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前琪,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前黔,系王前琪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前玲,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前黔,系王前玲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甘朝阳,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甘朝正,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甘朝山,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甘朝斌,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甘朝富,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上列第三人甘朝正、甘朝山、甘朝斌、甘朝富的委托代理人甘朝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原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普利乡九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长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岭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关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原告诉请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的赔偿请求。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安市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和“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关行初字第3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7月2日该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的赔偿请求。 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安市行终字第3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1月9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黔、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昆、张洪智、第三人甘朝阳、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卢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诉称:1990年11月4日原告与甘开启、甘朝阳、甘朝正父子签订合同,合股开发甘氏父子向普利乡九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客田一带荒山经营种植业。1991年7月21日原告又以甘氏父子名义向该村委会承包龙洞梁一带荒山共同经营。1992年11月2日甘氏父子将荒山承包经营权、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均明确:客田、龙洞梁一带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经营期间种植了大量的篦麻、油桐、桃树、杜仲等经济果林。因修建马马崖电站,从2008年起,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后应当直接支付土地征拨(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征用土地补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2374526元。
原告被征用的土地情况如下:1、旱地81.82亩,征地补偿标准为旱地23248元/亩-荒山1932元/亩=21316元/亩,生产安置措施费5812元/亩。81.82亩×(21316元/亩﹢5812元/亩)=2219612元。2、一年青苗补偿费81.82亩×1453元/亩=118884元。3、桃树74棵5920元(补偿标准80元/棵);香蕉17棵1360元(补偿标准80元/棵);油桐32棵2560元(已挂补偿标准80元/棵);油桐56棵1680元(未挂补偿标准30元/棵);火苕500笼15000元(补偿标准30元/棵);杜仲(24棵)120元(补偿标准5元/棵);用材24棵130元(补偿标准80元/棵);篦麻1756株8780元(补偿标准5元/棵);砂仁25笼(12㎡)480元(补偿标准40元/㎡)以上合计2374526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正房三间84㎡, 偏房二间30㎡, 晒坝面积78㎡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征收土地的行为合法,不适用行政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赔偿土地增值补偿款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不合法。
第三人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村委会的土地是发包给甘家。1997年村委会就决定收回土地,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普利乡政府“证明”,证明卢长勇系普利乡九盘村村委员会主任。2、关岭县人民政府《关于普利乡行政村并村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原九盘村与原下瓜村合并,组建马马崖村。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前黔、王前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前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6)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诉讼,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明确:限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对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承包的龙洞梁西面荒山侵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加判:上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对上诉人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管理的客田一带荒山的侵权。3、《合同》四份,证明甘姓于1990年10月13日向村委承包得客田一带荒山约100亩,1990年11月4日与原告合股开发,1991年7月27日甘姓再向村委承包得龙洞梁一带荒山约70亩,1992年11月2日甘姓将上述土地约150亩流转给原告。4、“光碟”,证明管理使用土地的情况。5、《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2日向关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6、《关于维护普利乡九盘村客田、龙洞梁土地的合法权益的要求》,证明原告王前黔曾于2008年7月20日向关岭县委、县政府要求维护自己在客田、龙洞梁土地的合法权益。7、照片(22张),证明村民在土地上耕种的情况及地上附着物。8、关岭县普利乡财政所2011年4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修建马马崖电站涉及九盘村占地补偿,均由乡政府通知,财政所直接兑付。9、《马马崖电站客田、龙洞梁土地征拨情况》,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自己计算马马崖电站征用争议地的土地面积为79.46亩。10、《马马崖一级水电站征地面积确认表》,证明被征用土地中原告与第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斌、甘朝富、普利乡九盘村村民委员会有争议的土地有9.76亩。11、《补偿项目及标准表》,证明原告计算自己应得的补偿为1186324.35元。12、《普利乡客田、龙洞梁征地情况》,证明普利乡客田、龙洞梁被征用的土地总计为72.06亩。13、《说明》,证明征地时的村长骆科明、统计员卢长勇、支书钟贤仁个人未参与客田、龙洞梁土地现场征地测量。