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乐镇政府”)。住所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王丹,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林林,系丰乐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爱,系丰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治娥诉被告丰乐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军人冯修成于1989年11月6日结婚,后冯修成于1991年12月6日在部队因病去世。因冯修成的安葬问题,原告与部份村民发生纠纷,原告只好将冯修成骨灰寄放家中后外出,试图待与村民的对立情绪缓解后再行安葬。原告王治娥于2010年2月回家,发现其房屋已被丰乐镇政府的原派出机关新田管理区,以安葬烈士冯修成为名擅自变卖,其行为明显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最低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
被告丰乐镇政府辩称,冯修成于1991年12月6日死亡后,原告将烈士(2015年3月26日,民政部评定冯修成为烈士)的骨灰置于家中,即弃之不管并离家外出,使得政府承受巨大社会压力和舆论压力,被告多方联系原告未果。为遵循“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的公序良俗,原新田管理区在当地村民和冯修成生前战友的强烈要求下,于1994年12月20日以合理的价格对烈士的房屋(约60平方米)进行变卖,用以安葬烈士。当时变卖的资金300元不够安葬费用,丰乐镇民政办还为冯修成筹措置办棺材一盒,并无任何人从中谋取利益。原告亦非居无定所,原告于1992年7月与凤冈县土溪镇大屋村街上村民张某辉形成事实婚姻并生育一女(当时冯修成烈士尚未安葬),当地村民均能证实原告在大屋村烟叶站旁居住。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新田管理区处置房屋安置烈士的行为已经过了二十多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也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王治娥于2010年2月就知道系原新田管理区将其房屋变卖,用于安葬冯修成,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王治娥自2010年2月就知道系被告丰乐镇政府原派出机构新田管理区变卖其房屋,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10年3月起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系指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可在二十年以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王治娥显然不属于该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王治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治娥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赔偿六十平方米住房一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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