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汤羹尧,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志,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治昌,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彩艳,女,汉族。系第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姬安秀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姬安秀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姬安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姬安秀承担。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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