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
法定代表人闵宗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通达商住楼4-3-1号。
法定代表人曾国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小彬不服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第三人遵义精诚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正在协商过程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经向原告谢小彬征求意见,其表达了希望协调处理本案的意愿,并同意中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再恢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田应雪
人民陪审员 邓余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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