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彬不服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6
原告谢小彬,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

法定代表人闵宗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通达商住楼4-3-1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分。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小彬不服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小彬、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玲慧、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下属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为原告谢小彬在位于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内建设的钢架棚,建筑占地:1500平方米,建筑层数:共一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建筑结构:钢架结构,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构)筑物应予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限原告谢小彬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原告谢小彬诉称,首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是修建钢架棚的主体。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该公司系为解决社区戒毒、刑释解教、残疾人员的就业安置而设立,与汇川区人民政府合作创建汇川区“阳光之家”安帮基地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制衣生产厂。第三人租赁了贵州省邮政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汇川区重庆路的场地及几间房屋,由于制衣生产厂经营状况不好,该公司于2014年1、2月在租用的场地上修建了1700平方米的钢架棚用于出租,以解决员工的生活问题。第三人才是真正的主体,被告的通知书应送达给该公司,而非原告。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实施前未告知第三人依法享有申辩的权利,未向第三人指明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黔建法通[2013]53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建钢架棚的地是第三人向遵义邮政局租的;2、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法人不是原告;3、遵市规稽停字[2013]第4157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通知书是下达给了原告,但钢架棚不是原告的;4、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5、遵府行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复议,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辩称,首先,被告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实际上就是原告谢小彬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所在地的汇川区高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已证实谢小彬就是违法建筑物的搭建者,谢小彬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申请和陈述中均没有否认自己就是违建者的事实,因此谢小彬在本案中诉称自己并非违法建筑的搭建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第三人不是本案违法建筑的搭建者,更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且原告谢小彬只能针对自己的损失主张权利,没有资格为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再次,原告搭建的钢架棚没有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执法主体合法;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执法主体合法;3、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程序合法;4、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洪明),证明谢小彬是钢架棚的搭建者;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6、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7、汇川区高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国土手续,且谢小彬是钢架棚的搭建者;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9、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送达;10、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11、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12、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原告;13、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证明被告已对限期拆除依法公告;14、遵府行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6、遵市编复[2012]5号文件、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明被告与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的关系。

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述称,该场地是由我公司向邮政局租赁的,钢架房也是由我公司修建,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对被告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的权利。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曾国分;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3、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贵州省邮政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场地位于汇川区重庆路;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修建钢架棚造价表,证明钢架棚是由第三人搭建,权属属于第三人,并证明修建钢架棚的费用;5、照片,证明第三人修建的钢架棚被被告损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小彬对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内容基本真实,但上面说是原告修建的不是事实,证人之所以如此作证是因为第三人公司没有挂牌子,周围的人看到原告经常进去,就以为原告是搭建者;对第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且在行政相对人签名栏中没有签字;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代表公司修建这个钢架棚的时候没有去过该单位,只去了城管局,该单位没有权利作证;对第8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对第9号证据,原告没有看到过照片;对第10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1、12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张贴的照片,原告是在钢架棚被被告拆完后,去汇川区稽查大队要了一份通知书;对第13、14、15号证据没有异议,单位的门卫没有收到过这些;对第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第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做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第三人公司的利益;对第1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中送达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过,公司门卫也没有收到过。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谢小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租赁合同只能证明第三人与邮政局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违章建筑由第三人修建;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刚好能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对第4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5号证据无异议,证明被告的程序是合法的,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决定。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谢小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谢小彬对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因我方不知情,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违法建筑的建设主体,只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调查和复议期间,原告都承认其是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对钢架棚的造价表有异议,不明确造价依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强拆是合法的,没有对违法建筑造成损失。

本院对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2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第3号证据“立案审批表”、第8号证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9号证据“送达回证及照片”、第10号证据“案件处理审批表”、第11号证据“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第12号证据“送达回证及照片”、第13号证据“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第14号证据“遵府行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5号证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6号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第16号证据“遵市编复[2012]5号文件、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洪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仅凭该证言不能认定原告谢小彬系钢架棚的修建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7号证据“汇川区高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在法庭责令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中心的性质,而该证明未说明认定原告谢小彬系钢架棚搭建者的依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第1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系被告作出本案争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对原告谢小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第2号证据“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遵市规稽停字[2013]第4157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5号证据“遵府行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4号证据“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欲证明其是第三人的员工,但因第三人提交的与谢小彬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10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而该合同最后一条载明“本合同于2015年10月16日生效”,该合同自相矛盾,结合第三人未提交向原告谢小彬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第3号证据“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劳动合同”、第4号证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修建钢架棚造价表”,因第三人未提交承包人张宗康的身份证明、付款给张宗康的凭证、决算凭证,以及向谢小彬发放工资的工资清册,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第5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钢架棚已被被告拆除,不能证明该钢架棚系第三人所有,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内一建设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章建筑,遂层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立案进行调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对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保养场的负责人杨虹明进行了调查,杨虹明称地皮系遵义市邮政局出租给谢小彬,钢架棚系谢小彬修建,但不方便提供租赁合同。2014年3月14日,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谢小彬在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内修建钢架棚,未办理规划、国土等建房审批手续。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汇规稽听告字[2014]第0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原告谢小彬在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内建设的钢架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对原告谢小彬进行处罚,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张贴于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内,送达回证备注栏载明:“当事人不在,所以留置送达”。原告谢小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2014年3月19日,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层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同意限期拆除谢小彬修建的1500平方米违法建筑。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遂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张贴于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内,送达回证备注栏载明:“当事人不在,所以留置送达”。同日,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公告原告谢小彬于2014年3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4日,上述建筑被拆除。原告谢小彬不服,以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谢小彬主张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文书。

另查,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查处的钢架棚修建在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向遵义市邮政局租赁的场地内,证人杨虹明工作的邮政局保养场与该钢架棚相邻。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钢架棚未取得合法修建手续。

还查明,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为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所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为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的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属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向原告谢小彬作出的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是否合法。

首先,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作出处罚的证据是否充分。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通过对杨虹明的调查,已查明修建钢架棚的场地系由遵义市邮政局出租,但其未向遵义市邮政局核实真实承租人,该大队在未向场地的承租人及拟处罚人谢小彬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依据杨虹明的陈述及汇川区高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即认定钢架棚系由原告谢小彬修建,明显证据不足。

其次,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谢小彬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该大队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听证的权利。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文书时,因受送达人不在,采用张贴告知书、通知书的方式进行送达,不属被告所理解的留置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送达程序不合法。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未告知原告谢小彬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送达程序违法,其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下属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汇川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汇规稽拆字[2014]第070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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