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凡维。特别授权。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流刚。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德全(曾用名罗德权),男,1946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街上组。
原告凡汝均诉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德全撤销林权颁证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汝均及委托代理人凡维,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文流刚,第三人罗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罗德权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1-1/1号林权证中,将小地名为“小沟”,面积为31.01亩的林地颁证给第三人罗德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颁证的证据、依据:1.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表决情况、黄干组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街上组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2.罗德权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审批表,3.双龙村林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第二榜)(第三榜),1-3号证据证明对罗德全的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4.凡汝均调查笔录,证明凡汝均在争议地没有山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1号证据中实施方案有异议,表决情况中签字笔迹一样,时间是修改的;2.第2号证据林权登记申请表中四权空白,接界人签名是假的,内表事实不清,大量伪造;3.第3号证据的意见是原告申请确权,县政府在12月27日要求处理,但被告在2008年10月8日已经公示完毕,说明三榜是没有公示过的;4.对第4号证据凡汝均的调查笔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1981年林权改革时,原金桥小队群众开会讨论,社员一致同意由原告管护“小沟”山林一幅,原告一直行使管护至2008年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三人罗德全才提出争议。原告一直请求政府确权颁证无果,现在才知道被告早在2008年就将“小沟”山林,分别划为三幅,将其中一幅以小地名“小沟”颁证给第三人罗德全。原告认为,“小沟”一幅山林,是1981年经金桥组群众会同意由原告管护,按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应将“小沟”林地颁发林权证给原告。被告将“小沟”一幅中的的一片以小地名“小沟”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未听取原告意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第三人罗德全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1-1/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小地名为“小沟”,面积为31.01亩的林地。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2.证实,1-2号证据证明争议“小沟”一幅山林是经群众同意由原告管护的事实;3.租赁协议,4.董弟琴证词(附身份证),5.陆定彬证词(附身份证),6.刘光智证词(附身份证),7.炭坑窑址图片,8.银杏基地旧址;9.木材收据,10邓兴维证词,3-10号证据证明原告一直管护的事实;11.林权争议处理申请书,12.县政府信访处理笺,11-12号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就申请政府确权;13.罗德恩林权登记申请表,14.罗德权林权登记申请表,15.罗维高林权登记申请表,13-15号证据证明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6.凡汝先证词(附身份证),17.邓兴维证词(附身份证),18.陈明良证词(附身份证),16-18号证据证明接界人签字是伪造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1.第1-2号证据是虚假的;2.第3号证据与原告无关;3.对4-6、10、16-1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7-8号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是争议地;5.9号证据与原告无关;第11-1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罗德全述称,争议的山林是金桥组,小沟是我的耕地,后土地荒了,作为山林划给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1-1/1号林权证。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第三人的证据使用。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能证明2008年双龙乡双龙村实施林改,并按实施方案进行林改,2号证据能证明第三人罗德全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颁证,3号证据能证明按林改实施方案进行公示,4号证据能证明2014年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进行调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举的1-4号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原告未按照林业三定政策,完善林地管护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有管护权;3-10号证据中,因原告未完善该山林的法定管护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依法管护的事实;11-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就争议山林申请政府处理。13-15号证据证明被告将“小沟”山林划分为三幅,分别颁证给了罗维高等三人。对原告所举的16-18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林权证,本院作为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凡汝均原系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金桥组村民,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搬迁到双龙村街上组居住。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原告凡汝均作为街上组村民承包街上组责任地。金桥组有地名为“小沟”的林地一大幅。2008年3月20日,双龙乡双龙村民委员会发布《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双龙村、黄干组、街上组等对林改实施方案通过表决,2008年2-10月,双龙乡双龙村对林地改革进行了三榜公示。双龙村民委员会对林地使用权现状第一榜公示中,第三人罗德权在地名“小沟”有自留山31.0亩,宗地序号为00004237,四至界限为:东凡汝先自留山,南凡汝先自留山,西罗德全自留山,北沟,权源依据:经本次村、组林改方案、会议记录、表决结果认可;林地使用权登记第二榜公示中,地名“小沟”林权权利人姓名仍登记公示为第三人罗德权,其他栏目登记与第一榜公示一致;林地使用权登记第三榜公示中,地名“小沟”的林地使用权人姓名仍登记为第三人罗德权,其余栏目内容未变。后第三人罗德权向习水县人民政府就小地名“小沟”的自留山31.01亩林地申请林权登记,并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四至界线与三榜公示一致,接界人凡汝先、罗德全签名确认。对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林地所有权人签署意见:同意申请人填报情况。双龙乡双龙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习水县双龙乡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习水县林业局签署意见:经审查,四至界线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林权证。习水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发证。2008年12月25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罗德权颁发了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2400591-1/1号林权证中,将小地名“小沟”,面积31.01亩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罗德权。原告认为小地名为 “小沟”的林地,是大地名为“小沟”林地中的一幅,而“小沟”一幅山林是1981年经金桥队集体会议同意,由原告管护至2008年申请确权,该林地的林权证应颁发给原告,但被告即将“小沟”林地一分为三,将其中的一幅以小地名“小沟”的林地的林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罗德权。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争议山林“小沟”,属习水县双龙乡双龙村金桥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被告有权对争议地发放林权证。原告凡汝均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从双龙村金桥组搬迁到双龙村街上组居住,其已经作为街上组村民,享受了街上组村民权利。2008年林改时原告凡汝均已经不是金桥组村民。原告凡汝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山林有合法的管护权。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双龙乡双龙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对第三人罗德全向被告申请对争议的“小沟”颁发林权证的申请,根据山林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后,将争议山林“小沟”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罗德全,事实清楚。虽然颁证程序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告颁证的合理性。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凡妆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凡汝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家 怒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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