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军、罗同淑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同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申剑。

委托代理人李正梅。

上诉人杨胜军、罗同淑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胜军、罗同淑系杨德易之父母,杨德易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4月26日被送往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看守所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遵市红公(刑)延拘字[2014]307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对杨德易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30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红检侦监批捕[2014]28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被告作出遵市红公(刑)捕字[2014]255号《逮捕证》,对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杨德易执行逮捕,送贵州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羁押。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犯罪嫌疑人杨德易敲诈勒索案移送红花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8日,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被告补充侦查,9月28日,被告再次将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将该案退回被告补充侦查,2014年12月3日,被告将该案再次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案提起公诉,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同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红少刑初字第10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对杨德易监视居住,并于当日向杨德易父母送达《释放证明书》。

2014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杨德易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查:杨德易血压110/78mmhg,血常规正常,心电图窦性心律不齐,X光胸透心肺膈肌正常,腹部B超未见异常,结果为正常。同日送往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时,第二看守所为杨德易制作了健康档案,医生意见为收押。2014年12月11日,杨德易生病,医生开具了处方笺;12月13日,医生再次对杨德易开具处方笺;12月14日上午08时34分,二看民警进监室对杨德易的情况进行询问,09时43分,由同监室在押人员将杨德易背往医务室进行治疗,10时11分返回监室,16时28分,再次由同监室在押人员将杨德易背往医务室进行治疗,16时37分返回监室,下午送往看守所时,医生均对杨德易开具药物进行了治疗,在此次治疗后第二看守所民警安排与杨德易同监室在押其他人员加强对杨德易的观察和照顾;16时49分,监控显示杨德易正常饮食;2014年12月15日凌晨0时7分许,与杨德易同监室在押人员见杨德易昏迷遂报警,0时40分由第二看守所民警将杨德易送至遵义医学院急诊科进行医治,2014年12月25日21时44分,杨德易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15年1月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德易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德易符合心包炎(绒毛心)、大叶性肺炎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其子杨德易在羁押期间已经明显病重,被告未及时将病人送医,被告的行为构成不作为,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德易在被告下属的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二看守所收押的当天,第二看守所带杨德易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检查时心电图检查为窦性心律不齐,医生作出的体检结果为正常,在进入看守所时,健康档案中医生意见为收押,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收押合法。

杨德易于2014年12月11日在押时报病,看守所即安排了监所医生根据其病情进行诊断,并送药进行医治,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没有故意拖延为杨德易进行治疗,并根据杨德易的病情由医生选择治疗方式,同时安排与其同监室的其他在押人员加强对杨德易的观察和照顾,在发现杨德易病情严重后也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因此,被告在整个处置过程中已经合理作为,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胜军、罗同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胜军、罗同淑共同承担。

杨胜军、罗同淑不服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杨德易未尽到监管责任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杨德易死亡后,杨胜军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确认看守所未尽到监管责任的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47580元。被上诉人经审查,以对杨德易收押看管合法,杨德易因病死亡与看守所行使职权行为无关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遵市红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杨胜军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看守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刑事拘留决定、逮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羁押看管,目的是保证公安机关侦察、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因此,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是整个司法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看守所履行职责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要求赔偿,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之子杨德易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被上诉人决定刑事拘留,后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杨德易在看守所羁押过程中因生病经医治无效死亡。杨德易父母杨胜军、罗同淑认为看守所未及时救治、及时送医,没有尽到保障其子身命安全的责任,请求被上诉人确认看守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47580元。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杨胜军、罗同淑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立案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胜军、罗同淑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退还杨胜军、罗同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