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诉安顺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7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梁某某, 1951年10月9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陶某某, 1950年5月28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项某某, 1956年6月21日生,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袁某某,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安顺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登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超,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向镝。

原告陈某某、梁某某、陶某某、项某某、袁某某不服被告安顺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受理后,并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梁某某、陶某某、项某某及其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超、赵向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顺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安市规行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某某、梁某某、陶某某、项某某、袁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5年2 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特快专递邮件投递网上查询信息、五原告农村土地承包证、五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3、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关岭县永宁镇陈发明等五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证明被告依法调取,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行政复议所做的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黄果树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系关岭县确永下公路新建及扩建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岭县花江至永宁公路新建及扩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2015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安市规行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对于原告提交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和特快专递邮件投递网上查询信息,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认定原告未向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申请。而且被告也未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在适用法律上,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而本案不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安市规行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人为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证明原告向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未予答复;3、收件人为安顺市城乡规范局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5、安市规行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6、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由于承包土地被征收的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安顺市城乡规划局辩称: 我局依法作出的安市规行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构成要件,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关岭县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岭县花江至永宁公路新建及扩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由于关岭县住建局逾期未答复,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关岭县住建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以邮寄方式向关岭县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主张关岭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通过内部的层级监督,对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旨在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能够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救济。本案中,原告认为关岭县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申请人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向关岭县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回执联和特快专递邮件投递网上查询信息,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向关岭县住建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因此,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其以邮寄方式向关岭县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作出的安市规行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顺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安市规行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安顺市城乡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长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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