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榜文诉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人民政府等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7
原告李榜文,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羽书,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李榜文之妻。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朝乡政府”)。住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邹卫华,系石朝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俊,系石朝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旭,系石朝乡司法所负责人。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住址: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杨村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冲,系务川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洪榜,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李洪榜之子。

原告李榜文不服被告石朝乡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石府发〔2015〕58号《关于对浪水村小池组村民李洪榜与李榜文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林权处理决定》”)及被告务川县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务府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榜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羽书,被告石朝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俊、邹旭,被告务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冲,第三人李洪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朝乡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林权处理决定》,认定李洪榜的林权主张,系小池生产队当年以会议形式将争议山林划给李洪榜家承包,有当年的老干部和群众的证词佐证,符合当时国家政策规定。李榜文的林权主张无证据证明,何先荣在争议山林林权不明的情况下写的“送山林纸笔”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争议的大木林(地名)山林〔四至界址:东至李洪榜山林,南至李洪榜山林,西至李榜文山林(以棱棱直上为界),北至李榜学山林。面积约一亩〕的林地使用权,明确由李洪榜使用。原告李榜文不服,向被告务川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务川县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朝乡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

原告李榜文诉称,争议的大木林林地系李榜香(已死亡)家的,因不好管理,李榜香之夫何先荣于2011年2月27日赠与原告管理。其四至界址:东至李榜学林地,南至李榜奎林地,西至李榜安林地,北至李榜金林地。大木林林地没有与李洪榜家林地连界,从1980年至今一直是李榜香家在管理。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林权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原告李榜文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三份证人证言(李朝奎、李榜学、李榜安等9人的共同证言一份、何先荣证言一份、李榜奎证言一份)。拟证明争议林地是李榜香拿给李榜文家管理使用。

2号证据-《移产习利书》。拟证明何先荣已将争执林地交李榜文看管。

3号证据-林地照片一张。拟证明:1、争议林地四至界址全貌;2、争议林地是李榜文家在管理。

被告石朝乡政府辩称,争议的大木林山林自第一轮土地山林承包到户,一直由李洪榜在管理使用,有证人李榜安、李榜金、李榜学、李榜林证言作证。何先荣之岳父李洪福(李榜香之父)早已死亡,在1984年没有划分土地山林。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务川县政府辩称,李榜香于1957年从小池生产队出嫁到何家寨生产队,四固定时,李榜香的父母亲以及其他直系亲属均去世,故李榜香不可能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其就争议林地享有权属的唯一依据是李榜香之夫何先荣所谓的书面赠与,没有法律效力。大量的证人证言表明,几十年来,第三人一直管理争议林地,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石朝乡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石朝乡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朝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号证据-李榜金、李榜林的证词。拟证明1984年后大木林的争议山林一直由李洪榜在管理使用。

2号证据-李榜学的证词。拟证明:1、争议林地以前的划分方式;2、争议林地一直由李洪榜管理使用。

3号证据-李榜安的证词。拟证明:1、争议林地一直由李洪榜管理;2、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榜香家在当时的小池组已没有家庭成员在世。

4号证据-张官文的证词。拟证明:1、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争议林地是通过开群众会划分的;2、争议林地在土改时没有划给李洪福。

5号证据-李朝银的证词。拟证明:1、争议林地是以开群众会的形式划分的,一直由李洪榜在管理;2、第一轮山林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榜香家在小池组已没有家庭成员在世。

6号证据-何先荣的证词。拟证明:1、争议林地不是李榜香家的祖业;2、第一轮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李榜香家在小池组已没有家庭成员在世。

7号证据-李洪榜的陈述。拟证明:1、争议林地一直由李洪榜在管理,且在管理使用中没有与他人发生争议;2、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3、第一次山林承包前,李洪福已死亡、李榜香已外嫁。

8号证据-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石朝乡政府依法送达了《林权处理决定》。

9号证据-送达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石朝乡政府依法送达了《林权处理决定》。

被告石朝乡政府作出《林权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被告务川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号证据-《行政复议案件文书审批表》。

2号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

3号证据-《送达回证》六份。

被告务川县政府提供的1-3号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洪榜述称,争议林地在解放前属李洪全,后李洪全卖给本组的李升林,土改时李升林被划为地主,其大木林山林划分给小池生产队的李洪田(现李榜安管理)、李朝贵(现李榜金管理)、李朝禄(本组黄泥堡农户,已死亡)三户管理使用。后因李朝禄死亡,其妻陈忠梅(后改嫁德江县黄坝乡)于1953年9月15日将李朝禄管理的大木林山林有偿转让给我父亲。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和山林三定时,小池生产队按当时山林管理实际情况进行划分,将大木林林地划分给本人作烧柴区,自己管理至今。李榜香于1957年与原石朝公社何家寨生产队的何先荣结婚,1962年左右,李榜香之爷爷、母亲相继死亡,该户在原小池生产队无任何人员居住。1984年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榜香已不是小池生产队农户,生产队不可能将本队土地山林承包给早已生活、居住在外生产队的李榜香,李榜香对该林地权属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李榜香之夫何先荣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将该林地权属赠送给原告。石朝乡政府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务川县政府复议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洪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号证据-何先荣的证言。拟证明何先荣不清楚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

