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涛、江晓莉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6
原告林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江晓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援民,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亮水沟巷30号。

业主卢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林涛、江晓莉不服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红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林涛、江晓莉的起诉不予受理。林涛、江晓莉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立行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涛、江晓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援民、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奕、李彬、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业主卢钢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的处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申请,于20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林涛、江晓莉诉称,原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亮水沟巷XX号,与居住在亮水沟巷X号的卢钢一墙之隔。卢钢自2011年3月起利用其住宅无照经营“吉瑞山庄”农家乐,经营过程中产生严重噪音(洗碗声、歌声、喧哗声、麻将声)、煤烟、油烟、臭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和休息。原告曾多次向社区、街道办派出所投诉,街道办也曾向工商、环保局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然而,被告在有关部门尚未对卢钢违法经营、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完结的情况下,仍违法向卢钢颁发了“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为卢钢核发的“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产生矛盾的紧急报告,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之前已知道第三人违法经营,且第三人违法经营与原告产生了矛盾,存在利害关系;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的有关文件通知,证明被告在颁发营业执照时没有按照通知规定审查。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关于“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办理情况:卢钢于2012年6月6日持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本人身份证在被告中华路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其提交的产权证明上载明房产所有人为卢文某(卢钢的父亲),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同时还提交了利害关系人卢钢母亲和兄弟姐妹同意卢钢将该处房产用于经营的授权书。我局中华路分局(原中华路工商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开业设立提交规范》审核了卢钢的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二,根据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和第四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的规定,卢钢本人向被告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我局应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63号)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和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之规定,卢钢本人依法提交了应该提交的文件。被告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依法向卢钢本人作出了行政许可。第四,原告称2011年3月就向有关部门举报卢钢的违法经营行为,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前未接到根据被告职能应予查处和取缔的有关举报。原告称卢钢在经营饮食店过程中因环保原因影响原告的生活起居,根据区政府三定方案,原告所诉理由不属被告(原区工商局)的管理职能,也不属于被告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必要条件。第五,经现场勘查,经营者卢钢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系自建单独院落,与周边住房相隔一定的距离。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投诉材料,原告诉讼请求中反映的问题也不是法律和法规规定中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条件之一。综上所述,被告对卢钢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合法有效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体业主卢钢向被告提供的材料:1、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卢钢已获得餐饮服务许可;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卢钢本人自愿填写开业申请书;3、卢钢的身份证明,证明卢钢有资格成为个体业主;4、豆芽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卢钢的家人;5、证明,证明卢钢使用经营场所已经房屋产权人一致同意;6、户口本,证明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卢钢的家人;7、产权证,证明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卢钢的家人;第一组证据证明卢钢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材料进行登记申请。第二组证据:卢钢开业登记申请审核文书: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5、准予登记通知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依法对卢钢开业申请进行审核并准予登记。第三组证据: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文件节选,证明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职能,也不是被告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必要条件;第四组证据:卢钢饮食店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只是吉瑞饮食店的邻居,是相邻关系,不是吉瑞饮食店的业主,也不是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住宅改经营性用房需经有利害关系人业主同意”中的“业主”。

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述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卢钢是下岗工人,因没有工作才开店,开店已经房屋业主同意,第三人与原告不是一墙之隔,离的还很远,第三人的经营没有影响到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营业执照照片,证明营业执照的落款时间是6月15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5、6、7号证据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都是在被告颁证之后提交的,第6号证据上面的时间是2013年,第5号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而被告审核同意颁证的时间是2012年6月6日,被告颁证的程序违法。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审核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审核,作出的决定也是违法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三人非法经营的行为已经对原告产生了影响(诉状中已陈述),原告还曾举报过,与原告产生了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现场的一部分,第一张照片确实是第三人的入口处,第二张照片没有照全,右边再过去几公分就是厕所。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号证据,这个紧急报告是街道办给政府的报告,被告收到颁证申请是6月4日,没有接到这个文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有矛盾,且被告也没有接到原告的举报,被告按照正常程序颁证。对第2号证据,原告所说不成立,第三人使用经营场所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且该房屋是独门独院,与原告之间没有业主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已获得卫生部门颁发的餐饮许可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核发营业执照是合法的,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如果被告不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才是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经营没有产生原告所诉的各种污染,相反原告放哀乐和各种刺激性的歌声影响原告经营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颁发的程序有异议,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2、3、4、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晚于被告准予登记的时间,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系在营业执照年检时提交,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业主卢钢向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同日,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卢钢申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业主卢钢于2012年6月6日向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填写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黔餐证字(2012)第520302-000479号《餐饮服务许可证》、业主卢钢的身份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豆芽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营用房系卢文某的房产,卢钢与卢文某系父子关系)、卢文某名下的位于凤凰南路亮水沟巷X号住宅房的产权证。同日,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作出《准予登记通知书》,通知卢钢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登记,并将于10日内通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9月30日,因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第三人业主卢钢提交了户口本,其中载明户主杨容光、户主之夫卢文立(死亡)、户主长子卢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卢钢向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卢钢用卢文立名下的房产开办吉瑞山庄,其母亲杨容某、二弟卢龙某、三妹卢晓某、四妹卢甲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证明系第三人于2012年6月6日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提交,落款日期系笔误。

另查,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业主卢钢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即在第三人的经营场所经营“吉瑞山庄(农家乐)”。因原告认为卢钢在经营过程中的噪音、油烟、煤烟、臭气等污染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休息,双方自2011年起即多次发生矛盾,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效,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14日带领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花岗区环保局等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吉瑞山庄(农家乐)现场进行了处置,仍未解决矛盾。

原告林涛、江晓莉认为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其作为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向相关行政机关反映未果,原告林涛、江晓莉遂向本院起诉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形成讼争。本院认为林涛、江晓莉与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红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林涛、江晓莉的起诉不予受理。林涛、江晓莉不服该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立行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撤销,其行政职权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4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的黔餐证字(2012)第520302-000479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判决于2015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被撤销,原营业执照登记所需提交的证件已自然失效,第三人经营已不符合法定条件规定的情形,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红市场监管撤字(2015)0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林涛、江晓莉所诉被告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被撤销,其行政职权划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具有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职权、被告颁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职权问题。参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规定,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红花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在红花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向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颁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规定,虽原告住房与第三人的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建筑区划内,但也仅一墙之隔,加之卢钢使用该经营场所经营“吉瑞山庄(农家乐)”时,原告认为卢钢在经营过程中的噪音、油烟、煤烟、臭气等污染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休息,双方已多次发生矛盾,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前已知晓该情形,应当将原告视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第三人将产权人为卢文立的住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应当经得原告同意。其次,参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十七条“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以及《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之规定,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系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先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再行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第三人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证据已不充分。综上,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的规定,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虽证据不足,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不合法,但因被告已自行撤销该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5日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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