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杨,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秋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李永秋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永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永秋承担。
审 判 长 黄 琦
审 判 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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