2号证据-林地买卖契约。拟证明争议林地的来源合法。

3号证据-李永华、李朝奎、李榜金等7人的共同证言。拟证明山林是按照各家祖业承包,争议林地一直由李洪榜管理。

本院依法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了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石朝乡政府认为何先荣对争议林地没有权属,更无权将争议林地交给他人看管,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质疑。务川县政府亦对证据的真实性质疑,并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李洪榜认为何先荣没有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李榜奎没有在小池组居住过,其证明没有效力。对于原告的2号证据,石朝乡政府认为没有合法性。务川县政府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无证明效力。李洪榜认为证据内容和形式均不具有合法性,且李榜奎不是小池组村民,不能作为证实人。针对原告的3号证据,石朝乡政府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务川县政府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管理争议林地。李洪榜表示争议林地系自己在管理。

被告石朝乡政府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方认为两名证实人(其中李榜林为原告李榜文之兄弟)因当时年龄较小,不应当清楚争议林地的管理情况。李榜金也只是后来才晓得是李洪榜在管理。原告方否认石朝乡政府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争议林地一直是李榜香在管理。对3号证据,原告方认为不是事实。承认4号证据表述的第一轮山林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洪福家确实没有家庭成员在世的事实,但认为争议林地是土改时划分给李洪福的。对于石朝乡政府的5号证据,原告方认为没有通过开群众会的形式,将土地承包到户,但承认当时李洪福家在小池组已无家庭成员在世,并说明争议林地从1953年李朝禄死亡、陈忠梅外嫁后,李洪榜就侵占该争议林地至今。对于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土地承包到户时,虽然李榜香家在小池组没有家庭成员,但李榜香对争议林地有继承权。对于7号证据,原告方虽承认第一轮山林承包时李洪福已死亡、李榜香已外嫁,但认为李洪榜一直侵占争议林地至今。对石朝乡政府的8-9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石朝乡政府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务川县政府出示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出示的1、2号证据,原告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第三人的3号证据,原告方认为山林是按祖业承包的,但争议林地不是李洪榜家从李朝录手中买的。争议林地是李洪榜在管理,但不属于李洪榜。

二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实地勘查后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1号证据系三份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即或经法庭准许提供书面证言,也应当附证人的身份证件,而1号证据均未提供证人身份的文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2号证据,是原告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的依据,而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已被赠送人何先荣自己否定,其四至界址亦与本院现场勘查不符,且其权属来源没有依据,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3号证据,无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照片亦不能反映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以及林地管理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石朝乡政府提交的1-7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均具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大木林(地名)争议的林地系第三人李洪榜长期管护的事实,以及李榜香1957年出嫁后,其在原小池生产队生产、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均已先后离世,李榜香及其家人在林业三定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没有在原小池生产队划分自留山及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8-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朝乡政府依法送达《林权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务川县政府提交的1-3号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的程序,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的1号和3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但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1953年李朝银(李洪榜之父)在陈忠梅手中购买过麻池坝的一片林地的事实,但四至界址不详,亦不能作为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能够证明争议林地位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浪水村小池上组的大木林林地,东至李洪榜林地(原告称系李榜奎林地)、南至李洪榜林要(原告称系李榜奎林地)、西至李榜文林地(第三人称系李榜金林地,原告称系李榜香林地)、北至李榜学林地,与被告石朝乡政府确定的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相一致。即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的范围无争议,只是对争议林地相邻林地的权属归属有不同的认识。

对被告石朝乡政府出示的法律依据,各方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李洪福的子女应当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榜香于1957年与何先荣结婚后,离开原居住地高潮大队小池生产队,到杉板大队何家寨生产队居住生活,直到2011年去世。上世纪六十年代,李榜香在原小池生产队生产、生活的家庭成员均已先后离世,即在林业三定以及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榜香无家庭成员在原小池生产队划分自留山、没有承包土地。

第三人李洪榜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对争议的大木林林地进行管理至今的事实,不仅有多人证实,并且在庭审中亦得到原告方事实上的认可。2012年,原告李榜文持案外人何先荣(李榜香之夫)于2011年署名的增送字据,与第三人李洪榜发生争议,而该增送字据没有林地权属来源,亦与林业三定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期的山林土地政策不相符。被告石朝乡政府根据第三人李洪榜对争议林地多年的管理事实,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林权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大木林林地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李洪榜使用,原告李榜文不服,向务川县政府申请复议,务川县政府依法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石朝乡政府的《林权处理决定》。原告李榜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石朝乡政府对其辖区内李榜文与李洪榜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对被告石朝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务川县政府亦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

林业三定及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前,李榜香在原石朝公社高潮大队小池生产队的家庭成员均已离世,并没有在小池生产队划分自留山、承包土地,故原告方所称其权属依据来源于李榜香的继承权,显然不能成立。案外人何先荣赠送字据的内容,没有争议林地的权属来源,不能作为林地权属的依据。被告石朝乡政府认定第三人李洪榜自1984年至今,对争议的大木林林地进行管理的事实,不仅有多人证实,并且在庭审中亦得到原告方事实上的认可,故被告石朝乡政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原告李榜文不服被告石朝乡政府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务川县政府依法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辩、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最后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应当说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瑕疵,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应当予以规范,但本案原告李榜文诉称二被告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榜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榜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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