14、《马马崖电站施工区征用洒泵村土地补偿款兑现发放表》、《马马崖电站施工区征用(洒泵村)地上附作物补偿款兑现表》,证明普利乡洒泵村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兑现情况。15、《马马崖一级水电站施工区征用洒泵村个人开荒部分补偿补差—公示表》,证明洒泵村个人开荒部分土地补偿款补差公示情况。16、张六常、钟贤仁等10人《证明》,证明王前黔对争议地进行管理至1997年。17、中共安顺地委文件(安地发(1992)14号、中共关岭县委文件县发(1992)18号,证明原告诉请合法合理,开荒者就是受益者。18、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钟某甲,证明王前黔在龙洞梁一带种植过香蕉、油桐、杜仲等植物,具体种植和管理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前黔1991年在争议地上种植香蕉,1994年香蕉病死,1995年发生山火土地丢荒,后有村民在土地上种植花椒、砂仁等,直到土地被征收。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给王前黔帮过工,1992年王前黔在争议地上种香蕉,后香蕉死亡,1995年火烧坡把剩下的香蕉烧死,土地丢荒。因得知要修电站,2007年王前黔找钟某乙联系分成未果,即找人将钟某乙等栽种的植物拔了栽包谷。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九盘村分给冯某某耕种的土地是丢荒的土地,直到土地被电站征收。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九盘村分荒山给兰某某耕种,1997年兰某某开荒种植红栀子。因王前黔得知要修电站,于2007年找兰某某联系分成未果。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火烧坡后龚某某在争议地上栽红栀子是村里安排的。6、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争议地丢荒后冉某某就在地里种红栀子,直到征地。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某帮王前黔耕种土地一天,从上午八、九点到下午二、三点。当时的土地有荒地、有种有农作物的地,种的大部分是花椒。8、《花江至马马崖电站进场公路项目建设占地补发兑现表》,证明马马崖电站进场公路占地补偿款的兑现情况。9、《花江至马马崖电站进场公路项目建设占地上附着物情况表》,证明马马崖电站征用客田、龙洞梁土地,地上附着物有黄果(已挂28棵,未挂1624棵)、桃树(已挂74棵,未挂403棵)、花椒(已挂448棵,未挂301棵)、香蕉(已挂17棵,未挂39棵)、油桐(已挂32棵,未挂56棵)、火苕(4370笼)、杜仲(24棵)、竹林(416笼)、用材(24棵)、篦麻(1756株)、砂仁(25笼)、黄栀子(2笼),地上附着物价值总金额228903元。10、《花江至沙子坝(尖山)公路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兑现表》,证明花江至沙子坝公路征用客田、龙洞梁土地,旱地和地上附着物统计的补偿金额。11、《马马崖水电站普利乡施工区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补助费兑现表》,证明对马马崖水电站普利乡施工区征用土地(旱地)及地上附着物(果园、经济林地)进行统计的补偿金额。12、《合同》四份,证明甘姓1990年10月13日向村委承包得客田一带荒山约100亩,1990年11月4日与原告合股开发,1991年7月27日甘姓再向村委承包得龙洞梁一带荒山约70亩,1992年11月2日甘姓将上述土地约150亩流转给原告。13、《花江至尖山公路占地勘丈登记表》,证明被告对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进行勘察和丈量的情况。14、《公示至马马崖电站进场公路项目建设占土地及附着物情况公示表》,证明客田、龙洞梁被征收土地的全部旱地面积是40049.1平方-1027.8(王金平户)=39021.3平方×0.0015=58.53亩,并于2008年8月7日至8月13日进行了公示。15、《花江至马马崖电站进场公路项目建设占土地及附着物情况公示表》,证明对普利乡上寨村被征地农户的被征土地(旱地)的面积和补偿金额进行了公示。16、《行政起诉状》,证明三原告就行政赔偿事由于2011年7月4日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7、《九盘村关于河边一带土地的实施方案》,证明九盘村村民集体决定对被征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方案。18、《花江至马马崖水电站进场公路(普利乡)境内占地及附属补偿补发公示表》,证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3日被告对客田、龙洞梁的被征地农户的被征土地和附着物补偿补发进行了公示。19、《马马崖水电站普利乡施工区征用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补助费兑现表》,证明被告已将补偿补助费发放给村民。20、《关于收回客田、龙洞梁一带荒山的决定》,证明2006年9月30日普利乡九盘村村委决定:“将客田、龙洞梁两片荒山收回村委管理,废弃1990年和1991年发包给甘氏家族两片土地承包合同。”21、发改能源(2012)2226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贵州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项目核准的批复》、黔府办函(2009)5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和施工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证明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项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及省政府发文禁止在北盘江马马崖一级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和施工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22、证人任某某,证明其负责马马崖电站的有关工作,2007年,在征用原告争议地时,曾通知王前黔现场指认,但王前黔未亲自到场指认,当时该争议地上已种了玉米、桃树、李树、篦麻、花椒、火苕等植物,所种的这些植物都是经农户认可的,并经农户确认后才进行公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10、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7没有其他证据证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地上农作物系原告种植,故不予确认;证据9、11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确认;证据12、13无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确认;证据14、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6、18仅证明原告曾在争议地上种植过农作物的情况,但具体种植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被征用时的附着物情况,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19、21、2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0是在2006年三原告诉甘朝阳、甘朝山、甘朝正、甘朝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过程中作出的,未经依法确认,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甘开启系第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斌的父亲,甘朝富与甘朝阳等是堂兄弟。1990年10月13日,关岭自治县普利乡九盘村委为利用荒山发展种植及综合开发治理北盘江流域,与村民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甘开启叔侄5人签订承包合同,将客田河边一带以客田大脚为中心,东抵陈家黄果林水井、西抵龙洞梁水沟、南抵河岸、北抵客田大脚左右约100亩荒山发包给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甘开启经营管理种植果树经济作物,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50元。合同签订后经普利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90年11月4日,甘朝阳、甘开启、甘朝正为扩大荒山的种植,与王前黔、王前江签订合同,约定由王前黔、王前江出资,甘朝阳、甘开启、甘朝正出荒山、果树,共同经营客田一带的荒山。