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滕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住所地汇川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余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袁明新,该局民警。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朝荣,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岿,该局民警。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区合展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所诉行政行为经遵义市公安局复议维持,本院依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15日追加遵义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同日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银、袁明新、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荣、张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饶世俊、黄吉东、闵正锋三人分别驾驶CB7XXX、贵CA7XXX、贵CA7XXX三辆箱式货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大窝村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烟花300件、鞭炮461件)到该公司位于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的仓库,途经汇川区董公寺镇高速公路遵义北站时被查获。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处罚款四万元,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七百六十一件。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不服,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诉称,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执法步骤不严、处罚过重的问题。首先,原告是烟花爆竹销售公司,为贯彻落实汇府办[2015]15号文件精神,切实执行汇川区2015年春节期间城区烟花爆竹限放工作方案,根据原告向汇川区安监局、公安局治安大队上报的《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确保安全合法经营的情况报告》第二条第四款关于统一配送、统一调剂的条款,原告向遵义市祥宇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借调所需产品,因原告不知如何使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系统申请开具批发企业与批发企业之间的运输许可证,而被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罚,该处罚执法步骤不严、处罚过重。其次,根据《公安部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热点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的第三个问答可知,对非法运输活动,公安机关首先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可以强制承运人将烟花爆竹运至安全地点卸货,由承运人派人负责看护守卫,同时责令承运人告知托运人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获得许可后方可运输,如果当事人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才可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原告在未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根据上述答复意见,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直今未回复,跳过“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这一执法程序,直接对原告进行处罚,且未提供没收违法物品清单。第四,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而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强制原告将该批用于春节期间汇川区烟花爆竹限放工作的合法产品跨区域运输至遵义县乌江鞭炮厂储存,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步骤不严、处罚过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等四家烟花爆竹公司写给红花岗区安监局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给红花岗区安监部门递交了情况报告,且该报告同时抄送给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2、案件审批表(来源于被告的处罚卷宗),证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向原告进行处罚告知的时间是2月12日,但遵义市公安局同意告知的时间是2月25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程序不合法;3、上诉费收据,证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另一行政处罚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已提起上诉,判决并未生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辩称,首先,对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有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张滕海、张鹏、吕小青及驾驶员黄吉东、饶世俊、闵正锋的陈述材料、查获的运输烟花爆竹车辆及车辆内装载的761件烟花爆竹等物证、检查笔录、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5年2月ll日受理上述违法案并经查证后,于2015年2月l2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滕海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其后才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张滕海。原告因不服,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5月l3日作出复议决定,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第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罚款四万元,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七百六十一件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原告作为一个较大规模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首先应该懂得如何依照相关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在诉状中称“不知如何使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系统申请开具批发企业与批发企业之间的运输许可证”实属无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因此只要是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责令承运人停止非法运输活动是第一个执法步骤,经查证后,再对托运人的非法运输行为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处罚款四万元,并没收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七百六十一件,是有法可依的,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公安部对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热点问题的答复意见”来源和真实性需要原告证实,即使原告能够证实真实性,也仅是一个答复意见,其内容明显有悖于国务院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跳过“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这一执法程序,直接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说法毫无依据,是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错误理解。另外,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2月25日已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滕海当面送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但张滕海拒绝签收,清单上对张滕海拒绝签收的事实也作了详实记载,不存在未送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没有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烟花爆竹采取就地封存,这是原告对该法条中“就地封存”的狭义理解,也是对烟花爆竹是危险物品的认识不足的表现。《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均明确了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烟花爆竹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依法查处的职权,案发时,因汇川辖区的烟花爆竹存放仓库均系原告所有,汇川辖区内暂时没有其他适合保管原告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的仓库,为确保绝对安全,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将涉案的烟花爆竹安全押运至邻近的遵义县辖区规范封存,是正确的处置方式。 第五,原告于2014年度曾二十多次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于2014年12月26日被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罚款5万元,并没收非法所得146万余元,可见,原告在非法运输烟花爆竹问题上实属累教不改。 综上,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该公司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三名驾驶员分别驾驶三辆箱式货车到红花岗区深溪镇大窝村祥宇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调剂到烟花300件、鞭炮461件,在返回途中运至汇川区董公寺镇遵义北站时被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董公寺派出所民警查获,扣押烟花爆竹761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将扣押的烟花爆竹交由位于遵义县的具有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资质的贵州艺博工贸有限公司代为保管。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治安大队提出补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未获许可。2015年2月25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以原告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为由,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四万元,并对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761件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其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在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清单》,证明对原告非法运输危险物品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原告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依法扣押;3、受理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4、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对原告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检查及三名驾驶员对车辆中烟花爆竹进行指认;5、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忠超)、6、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闵正锋)、7、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鹏)、8、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黄吉东)、9、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饶世俊)、10、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吕小青)、1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滕海),第5—11号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运输的情况;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对原告依法告知;13、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的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时的运输车辆、人员、路线、运输货物清单、资格证书及原告的经营许可证;1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到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治安大队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手续;15、户籍证明,证明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16、涉案物品的保管单位资料,证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规范的保管;17、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且销售后牟利被行政处罚;18、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已提出过行政复议;19、(2015)汇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因类似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败诉。