林权证是2008年才办理的,该林权证是第三人已经取得茶条坝组荒山使用权后才申请办理的。第三人也曾经申请办理林权证,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注明了需要办理证件的地名、四至界畔、面积、主要权利依据等内容,并经茶条坝组社长罗昌武、村民杨毕华、罗进军、高峰村主任杨仁书签字确认。第三人在2008年就已经将《非耕地使用权证》交给社长及村主任看过,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第三,原告2008年的林权证并不包括第三人承包的荒山四至界畔和面积。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分别与大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了《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该两份协议清楚反映了王乾永《非耕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荒山并没有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被告的1号证据相同)。拟证明土地转让的年限、补偿方式及各方权利义务。

2号证据-阳溪镇政府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与被告的3号证据中的该《证明》相同)。拟证明并村合组的时间为2004年1月。

3号证据-2002年茶条坝组的农业税收花名册(与被告的2号证据相同)。拟证明2002年茶坝组只有7户人。

4号证据-王前永租赁荒山现状图(与被告的6号证据中的王前永租赁荒山现状图相同)。拟证明办理证件时国土局现场测绘情况。

5号证据-罗昌武的笔录(与被告的3号证据中的罗昌武笔录相同)。拟证明承包荒山时的情况。

6号证据-杨达文的笔录(与被告的3号证据中的杨达文笔录相同)。拟证明国土局办证时,经过调查、认可,村委会盖章。

7号证据-阳溪镇政府2013年10月28日的《证明》(与被告的3号证据中的该《证明》相同)。拟证明签合同时,村民同意、村委盖章、政府报批。

8号证据-阳溪镇政府2013年11月6日的《证明》(与被告的3号证据中的该《证明》相同)。拟证明修建茶条坝的公路是王乾永出资。

9号证据-《非耕地使用权证》(与被告的6号证据相同)。拟证明王乾永合法取得使用证。

10号证据-道林证字(2008)第0315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与原告的7号证据相同)。拟证明所有权人是原告高峰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王乾永。

11号证据-王乾永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与被告3号证据中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相同〕。拟证明王乾永在申请办证时,村委及社员均知道。

12号证据-杨仁书的笔录(与被告3号证据中的杨仁书的笔录相同)。拟证明王乾永在申请办证时,组长知道情况。

13号证据-《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与被告4号证据中的高峰组与大沙河自然保护区签订的《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相同)。拟证明茶条组在2013年也承认第三人承包的事实。

14号证据-《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与被告4号证据中的王乾永与大沙河自然保护区签订的《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相同)。拟证明茶条组在2013年也承认第三人承包的事实,同时证明林区管委会对王乾永承包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仅用1号证据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提交的合同内容是相同的,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字,应当认定为当时签订合同后剩下的材料。对原告3号证据的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认为镇政府有权解决公路修建中的矛盾;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的4号证据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王乾永组织修建了公路;第三人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记者是谁都不清楚,内容具有偏见,5万元不能修建3公里的公路。被告对原告的5-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7号证据,被告认为自己颁发给王乾永的《非耕地使用权证》的范围,不在原告林权证的范围内;第三人认为原告林权证的颁发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是《非耕地使用权证》颁发过了6年后才颁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8号证据没有相应的土地现状图,不能证明是否包括争议地。被告和第三人对于原告的9号证据,认为对土地的界定,必须有相应的界畔,因而不能证明争议地位于大沙河自然保护区内。

