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大强、邓祖琴诉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6
原告龚大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邓祖琴,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龚大强之妻。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龚大忠,又名龚大中,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大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龚大强、邓祖琴诉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龚大强、邓祖琴于2014年11月19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2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龚大忠、龚大林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了龚大忠、龚大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大强、邓祖琴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莉、第三人龚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第三人龚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了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竹林组面积369.6平方米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龚大林住房,南抵人行路,西抵本户院墙,北抵本户石坎、本户土、龚大强院坝)批准给第三人龚大忠用作宅基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资料(含: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宅基地申请表、宅基地用地批复、权属来源证明、龚大忠身份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公告,证明颁证程序合法,原告已超诉讼时效;3、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龚大强、邓祖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龚大强、邓祖琴诉称,在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龚大忠诉原告相邻侵权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看到第三人龚大忠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共用的院坝颁证确权给第三人龚大忠,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6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未经实地调查,擅自作出遵府行复[2014]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非法维持被告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龚大忠2012年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线存在较大错误:原告龚大强、第三人龚大林的祖辈与第三人龚大忠的祖辈系亲兄弟,当时正房的前面和厢房的前面院坝是共用,有村民龚正忠、向德芬、龚正航的证明、原告父亲龚正行(航)的(民字第二五六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奶奶向佑先的(民字第二四三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而被告向龚大林现有拆房还房确认的宗地图载明“西抵龚大忠住房0.2米,院坝共用”,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自相矛盾。2012年5月龚大忠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到土地现场进行核对,仅根据南白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擅自确认“使用权面积241.6平方米,东抵龚大林住房”,但宗地图东面没有相邻人龚大林、龚大强的签字认可。在复议期间,本组组长龚大富当场证实,确系他在《权属来源证明》上签字,但同意办理指的“东抵龚大林住房”是指“龚大忠的旧厢房6.4米抵龚大林的住房”,其中4.6米是共用院坝,是龚大林、龚大忠、龚大强三户共用,不是龚大忠宗地图所指ll米抵龚大林的住房,被告的颁证行为曲解了其签字认可的意见和观点,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龚大忠为原告)、传票、龚大忠宗地图、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在遵义县法院审理龚大忠请求停止侵权的案件中才知道被告颁证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部分登记资料(含:土地登记卡、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宅基地用地批复、权属来源证明、龚大忠身份证明、户籍登记证明)、龚大林的分户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为龚大忠登记的面积已超过国家关于每人不超过20平方的规定,且龚大忠、龚大林的分户情况调查表相互矛盾,龚大林的分户情况调查表中载明中间的院坝是共有的,因此被告颁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颁给龚大忠的证是错的,颁给龚大林的是对的;3、证人向德芬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人龚正忠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人龚正航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向佑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龚正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遵义县南白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龚大忠颁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照片四张、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现场测绘图一张,证明第三人龚大忠在使用过程中将院坝分成两半,与第3组证据中向德芬的证言吻合,被告向第三人龚大忠颁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辩称,龚大忠系南白镇某某村竹林组人,农业户口,家庭人口4人,两个儿子均成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分配有其他宅基地,祖上遗留享有老宅基地共369.6平方米,系1982年前修建。因龚大忠使用的猪、牛圈和烘房(共计128平方米)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其于1997年6月申请改建住房。经原南白镇某村竹林组(现南白镇某某村竹林组)、原南白镇某村委(现南白镇某某村委)、南白镇人民政府同意,龚大忠户于1998年3月12日获得了南白镇土批(1998)0092号《农村村民宅基用地批复》,同意该户改建128平方米的老宅基地,其余241.6平方米的宅基地仍保持现状至今。龚大忠户于2012年5月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南白镇某某村于2012年10月15日为龚大忠户出具了241.6平方米老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证明》。被告根据《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南白镇土批(1998)0092号《农村村民宅基用地批复》和《权属来源证明》,于2012年11月22日对该宗地拟发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告,公告30天无异议后,合并为该户办理了36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从2012年11月22日公告,2012年12月24日颁发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至原告于2014年7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前,原告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 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大忠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第三人得到土地使用证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龚大忠的祖辈遗留下来的,在颁证过程中,县国土所、村委会的同志先丈量的是原告家的宅基地,后丈量龚大忠家的宅基地,当时原告家未提出任何异议,充分说明在此期间原告与龚大忠没有为宅基地发生争议。后来原告将龚大忠的围墙损坏,龚大忠提起赔偿诉讼后原告才提出颁证异议。