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2、公安行政复议审批表及复议文书签办单,证明复议程序已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受理复议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即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程序合法;4、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5、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即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号证据中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产清单》、第4号证据中的“指认照片”、第13、15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因为在收到第1号证据中的处罚决定后不服,才提起了本案诉讼;第2号证据中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中未载明保全地点及时间;第3号证据中载明的案件来源是“其他”,而根据调查笔录可看出案件来源是“举报”,因此该证据说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案件来源不清,程序违法;第4号证据中的检查笔录恰恰证明案件来源是接到群众举报;第5—11号证据均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第12号证据是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但通过举证人卷宗内的案件审批表可看出,其局领导审批同意处罚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因此系先告知后审批同意,程序违法;第14号证据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案发时间是年关,原告根据汇川区的要求需要调配烟花爆竹,原告已向安监局打了报告,报告同时也抄送给了公安局,因此原告已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进行过备案;第16号证据恰好证明举证人处罚程序不足,因为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举证人应当对扣押物品就地封存,而不是运到远在乌江的公司保存;因为原告对第17号证据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第18、19号证据均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复议程序无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号证据显示原告仅给红花岗区安监局打了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仅抄送给红花岗区公安局,没有抄送给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且情况报告不能对抗原告的违法行为;第2号证据是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内部审批,而处罚前的告知是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另一前置程序,因此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处罚程序是合法的。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赞同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第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号证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来执行的,在处罚前已进行了告知;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所举的第1号证据,因情况报告不能替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已将该情况报告送达给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合法;第2号证据是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内部审批表,与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进行的告知并不矛盾,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饶世俊、黄吉东、闵正锋三人分别驾驶CB7XXX、贵CA7XXX、贵CA7XXX三辆箱式货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运输300件烟花、461件鞭炮到该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的仓库,途经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高速公路遵义北站时被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民警查获。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遵市汇公法证保字[2015]39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查获的上述烟花爆竹扣留三十日。因汇川辖区内的烟花爆竹存放仓库均系原告所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认为上述保全的烟花爆竹封存在原告所有的仓库不妥,遂于2015年2月12日将保全的上述烟花爆竹押运至邻近的具有烟花爆竹存放资质的遵义县一公司仓库封存。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向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滕海、员工张鹏、吕小青、运输烟花爆竹的驾驶员饶世俊、黄吉东、闵正锋、搬运工李忠超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烟花爆竹的出库单、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原告的经营许可证等物证,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在调查后认为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滕海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张滕海拒绝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也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二名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拒签的情况进行了备注说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当日向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滕海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申请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进行复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受理后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2015年5月13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6日,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且存在“一证多运”烟花爆竹后销售牟利,涉案金额达百余万元,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处罚款50000.00元,并对违法所得1468912.80元予以没收。原告认为上述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系认定错误、事实不清,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该案还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先针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评析。首先,看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是否具有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的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的运输进行公共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其次,看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原告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查明的违法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已向公安机关递交过情况报告,报告其年关需调剂烟花爆竹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已将情况报告送达给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且情况报告不能替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合法。而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再次,看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而其局领导同意告知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程序违法。原告所称的局领导同意告知的时间系原告的误读,该时间系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局领导同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审批时间,此系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效力,而行政处罚告知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前置程序,二者不能相提并论,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扣押其未办理运输手续运输的烟花爆竹后,没有就地封存,而是选择较远的地方进行封存,程序违法。因烟花爆竹是危险物品,需要在有存放资质的仓库存放,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已提供证据证明汇川区辖区内的烟花爆竹存放仓库均为原告所有,而原告系该批烟花爆竹的所有人,在其仓库存放被扣押的烟花爆竹确实不妥,而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选择在与汇川区邻近的遵义县有资质的仓库进行存放更为妥当,故本院认为该局选择的封存地点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所作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最后,看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原告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所作的处罚畸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先责令原告补办运输手续,不能直接进行处罚。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的规定,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物品是并列条款,不是选择性条款,且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举的可责令改正并仅处罚款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处罚款40000元、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761件,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综上,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而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又合法,故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因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汇川区合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