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健,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杨村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岚,系涪洋镇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万波,系务川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涪洋村新场村民组(以下简称“涪洋村新场组”)。
负责人冉启忠,系涪洋村新场组组长。
第三人杨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组。
原告唐诗华不服被告务川县政府于2009年3月24日向杨华颁发的务府林证字(2008)第040600047号《林权证》(编号为B520600250786),于2015年6月15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210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涪洋村新场组、杨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涪洋村新场组、杨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远程视频传输技术,在正安县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和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务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岚、万波、第三人涪洋村新场组负责人冉启忠、证人黎国太、邹圣贵、廖大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川县政府于2009年3月24日向杨华颁发了编号为B520600250786的务府林证字(2008)第040600047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小地名为水洞的16.11亩的林地,小班号:00047,四至:东至冉光文等12户,南至金竹公路,西至冉光祥山林,北至付光忠土。申请表编号:520326040604MDYMSY00047。林地所有权人为涪洋村新场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涪洋村新场组村民杨华。
原告唐诗华诉称,1953年土地改革时间,我们大队(2003年前叫牧羊大队)就将付家坡(又名水洞、水沟)山林分给我管理使用,并填入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84年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我们生产队继续将该山林承包给我管理使用。当时我与杨华(当时属新场大队)不是同一大队。我们牧羊大队没有填发承包证,2002年续包时,我们牧羊大队也没有填发续包证,但该山林一直由我管理使用。2007年原告全家外出务工,2013年春节我回来后才知道该山林在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被务川县政府以编号为B520600250786号《林权证》为载体,登记给杨华。被告务川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林权证》。
原告唐诗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黎成明、王美禄、李锦忠的证实。拟证明:1、原告唐诗华与第三人杨华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2002年后合村才是在同一村民委员会,《林权证》上的水洞林地属于原牧羊大队,系原告唐诗华在管理使用,不是第三人杨华的;2、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
2号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付家坡荒山属于牧羊组。
原告唐诗华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黎国太、邹圣贵、廖大书的书面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申请了上述三名证人出庭作证,故不再作为证据出示。
证人黎国太当庭证实付家坡,又名水洞,在落实84-1号文件时,交给唐诗华管理使用的。
证人邹圣贵当庭证实付家坡又名水洞,1984年之后该生产队将山林分到各户管理,经队长邹书权和自己研究同意,将此荒山承包给唐诗华管理。
证人廖大书当庭证实付家坡又名水洞,系唐诗华他们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带到牧羊小队的,没有固定给其他任何生产队。1984年后未发放过山林权证。
被告务川县政府辩称,我府向杨华颁发林权证前严格履行了原始资料审查,接界人签名,公示公告等程序,因此该证之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务川县政府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林权勘界通知书》。拟证明登记程序合法。
2号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拟证明登记程序合法。
3号证据-《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登记林地的四至范围清楚,程序合法。
4号证据-务府林证字(2008)第040600047号《林权证》(编号:B520600250786)。拟证明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涪洋村新场组的参诉意见与被告意见基本一致。
第三人杨华未提供参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1-2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被告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的林权勘界时,仅通知了杨华,不能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的主张。对3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支持被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主张。认为被告的4号证据系原告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不能用于证明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主张。
对于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恰好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也能证明争议的林地没有明确给任何人。另外,付家坡有几个地名不符合事实。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存在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同时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涪洋村新场组也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人黎国太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方已外出多年,并没有管护争议林地;第三人涪洋村新场组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人邹圣贵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无权将争议地交给原告管理;第三人涪洋村新场组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争议林地一直是新场组在管理,并有专人看管。对证人廖大书的证言,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颁证程序违法;第三人涪洋村新场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其4号证据中附属的内容,而4号证据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林权证》,显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用以证明其本身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的3-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仅用1-2号证据来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与《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确权发证工作流程的12个步骤相去甚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1-2号证据,与证人黎国太、邹圣贵、廖大书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唐诗华与第三人杨华在2002年以前分属不同的村民委员会(生产大队);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将付家坡的荒山一幅分给原告唐诗华的父亲唐国昌,1984年牧羊生产队又将该付家坡荒山交给唐诗华管理使用;被告在进行林权改革勾图时,没有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的程序操作,对以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原告唐诗华之父亲唐国昌分得付家坡荒山一幅。1984年牧羊生产队又将该荒山交唐诗华管理使用。2008年集体林权确权发证时期,务川县政府将小地名为水洞的16.11亩的林地,小班号:00047,以务府林证字(2008)第040600047号《林权证》(编号为B520600250786)为载体,将该林地所有权确认给涪洋村新场组,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确认给涪洋村新场组村民杨华。原告唐诗华认为该林地系1984年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承包给其管理使用至今的林地。至于水洞林地是否又名付家坡林地、水沟林地?虽然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但本案的关键在于水洞林地明显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唐诗华认为务川县政府的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林权证》。
另查明,原告唐诗华因不服务川县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于2014年6月25日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年6月30日以务川县政府的相关领导答复为其调查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4)务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唐诗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山林权属的历史沿革,经历了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土地改革(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八十年代的林业三定(发放社员自留山证等证件),直到2008年的集体林权改革。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权发证工作流程,应当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其中审核步骤明确规定,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对照该工作流程的12个步骤,被告务川县政府颁发该《林权证》的颁证程序明显违法。
《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对于林权权属依据,则明确规定:搜集林业“三定”以来的有关表册、林权证、合同书等资料,对提交了山林权属来源证明的权利人,村林改工作组应出具《林权证明材料收据》,对缺失资料的林权权利人,应到档案管理部门查实复印相关资料作为依据。而本案之《林权证》中的“水洞”16.11亩林地,被告未提供任何权属依据,四至界址亦无接界人签名确认,显属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不明,即主要证据不足。
另,唐诗华在务川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因相关部门未调查处理,唐诗华于2015年6月15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4日向杨华颁发的编号为B520600250786的务府林证字(2008)第040600047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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