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凡维。特别授权。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流刚。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德恩,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罗勇,系第三人之孙。特别授权。
原告凡汝均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德恩撤销林权颁证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汝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凡维,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流刚,第三人罗德恩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罗德恩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0-1/1号林权证中,包含小地名为“小沟檐沟”,面积为8.32亩的林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颁证的证据、依据:1.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表决情况、黄干组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街上组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2.罗德恩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审批表,3.双龙村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1-3号证据颁证程序合法;4.山林证清册,5、凡汝均、罗德恩的调查笔录,4-5号证据证明被告颁证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号证据中实施方案有异议,表决情况中签字笔迹一样,时间是修改的;2.第2号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权空白,接界人签名是假的;3.第3号证据是原告申请确权,县政府在12月27日要求处理,但被告在2008年10月8日已经公示完毕,说明三榜是没有公示过的;4.第4号证据山林清册看不清时间,看不到争议地名;5.第5号证据中凡汝均的调查笔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1981年林权改革时,原金桥小队群众开会讨论,社员一致同意由原告管护“小沟”山林一幅,原告一直行使管护至2008年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三人罗德恩提出争议。原告一直请求政府颁证确权无果,现在才知道被告早在2008年就将“小沟”山林分划为三幅,将其中一幅以小地名“小沟檐沟”颁证给第三人罗德恩。原告认为,“小沟”一幅山林,是1981年经金桥组群众会同意由原告管护,按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应将“小沟”林地颁发林权证给原告。被告将“小沟”中的“小沟檐沟”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听取原告意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罗德恩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0-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小地名为“小沟檐沟”,面积为8.32亩的林地。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2.证实,1-2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小沟”一幅山林是经群众同意由原告管护的事实;3.租赁协议,4.董弟琴证词(附身份证),5.陆定彬证词(附身份证),6.刘光智证词(附身份证),7.炭坑窑址图片,8.银杏基地旧址,9.木材收据,10邓兴维证词,3-10号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管护的事实;11.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12.县政府信访处理笺,11-12号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就申请政府确权;13.罗德恩林权登记申请表,14.罗德权林权登记申请表,15.罗维高林权登记申请表,13-15号证据证明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6.凡汝先证词(附身份证),17.邓兴维证词(附身份证),18.陈明良证词(附身份证),16-18号证据证明接界人签字是伪造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2号证据是虚假的,2.第3号证据与原告无关,3.对第4-6、10、16-1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7-8号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争议地,5.9号证据与原告无关,6.对11-1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罗德恩述称,小沟檐沟山林一直是我们家在看管,政府颁证给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0-1/1号林权证。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1号证据证明2008年双龙乡双龙村按实施方案进行林改;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罗德恩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颁证;3号证据证明按林改实施方案进行公示;4号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林权证封底粘贴的林权证明材料收据,能证明第三人罗德恩对小沟檐沟有管护证;5号证据能证明2014年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林业三定政策,完善林地管护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有管护权; 3-10号证据因原告未完善该山林的法定管护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依法管护的事实;11-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就争议山林申请政府处理;13-15号证据证明被告将“小沟”山林划分为三幅,分别颁证给了罗德恩等三人。对原告所举的16-18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林权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汝均原系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金桥组村民,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搬迁到双龙村街上组居住。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原告凡汝均作为街上组村民承包街上组责任地。金桥组有地名为“小沟”的林地一大幅。2008年3月20日,双龙乡双龙村民委员会发布《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双龙村、黄干组、街上组等对林改实施方案通过表决,2008年2-10月,双龙乡双龙村对林地改革进行了三榜公示。双龙村民委员会对林地使用权现状进行了第一榜公示中,第三人罗德恩在地名“小沟檐沟”有责任山8.3亩,宗地序号为004076,四至界限为:东罗仕贵耕地,南沟,西沟陈明良责任山,北凡仕洪罗维高责任山,权源依据栏空白。第二榜公示中,地名“小沟檐沟”林权权利人姓名仍登记公示为第三人罗德恩,其他栏目登记与第一榜公示一致。第三榜公示中,地名“小沟檐沟”的林地使用权人姓名仍登记为第三人罗德恩,其余栏目内容未变。后第三人罗德恩向习水县人民政府就小地名“小沟檐沟”的责任山8.3亩林地申请林权登记,并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四至界线与三榜公示一致,接界人罗仕贵,陈明良、凡仕洪签名确认,主要权利依据为习林管字第0101号,林地所有权人签署意见:同意申请人填报情况,双龙乡双龙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习水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习水县林业局签署意见:经审查,四至界线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林权证。习水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发证。2008年12月25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德恩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0-1/1号林权证中,将小地名“小沟檐沟”,面积8.32亩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罗德恩。该林权证封底粘贴一张2008年2月4日,经手人为罗仕明的林权证明材料收据中,注明收到罗德恩集体山林管护证,习林管字第0101号。原告认为小地名为“小沟檐沟”的林地,是大地名为“小沟”林地中的一幅,而“小沟”一幅山林是1981年经金桥队集体会议同意由原告管护。原告2008年申请确权,但被告即将“小沟”林地一分为三,将其中的一幅“小沟檐沟”的林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罗德恩。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争议山林“小沟檐沟”属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金桥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被告有权就争议地发放林权证。原告凡汝均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从双龙村金桥组搬迁到双龙村街上组居住,并作为街上组村民,享受了街上组村民权利。2008年林改时原告已经不是金桥组村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山林有合法的管护权。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山林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将争议山林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被告的颁证程序虽有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颁证的合理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妆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凡汝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家 怒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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