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文玉伦之亲属。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南镇政府”)。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任克洪,系镇南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汪飞,系镇南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键,系务川自治县司法局镇南司法所所长。
原告诉被告镇南镇政府其他纠纷(违法征收土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玉伦诉称,原告在20多年前在镇南街上龙塘坎修建占地162平方米的房屋一幢,2005年原告之子文友有偿从他人手中转让104平方米的土地。因原告父子关系不和,通过诉讼后,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05)务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应为“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将文友夫妻有偿转让的104平方米空闲地,在文玉伦支付文友夫妻2200元后,明确归原告文玉伦所有。后原告通过村组及有关组织审批将此地下好基础,同时在边缘修建18平方米的厕所。2011年因铝工业园区建设,镇南镇政府违法将原告的房屋、厕所和空闲宅基地征收,仅对1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但对原告的86平方米的空闲宅基地和修建的18平方米的厕所未作任何形式的安置与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征收原告104平方米宅基地的行为。
被告镇南镇政府辩称,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签订的重点项目之一,总投资653亿元,该项目分为铝工业区和自备电厂两个片区,其中铝工业区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镇南镇政府作为铝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基层政府,只是接受上级政府的委托,办理征地相关事宜,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不是土地的审批机关,文玉伦没有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的证件,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征地行为发生在2011年,到现在已经四年多时间,原告于2015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文玉伦认为镇南镇政府是铝工业园区土地的征收主体和实施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文玉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文玉伦的104平方米土地,是原告之子通过合法转让的宅基地,虽未审批,但务川县政府2005年有文件规定,只要补足相关手续,就可以进行安置,且务川县法院也判决认定是宅基地。另外,本案原告一直因安置补偿与被告发生纠纷,本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务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1号证据)、甘江强与文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的2号证据)、申学章、申茂仪、谢世英、田永洪、王翠华的书面证实(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土地登记申请表》(被告的1号证据)、《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基地1400Kt/a氢氧化铝项目征收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的3号证据)、《140万吨/年氢氧化铝安置点实物指标调查登记表》及草图(被告的4号证据)、文玉伦房屋照片(被告的5号证据)、《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简介》(被告的7号证据)、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黔发改工业〔2008〕959号)-关于《贵州遵义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基地总体规划》的批复(被告的8号证据)、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务川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发布的《关于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140万吨/年氢氧化铝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预公告》(务国土资告〔2011〕1号)(被告的9号证据)、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指挥部发布的《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指挥部关于140万吨/年氢氧化铝项目征地和房屋搬迁工作责任分解的通知》(务铝指发〔2012〕1号)(被告的10号证据)、《140万吨/年氢氧化铝项目指挥部关于集中签订征收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工作方案》(务铝指发〔2011〕1号)(被告的11号证据)、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务府办发〔2010〕209号)-《关于印发务川自治县140万吨/年氢氧化铝项目征地搬迁安置补偿补充方案的通知》(被告的12号证据)、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务府办发〔2011〕133号)-《关于印发务川自治县140万吨/年氢氧化铝项目征地搬迁安置补偿补充方案的通知》(被告的13号证据)。
经审理查明,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与中国电力投资集团签订的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分为铝工业区和自备电厂两个片区,其中铝工业区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此组建了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镇南镇政府作为项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安排,办理了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的部份具体事宜。
原告文玉伦与其子文友夫妇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务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明确“原告文玉伦给付被告文友、邹红英房屋后的宅基地转让费2200元(该款给付后,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文玉能所有)……”,但是该判决书没有明确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四至界址、面积,甚至该款项是否给付都没有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文玉伦并没有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并获得土地使用权证。
务正道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土地征收,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文玉伦签订《征收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涉案土地征收系同时发生,本案原告文玉伦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是土地征收的主体,镇南镇政府接受上级政府的安排,办理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的具体事宜,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故镇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文玉伦签订《征收土地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知道土地征收的具体内容,其于2015年8月18日才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文玉伦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镇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文玉伦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玉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文玉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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