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树中诉习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6
原告袁树中,又名袁素珍、袁树宗,女,汉族,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绪连,女,汉族,习水县人。系原告袁树中儿媳。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流刚,该府林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袁仲分,女,汉族,习水县人。

第三人胡占伦,男,汉族,习水县人。

原告袁树中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因袁仲分、胡占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树中的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袁绪连、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流刚、第三人胡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仲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4)红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袁仲分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同民镇某某村高坎子小地名为“岩岩上”(面积1.65亩)、“老棚岩”(面积18.97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袁仲分所有,将小地名为“老棚岩”(面积19.61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明确给原告袁树中、第三人袁仲分、胡占伦共有。

原告袁树中诉称,原告的丈夫胡寿伦(1975年去世)之父胡庆丰(1991年去世)生前育有三子,长子胡寿伦、次子胡琼伦(1990年去世)、三子即第三人胡占伦,第三人袁仲分系胡琼伦之妻。胡庆丰把自己的自留山山林“老棚岩”(面积19.6l亩)、“老棚岩”(面积18.97亩)、“岩岩上”(又名“龙巴石”,面积1.65亩)交给三个儿子管理使用,1981年7月22日“林业三定”时胡琼伦任队长,胡庆丰的三幅自留山山林全部登记在胡琼伦名下,并颁发了习府自山字第78号《自留山使用证》。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与第三人袁仲分为山林发生争议,申请组织处理无果。争议山林在“林业三定”时期虽然登记在第三人袁仲分的丈夫名下,但根据当时的体制和政策,第三人胡占伦和原告在“林业三定”的清册上没有户名登记就证明三幅自留山山林属于三户共有,并不能表明自留山属于第三人袁仲分个人,兄弟三人至今没有对父亲的林木进行分割。被告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错误将1981年登记在胡琼伦名下的三幅自留山中的两幅全部登记给了第三人袁仲分个人,一幅“老棚岩”登记为原告、胡占伦、袁仲分共有,且所颁的林权证有修改的地方。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得到被告为第三人袁仲分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 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违反了2007年《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有关政策解答精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等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为第三人袁仲分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遵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遵市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2013)赤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判后释明,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复议、诉讼主张权利未果,起诉本案的前提合法;3、习府自山字第78号《自留山使用证》及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证明原告丈夫三兄弟的山林至今未分割,被告实体违法,应当被撤销;4、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没有依法核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林权登记,且该表上有明显的修改,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的名字也写错了;5、调解建议书、调解终止意见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林权登记;6、碑文及家谱等、7、《自留山使用证》发放清册,第6-7号证据证明原告丈夫三兄弟的山林至今未分割,被告实体违法,应当被撤销;8、行政起诉状(在中院起诉,移送赤水法院审理),证明与本次起诉不是重复起诉,诉讼请求不一致。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0向第三人袁仲分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告颁发上述林权证的依据为1981年胡琼伦(第三人袁仲分之夫,已故)取得的习府自山字78号《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三宗,一幅地名为“岩岩上”,注记为“个人”;一幅地名为“老棚岩”,为联户发证,注记为“袁仲分、袁树宗、胡占伦共有”;一幅地名为“老棚岩”,注记为“个人”。第三人袁仲分于2008年6月5日依法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法审查权属来源,按发证程序颁证,有《林权登记申请表》、习府自山字第78号《自留山使用证》、同民公社五星大队高坎子生产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发放清册为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共同拥有“岩岩上”(面积1.65亩)和“老棚岩”(面积18.97亩)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袁仲分的习府林证字(2008)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发证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证明被告将老棚岩(18.97亩)和岩岩上(1.65亩)山林登记颁证给第三人袁仲分的事实;2、习府自山字第78号《自留山使用证》、高坎子生产队《自留山使用证》发放清册,证明第三人袁仲分之夫胡琼伦于1981年取得老棚岩两幅、岩岩上一幅共三幅自留山的事实;3、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4、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5、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三榜、6、林改方案,第3-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袁仲分在2008年林改中按程序取得《林权证》,被告颁证程序合法;7、情况说明,证明“林业三定”期间,原告之夫及其兄弟、父亲中,只有第三人袁仲分之夫有山林,其余人员均无登记的山林;8、原告袁树中之子胡继杰的林权登记档案,证明原告之子胡继杰在鸿恩寺登记有一幅山林。

