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肖晓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6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肖晓峰,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肖晓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5)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红花岗区范围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被执行人肖晓峰系红花岗区正大酒行的业主,经营场所为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号楼×号门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批零兼营。2013年12月9日,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肖晓峰经营的红花岗区正大酒行门面内有标识有“茅台集团内供酒”字样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MOUTAI”图形的白酒52件(6瓶/1件,共计312瓶),未包装的有28瓶,董酒13瓶;鸭溪窖酒27瓶;鸭凤窖酒27瓶;现场还发现有各种酒的包装盒、防伪标签等。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人员鉴定该批“茅台集团内供酒”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肖晓峰销售标识有茅台集团“内供酒”字样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MOUTAI”图形的白酒、董酒、鸭溪窖酒共25次,其中实际销售为3次,销售了3件(6瓶/件,18元/瓶,共计324元)茅台内供酒,另外22次是为了提高信誉度自己操作购买的,剩余茅台内供酒340瓶(18元/瓶,共计6120元),董酒13瓶(158元/瓶,共计2054元),鸭溪窖酒27瓶(58元/瓶,共计1566元),总金额为9740元。被执行人肖晓峰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被执行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肖晓峰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肖晓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被执行人肖晓峰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红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肖晓峰有销售标识有茅台集团“内供酒”字样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MOUTAI”图形的白酒、董酒、鸭溪窖酒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侵权茅台内供酒340瓶、董酒13瓶、鸭溪窖酒27瓶、鸭凤窖酒2瓶,处罚款10 0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罚款的缴纳期限和方式,以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公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肖晓峰未在期限内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又作出红工商长催告字(2015)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肖晓峰送达了该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肖晓峰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缴纳罚款,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罚款,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另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2日下发《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食品监督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区府办发(2014)275号文件,明确将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合并入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已合并入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于二个月公告送达期限及三个月诉讼期限届满后,即于2015年5月23日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肖晓峰作出的红工商长催告字(2015)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系尚在被告有权对红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内作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沂

审 判 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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