对于被告道真县政府的1-2号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成于颁证后,且阳溪镇政府无权通过证明的形式说明合同的合法性。对于被告的5号证据,原告认为土地的流转租赁应该以资金转让,不能以修建公路为等价转让,同时认为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1号证据不是原件,充分说明行政审批是错误的。认为第三人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3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出示4号证据的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对5-6、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认可7-8号证据的真实性。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撤销。认为10号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通过第三人的11号证据,恰好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争议的土地属于特种用途林。原告不认可第三人13-14号证据的三性,认为村民组无权对土地性质进行认定,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道真县政府出示的法律依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以及1997年11月21日施行的《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原告认为完全错误。第三人则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1号证据,其仅用以证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2号证据与被告的1号证据、第三人的1号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2号证据仅有王乾永的签名,但原告的2号证据不能否认原阳溪镇高峰村民委员会及其主任杨达文、原高峰村茶条坝村民组罗昌武等七位村民、王乾永在该《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原告据以证明该《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系王乾永私自伪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3号证据,只能证明为修建原高峰村级公路成立了建设指挥部,没有具体的公路修建线路,且与被告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用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租赁、流转土地的法律关系,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原告的4号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5-6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十多年中是否合理利用土地,仅是第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并无关联,且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登记中的颁证,不是行政许可,故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7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获得被告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享有高峰林地65197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王乾永的《非耕地使用权证》上的3569.4亩荒地,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无权向王乾永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9号证据,仅证明在林业三定时期,高峰组的林地未划分到户,与2002年涉案土地的流转并不冲突,且证明人贵州大沙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原村集体的林地是否划分到户并无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2号证据,与其1号证据上签字盖章的原茶条坝村民组村民相对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3号证据中阳溪镇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该镇撤办并村合组的时间为2004年1月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高峰组身份的变更时间,本院予以采纳。除该份《证明》外,阳溪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系《非耕地使用权证》颁发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用以佐证行政行为事实之清楚、程序之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3号证据中的罗昌武、杨仁书、杨达文的笔录,调查人身份不详,不是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且系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3号证据中的王乾永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该证据只能证明王乾永在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期,曾经拟将茶条坝3569.4亩荒地,作为林地林权申请登记,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4号证据中的高峰组、王乾永分别与大沙河自然保护区签订的《森林植被恢复项目造林协议》,亦形成于被告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用以证明涉案林地使用权属王乾永,本院不予采纳。被告4号证据中的《茶条坝地形图》,只能证明原茶条坝组范围内有林地、灌林林地、宜林荒山、蔬林地,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王乾永依法向职能部门提出申请,被告根据王乾永的申请对其通过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制图,并履行了初审、审核、批准等程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6号证据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10号证据外,全部与被告相同,采纳与否的意见不再阐述。第三人的10号证据亦与原告的7号证据相同,但该林权证中明确记载高峰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系高峰组,对第三人用以证明林地使用权人为王乾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原阳溪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第三人王乾永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高峰村茶条坝组的七户农户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将茶条坝组闲置的土地[四至界畔:东至岩口梁子,南至原林场地,西至杠村梁子(杠村界),北至显灵庙(该范围内当地村民现已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及现已开发的药材基地除外)]使用权转让给王乾永,补偿方式为王乾永负责组织资金修通城门洞至茶条坝公路,转让期限为五十年。签订合同后,该公路随即修建,现仍在使用。王乾永持该合同向被告申请进行“四荒”土地登记,被告根据王乾永的申请对其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进行制图,并履行了初审、审核、批准等程序,然后于2002年10月11日向王乾永颁发了《非耕地使用权证》。2004年1月,阳溪镇撤办并村合组,原高村村与其他自然村合并为四坪村,原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高峰组。

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高峰组颁发了道林证字(2008)第0315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上的高峰林地,面积65197亩,四至为:东至尖峰岭至贵州岩至干沟坪大岩至陈作坊,南至陈作坊至青菜坪至高炉厂过酥麻凼抵老娃山,西至老龙洞梁子至土地岩口至原光岩岩沿至大标水岩至观音岩至过飞河岩至马守山,北至马守山至石笋梁子至界牌抵尖峰。该高峰林地的四至范围包含王乾永《非耕地使用权证》上的茶条坝3569.4亩全部荒地在内。高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四坪村高峰组。

2013年,高峰组向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与王乾永、阳溪镇四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道真县政府颁发的《非耕地使用权证》对该案产生重要影响,原告应先向有关单位申请解决该证效力后,才能依法作出处理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了该案的诉讼。高峰组于2015年5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非耕地使用权证》,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非耕地使用权证》系被告道真县政府向本案第三人王乾永所颁发,道真县国土局仅是填发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高峰组将道真县国土局列为本案被告,系起诉人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对道真县国土局的起诉。

又查明,被告道真县政府向王乾永颁发的《非耕地使用权证》,该《非耕地使用权证》没有国土资源部或国家林业部监制的标识或印章,不是全国统一式样的土地权利证件或林权证件。道真县政府向高峰组颁发的道林证字(2008)第0315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系国家林业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1996年2月2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规定,被告道真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职权。

2002年8月15日,原阳溪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第三人王乾永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时高峰村茶条坝组的七户农户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将茶条坝组闲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乾永,王乾永据此申请“四荒”土地登记,故被告颁发给王乾永的《非耕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受理王乾永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对该《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测绘制图,又履行了初审、审核、批准等程序,其颁证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未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和1997年11月21日施行的《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向王乾永颁发《非耕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

但是,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案原告高峰组颁发了道林证字(2008)第0315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上的高峰林地的四至范围,包含王乾永《非耕地使用权证》上的茶条坝3569.4亩全部荒地在内,即被告将茶条坝3569.4亩荒地在内的65197亩高峰林地的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人,明确登记给高峰组,高峰组从2008年12月29日起,就是包括茶条坝3569.4亩林地在内的高峰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二条中“本次林改前已经颁发非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权属明晰,林权权利人此次也须申请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后,原非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一律作废,作废的林权证由县(市、区)林业局收回归档保存。”的规定,王乾永《非耕地使用权证》上的3569.4亩荒地,已经由被告确认为林地,并将其使用权登记给高峰组(又系所有权人),属于已换发权属证书的情形,其表现形式为被告道真县政府向高峰组颁发的道林证字(2008)第0315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后,原非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一律作废,人民法院不对已作废的权属证书作出评判,故对原告高峰组要求撤销被告道真县政府颁发给王乾永的《非耕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道真县政府作为《非耕地使用权证》和道林证字(2008)第0315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颁证机关,在新的权属证书颁发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回已作废的权属证书,对各种原因未能收回的权属证书,应当对其法律效力进行公示。特别是由被告不同职能部门填发的权属证书,被告应明确具体的职能部门办理原权属证书的注销或收回归档保管工作。

第三人关于原告高峰组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本案已采纳的证据,不能证明高峰组在2008年集体林权改革时或者更早时间,就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非耕地使用权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溪镇四坪村高峰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阳溪镇四坪村高峰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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