第三人袁仲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胡占伦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三幅林地在三兄弟还没有分的情况下,就被第三人袁仲分登记为个人所有。第三人胡占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成勇,系同民镇林业站站长);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胡继文,系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林改时期任村委会主任);3、第三人袁仲分反映林权争议问题的林权处理档案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依法登记,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在原告与第三人已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颁发了林权证,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袁仲分享有被告登记山林的权益,被告登记的山林包含了原告的山林,该证据也是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对象;对第2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袁仲分享有被告登记山林的权益,被告登记的山林包含了原告及第三人胡占伦的山林;对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榜公示均没有载明时间,且与被告发给第三人袁仲分林权证的内表相矛盾,内表上有修改过的痕迹,内表上载明“林改会议记录表决通过”,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表决;对第6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经过政府同意;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子的确拥有这幅林,因为原告的丈夫胡寿伦与老二胡琼伦分家后,原告的丈夫胡寿伦担任了村里的农协主任,一直为大队做事,但没有领到工资,当时的大队长胡光伦就把鸿恩寺这块林划给了原告的丈夫胡寿伦。第三人胡占伦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其认为原告的陈述均是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3号证据并未注明共有,仅显示是胡琼伦所有;对第4号证据,仅有一幅老棚岩是原告之夫的三弟兄共有,其余匀是第三人袁仲分个人所有;对第5号证据,原告是在被告已经颁发林权证之后才提出问题的,被告也立案进行了审查,当时已解决清楚;对第6号证据,碑文只显示了父亲的名字,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之夫的三弟兄共有;第7号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山林是三家人共有;对第8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胡占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中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争议山林已分给第三人袁仲分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第2号证据中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被询问人陈述“山林分割在袁仲分的名下,三人已分清楚”不属实;第3号证据更不能证明老棚岩这幅林属第三人袁仲分个人所有,且该证据显示,被告虽受理了第三人袁仲分的林权处理申请,但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明显不合法,更不应该提笔在林权证上直接作修改。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被询问人杨成勇对本案争议的情况比较了解,林权证是按照确权办法来颁发的,该证据真实有效;对第2号证据,被询问人胡继文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和政策,依职权对第三人袁仲分颁发林权证,该证据真实有效;第3号证据说明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袁仲分是合法的。第三人胡占伦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其认为被告将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袁仲分是不对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同民镇某某村高坎子组,小地名为“岩岩上”(面积1.65亩)、“老棚岩”(面积18.97亩)。原告袁树中与胡寿伦于1952年结婚,胡寿伦的父亲胡庆丰(1991年去世)育有三子,长子胡寿伦(1976年去世)、次子胡琼伦(1991年去世)、三子即第三人胡占伦,第三人袁仲分系胡琼伦之妻,上述人员均系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同民镇某某村高坎子组村民。1981年7月22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胡琼伦颁发了习府自山字第78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将地名为“老朋岩”(面积0.4亩)、“岩岩上”(面积0.2亩)、“老朋岩”(面积0.4亩)的三幅山林登记为胡琼伦的自留山。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期,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习水县同民镇某某村第七组制定《林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为:稳定不变,继续实行“生不增、死不收”的原则,长期无偿使用,允许转让、继承、担保、抵押的政策。该方案经习水县同民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实施。经第三人袁仲分申请,并经第一、二、三榜公示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0日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将小地名为“岩岩上”(面积1.65亩)的山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明确由第三人袁仲分所有,将小地名为“老棚岩”(面积18.97亩)、“老棚岩”(面积19.61亩)的山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明确由原告袁树中、第三人袁仲分、胡占伦各三分之一。2010年9月6日,第三人袁仲分向被告下属的同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上述林权证中的第二、三幅山林(即两幅“老棚岩”)权属登记错误,应当更改为其个人所有。2010年9月8日,同民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袁仲分的申请立案受理,调查后未作出《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但经调查认为第三人袁仲分所反映的情况属实,遂于2012年将上述《林权证》及档案中的“老棚岩”(面积18.97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更正为第三人袁仲分个人所有。

原告袁树中不服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袁仲分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林权证》,将该证中“岩岩上”(面积1.65亩)和“老棚岩”(面积18.97亩)林地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明确给原告袁树中。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原告袁树中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2008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的袁仲分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岩岩上”(面积1.65亩)和“老棚岩”(面积18.97亩)两幅山林的林权共有权利说明,将“个人”变更为原告享有三分之一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移交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赤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袁树中的起诉,该院以判后释明的方式告知原告袁树中,其应当针对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提起诉讼,原告袁树中对赤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未提起上诉,依据该院的判后释明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习府自山字第78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中的两幅“老朋岩”山林即为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中的两幅“老棚岩”山林。原告袁树中与第三人袁仲分就上述山林的权属自2008年7月前就已发生争议,同民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0日调解无果,该村委会出具了调解建议书;2012年11月20日,同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并出具了调解终止意见书。林业三定时期,胡庆丰、其长儿媳原告袁树中、三子胡占伦名下均未登记自留山林,仅二子胡琼伦名下登记了本案争议的三幅山林。2008年林改期间,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袁树中之子胡继杰颁发了《林权证》,将地名为鸿恩寺的山林(面积0.68亩)确权登记给胡继杰。

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系颁发本行政区域内《林权证》的法定主体,其在颁证过程中,应满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定要求。2008年12月10日,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时,已将争议林地“老棚岩”(面积18.97亩)登记为原告袁树中、第三人袁仲分、胡占伦所共有。在第三人袁仲分提出登记异议,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受理林权争议后,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登记,或对林权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是默许同民镇人民政府直接对《林权证》登记的内容进行更改。就该更改登记的行为,应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颁证程序进行,除应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外,还要满足颁证过程中的公示要求。综观全案,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就颁证内容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没有依照法定的颁证程序进行,而是采用直接更改《林权证》及档案的方式,属程序违法的情形。另外,原告与第三人袁仲分自2008年颁发《林权证》以前就已对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发生纠纷,而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强行颁发《林权证》,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的规定,也属程序违法。从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结果来看,基于该颁证行为,第三人袁仲分取得小地名为“老棚岩”(面积18.97亩)、“岩岩上”(面积1.65亩)两幅山林的独立使用权,该两幅山林面积合计20.62亩。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第三人胡占伦及其父亲胡庆丰名下均未登记山林,三兄弟及父亲中,只有老二即第三人袁仲分之夫胡琼伦名下登记了本案争议的三幅山林,考虑到林业三定期间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山林分配这一客观事实,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子有面积0.68亩(小地名:鸿恩寺)的山林使用权,而原告袁树中及其家人、第三人胡占伦均没有与第三人袁仲分的山林基本相当的林地使用权。对于同一时期同一村民组的成员而言,该颁证结果是否符合公正的原则,是否存在利益的巨大差异,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说明和解释,故该颁证行为会影响行政行为的公信力与权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201229-1/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世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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