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晓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援民,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彬,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亮水沟巷30号。
业主卢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林涛、江晓莉不服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因原告林涛、江晓莉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红花岗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因获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是第三人红花岗区吉瑞饮食店向被告申请颁发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具备的前置条件,故需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理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再恢复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罗文渊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铭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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