被告在办理原告及龚大忠家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均是根据《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原告和龚大忠的《承诺书》进行办理的,这些文书上均有原告、龚大忠的签名,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龚大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龚大强的土地登记卡、宅基地分户情况调查表、权属来源证明、承诺书、户籍登记证明(上述证据均有原告龚大强的签名),证明丈量原告家的时间早于第三人龚大忠,颁给原告龚大强的土地使用证上有四至界限,宗地图中的“11米”是指长11米,原告理解错误,原告有异议应该在丈量时就提出来,被告颁证事实清楚;2、证人胡兴武证言,证明丈量的时候先量的原告家,再量的龚大忠家,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龚大林述称,原告与我是亲兄弟,我祖父与龚大忠的爷爷辈是亲弟兄,争议地是我父亲留下来的,我们两兄弟还没有分,这块地是我和原告共同的,被告给龚大忠颁发土地证我不知道,龚大忠趁我外出打工期间就把证办下来了,原告也不知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龚大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的“证人龚正忠的证言及身份证明、证人龚正航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的“向佑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龚正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中的遵义县南白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现场测绘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龚大富、戴德本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向德芬的当庭证言以及第3组证据中向德芬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的证言称其享有争议院坝一半的所有权,故其与本案争议地有明显利害关系,本院对向德芬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于颁证合法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超起诉期限;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龚大忠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大忠系遵义县南白镇某某村竹林组村民,其继承了爷爷龚树云遗留的房产,并于1997年6月20日申请宅基地建房审批,遵义县南白镇土地管理所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南白镇土批(1998)0092号《农村村民宅基用地批复》,同意第三人龚大忠在东塘竹林(现某某村竹林组)用地128平方米作宅基用地,拆房还房128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本人院坝边,西本人责任田,南长门口人行路,北人行路。其后龚大忠依据该批复进行了改建。2011年10月20日,龚大忠向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提交了南白镇土批(1998)0092号《农村村民宅基用地批复》以及遵义县南白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该《权属来源证明》载明:“我村竹林村民组村民龚大忠在该村民组拥有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权面积241.6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241.6平方米,共用面积0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龚大林住房,南抵人行路,西抵本户院墙,北抵本户土。该宅基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地上房屋结构为砖混,系1982年2月前修建,并由龚大忠管理使用至今,其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该证明经村民组长龚大富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办理”,并经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签章同意。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为此制作了第三人龚大忠户的《遵义县南白镇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该表上绘制了宗地图。被告经审核后拟对第三人龚大忠的宅基地予以登记发证,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22日对含第三人龚大忠在内的遵义县南白镇某某村竹林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公告,该公告序号51载明:土地使用者龚大忠,土地坐落竹林组,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用途住宅,使用面积369.6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公告日期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了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竹林组面积369.6平方米住宅用地批准划拨给第三人龚大忠用作宅基地,其四至界限为:东抵龚大林住房,南抵人行路,西抵本户院墙,北抵本户石坎、本户土、龚大强院坝。原告龚大强、第三人龚大林、第三人龚大忠系邻里关系,且祖父辈系亲同胞弟兄,原告龚大强与第三人龚大林系亲兄弟,第三人龚大忠因在院坝修建围墙一事与原告龚大强、邓祖琴发生纠纷,第三人龚大忠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龚大强、邓祖琴将损坏的围墙恢复原状、停止侵权或折价赔偿。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龚大强、邓祖琴认为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祖辈遗留的由龚大强、龚大林、龚大忠共用的院坝确权给第三人龚大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讼争。

另查,经原告龚大强申请,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龚大强颁发了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8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拨用的宅基地面积为191.9平方米,四至界限与第三人龚大忠的宅基地不相接,其南面界限为龚大林住房。原告龚大强与第三人龚大林系同胞兄弟,原告龚大强继承的是其父龚正航的房产,第三人龚大林继承了其祖母向佑先的房产。龚正航的民字第二五六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坐落:柿花树;四至:东龚正武院坝,西龚树云排立,南向友先排立,北龚正前土;附属物:猪圈院坝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龚大忠主张原告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因被告及第三人龚大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何时明确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龚大忠关于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颁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告依据南白镇土批(1998)0092号《农村村民宅基用地批复》以及遵义县南白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经现场丈量制作《遵义县南白镇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后认定第三人龚大忠的宅基地面积及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第三人龚大林的《遵义县南白镇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中载明“西距龚大忠住房0.2米,院坝共用”,而被告将该院坝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龚大忠,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该表不具有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而原告未提交第三人龚大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向佑先、龚正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院坝共有”即本案争议的院坝属共有,因龚大强继承使用的是龚正航的宅基地,而龚正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不涉及龚大忠继承的龚树云的院坝,不能证明争议院坝系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共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对第三人龚大忠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对拟颁证的事实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才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龚大忠的《权属来源证明》未经相邻人龚大林、龚大强的签字认可,被告擅自确认“东抵龚大林住房”。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组长签字确认属实,并经镇政府审核同意,已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龚大忠颁发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遵县(南白)集用(2012)第9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大强、邓祖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大强、邓祖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的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文渊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邱恒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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