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政琦,男,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尚飞,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飞,该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习进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政琦、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飞、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习进诉称,原告经考试通过依法取得B2型驾驶执照,驾驶证照号为522xxxxxxxxxxxxxxx,受聘遵义某某商砼有限公司驾驶贵CB91XX号大型汽车从事运输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查询违章记录得知,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原告驾驶遵义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贵CB93XX号大型货车,于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作出第5203001305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出具相关处罚依据,均被被告拒绝。事实上,原告既没驾驶过贵CB93XX号大型货车,也没有相关的违章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既没有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也没有赋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签字确认、缴纳罚款均由他人非委托办理。根据《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违法的事实,被告在对原告处罚过程中没有赋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加上被告没有对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依法属于违法的处罚行为。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以第52030013052XXXXX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原告处罚款5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原告在处理本案违章时,是在省交警总队和省邮政局联合共建的警邮交通管理服务站(遵义市邮政局辖区)处理的。遵义邮政局在处理交通违法时,经办人在交通违法处理系统内的用户名是由遵义市交警支队秩序科设定,经办人代表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科作出处罚,原告所诉的处罚决定书单号上的执法机关前6位代码(520300)是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科的代码,不是红花岗大队的代码(520301);原告的违法记录查询单上也体现出本案处罚的处理机关是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科,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其接受处罚后在被告处补打的,因系统设置问题,导致由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被告的电脑中打印出来后自带被告的公章,但原告提交的该罚单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应属无效。综上,原告所诉被告错误,本案被告应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即原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其次,据被告了解,原告所述不实。1、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在火车站路中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现场处罚并记分时,执法民警明确的告诉原告,其驾驶证原来已经被记分;2、原告在处理本案违章时,与其所挂靠公司车队负责人一同至邮政门点亲自处理此事,当时原告本人亦在场,其不可能不知道违章被处罚及记分一事;3、原告知道被记分的事实,且原告与其所服务的公司存在相应的约定,由原告提供其驾驶证分值为其服务的公司使用,作为补偿公司并向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第三,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不管是在处理本案违章时,还是在火车站违章被处罚时,原告均应当知晓被处罚及记分的事实,而非其诉状所述于2014年12月15日才知道。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涉及国家赔偿问题,故请人民法院查清真实的处罚机关后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如原告拒绝变更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与贵州省邮政公司联合共建的警邮交通管理服务站遵义一代办点接受委托,委托其对贵CB93XX号大型货车于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在迎红桥路口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到交警部门处理,委托人签名栏的签名为“刘习进”。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4日在联网的电脑系统上生成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刘习进于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在迎红桥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习进处以5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刘习进的驾驶证(驾驶证号:522xxxxxxxxxxxxxxx)记3分。该处罚决定书当即被执行。原告刘习进认为贵CB93XX号大型货车不是由其驾驶,在邮政代办点处理违章时其也不在现场等,遂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立案时未提交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本院无法查清其所列被告是否适格,为此,原告刘习进到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的服务窗口补打印了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落款公章系本案被告,原告刘习进将补打印的决定书提交给本院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另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编号由公安部交管局统一规定。法律文书编码由十六位组成,第1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执法机关代码为520300,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的执法机关代码为520301。因遵义市交通警察部门违章处理系统的设置问题,导致同一份处罚决定书可在不同的交通警察大队打印,同一份处罚决定书在不同的交通警察大队打印出来后,均会自动加盖该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本院依职权对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询问,其认可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是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刘习进释明应当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告刘习进拒绝变更。
本院认为,在审查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之前,应当查清该处罚决定是否由被告作出,即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原告刘习进向本院提交的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落款公章系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但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习进的处罚事项已在邮政代办点处理时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对原告刘习进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2013年11月14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联网的电脑系统上生成的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习进的驾驶证基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扣分。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补打印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原告刘习进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影响,该决定书也不具备任何效力。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5203001305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为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向原告刘习进释明,原告刘习进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因原告刘习进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对原告刘习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习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习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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