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军与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6
原告杨正军。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穆泰勇。

委托代理人李文刚。

原告杨正军诉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军诉称,1999年10月,原告所在的遵义市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开发遵义税厅巷,为开发该项目原告投资成立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正昌房开公司和金家房开公司的协议,由金家房开公司对该项目实施开发。2000年12月11日,被告以该项目用地应作绿化用地为由责令原告公司停止开发,当时原告已出资完成了房屋拆迁。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4年,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过渡费、搬家费等27万余元。由于原告不断上访,被告于2014年12月又补偿给原告23万元。原告在拆迁当时共投入拆迁资金六、七十万元,被告已付补偿不足。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补偿义务。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行政相对人是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是原告杨正军,杨正军不具备起诉资格。2、本案并非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是取得拆迁许可和用地规划,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政府责令停止开发,只产生一般的行政补偿。3、本案责令停止开发的时间是2000年,原告到2015年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4、原告已通过信访渠道先后两次得到50万余元的补偿,原告应信守息访承诺,无权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遵义市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遵义市规划局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税厅巷29#—36#地段(二中侧面)。2000年8月30日,遵义市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遵义市房产管理局审批获得拆许字(2000)第031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中华路税厅巷29#—36#地段,地段总面积约为2100平方米。同年10月18日,原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杨正军以遵义市金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正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杨正军自组成立的金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中华路税厅巷29#—36#地段。随后,金家房地产公司实施拆迁,2001年4月,该项目开发被遵义市政府及房管部门责令停工,原因是项目用地拟作绿化用地,该项目未能继续开发。后杨正军要求政府给予补偿,2004年10月,遵义市人民政府补偿杨正军拆迁费用272813.4元。杨正军认为未得充分补偿,不断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2月,遵义市群众工作中心形成《关于杨正军信访事项的会议纪要》,明确就二中开发项目再给予杨正军23万元补偿。随后,杨正军出具书面息访承诺书,领取补偿款项。杨正军仍认为自己拆迁时六、七十万元的投入未得到充分补偿,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金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现该公司工商登记已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杨正军所反映的补偿问题已经遵义市人民政府两次处理,杨正军两次领取补偿款项并表示息访。应当认为杨正军与被告之间的补偿争议已通过信访得到解决。原告杨正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少争议基础和事实依据。从原告被责令停工已历时十余年,原告长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少法律依据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正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正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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