1991年7月27日,九盘村委为鼓励村民在荒山发展种植,与甘朝阳、甘开启、甘朝正、甘朝山签订承包合同,将龙洞梁西面一带,东抵仰天窝直抵河岸,西抵杨常林大崖脚金竹直上大麻窝梁杠,北抵仰天窝烧箕湾左右约70亩的荒山,以50年的承包期,50元的承包费,发包给甘朝阳、甘开启、甘朝正、甘朝山经营管理种植果木,合同签订后经普利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992年11月2日,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岭与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合股经营的客田、龙洞梁果园,由甘氏父子甘开启、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将股份转让给王氏兄妹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转让期限为20年,20年内的土地承包费由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负责,转让管理的土地范围以甘氏父子两次向村委承包的范围(以合同为主)。转让条件:由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支付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岭股份价值3000元,两年的劳务补助费24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自此在土地上种植香蕉,1994年香蕉得病枯死,1995发生山火将残余的香蕉烧死至土地丢荒。后村民们在土地上开荒种植,种植的作物有花椒、沙仁等,同时村民按照村里的安排在地里种上黄栀子。2006年原告王前黔得知要在此建水电站,就找到钟某乙、兰某某等商量分成未果,同年三原告以第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06)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在判决生效后停止对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承包的龙洞梁西面荒山侵害。”对此,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安市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关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2、加判:上诉人甘朝阳、甘朝正、甘朝山、甘朝富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对上诉人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的客田一带荒山的侵权。2007年5月1日原告王前黔请人到争议地将村民种的作物拔了种包谷,因村民阻碍便停止了耕种。2007年10月,被告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精神,在北盘江流域规划开发建设马马崖梯级水电站,上述土地全部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对客田、龙洞梁土地进行勘丈登记。在勘丈登记过程中,曾通知王前黔现场指认,但王前黔未亲自到场指认。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13日普利乡九盘村民委员会对九盘村客田、龙洞梁被征收土地的旱地面积进行了公示,公示的被征收的旱地面积是58.53亩(被告提供第14项证据“公示至马马崖电站进场公路项目建设占土地及附着物情况公示表”)。2009年7月30日对客田、龙洞梁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统计,附着物有黄果(已挂28棵,未挂1624棵)、桃树(已挂74棵,未挂403棵)、花椒(已挂448棵,未挂301棵)、香蕉(已挂17棵,未挂39棵)、油桐(已挂32棵,未挂56棵)、火苕(4370笼)、杜仲(24棵)、竹林(416笼)、用材(24棵)、篦麻(1756株)、砂仁(25笼)、黄栀子(2笼),地上附着物价值总金额228903元(被告提供第9项证据“花江至马马崖电站进场公路项目建设占地上附着物情况表”,原、被告统计的地上附着物均来源于该表),对上述地上附着物公示明确属冯某某、甘朝阳等19户村民所有。公示载明没有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为:荒山1932.86元/亩;旱地13608元/亩。2012年10月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贵州省北盘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新的旱地补偿标准为30513元/亩(含16倍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23248元/亩、青苗补偿费1453元/亩、生产安置措施费5812元/亩)。在客田、龙洞梁一带实际被征收土地补偿面积为59.86亩,均按旱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总补偿金额为1826508.18元,发放给补偿对象的是1552532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总金额为228903元。上述补偿款经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村民大会多次讨论决定,所涉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按2008年7月26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执行,所涉资金除村集体提成15%由普利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代管外,其余农户个人所得补偿款(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委托普利乡人民政府按照公示结果依照新的征地补偿标准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分次全部兑现到个人账户。三原告认为关岭县人民政府征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后,应当直接支付土地征拨(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补偿给原告,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后应当直接支付土地征拨(土地增值部分)补偿款补偿给原告的诉讼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讼争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已按照原普利乡九盘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7月26日村民代表大会的分配方案,所涉资金除村集体提成15%由普利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代管外,其余农户个人所得补偿款(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均按照公示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计算依据等分次全部兑现到个人账户,其征地行为合法。第三人普利乡马马崖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基于土地被征收后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并主张其对土地改良后的投入应予补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六第三款同时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述法律规定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审判权限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告应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正房三间84㎡, 偏房二间30㎡, 晒坝面积78㎡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青苗补偿费被告应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青苗的所有者,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前黔、王前琪、王前玲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淑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邹 圣 妮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长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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