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春桃与安少辉、习水县人民政府、何仲辉、袁春梅、袁春会、袁春群、袁春燕、袁春芹撤销林权颁证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春桃。

委托代理人袁真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少辉。

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原审第三人何仲辉。

原审第三人袁春梅、袁春会、袁春群、袁春燕、袁春芹。

上诉人袁春桃因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林改过程中,按照林改方案,经袁真祥申请及三榜公示等程序后,习水县人民政府向袁真祥颁发了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1102-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载有“黑塘子”林地,面积为50.62亩,四至为东抵袁文祥山林连界,南抵黑塘子大埂连李福祥山林,西抵河边,北抵河边。“黑塘子”林地位于习水县三岔河自然保护区内。

林改颁证完毕后,因领取自然保护区林地公益补助金问题,安少辉与袁真祥就“黑塘子”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在与袁真祥就“黑塘子”林地权属产生争议的同时,安少辉也与任学兰等人就“黑塘子”周边林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另案处理)。

安少辉主张:争议林地名为“香兰树”,争议林地的范围为:东至帽老梁埂,南至庙埂,西至河,北至楠木树沟(又称香兰树);地点从黑塘子(又名园塘子、黑坛子)左侧庙埂(面向山定位)顺河至楠木树沟。该范围包括袁真祥“黑塘子”林地,以及与任学兰等人的争议地。“香兰树”林地系其伯父安长兴在民国时期购买所得,土改时未改变权属。安长兴去世后,因无子女,该林地一直由安少辉管理使用。1981年,集体填发自留山证时,“香兰树”林地漏填,经安少辉向村干部反映后,经村干部张树清同意,为其补填了自留山证,编号为“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

袁春桃主张:争议地名为“黑塘子”(“园塘子”),系土改时袁福余所分得的林地,农业合作化时由袁福余入社到岩上生产队,作为集体林。1974年,典礼公社白龙塘生产队与岩上生产队就“黑塘子”林地产生争议,经习水县人民法院习法(75)民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黑塘子”属于三岔公社岩上生产队。1981年,该幅林地没有分给各户,而是留作集体林。

纠纷产生后,经安少辉申请,三岔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调解意见:争议区内黑塘子(又名园塘子)至楠木树;界址:东至冒老梁埂,南至庙埂大埂,西至河,北至安永启、杨发祥山林、楠木树沟,归被申请人(袁真祥等)管理,由被申请人(袁真祥等)按照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所确定的界址进行管护。

安少辉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安少辉)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在习水县档案局无存根,该证据无法采信,……申请人在争议林地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安少辉)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为由,维持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1102-1/1号《林权证》。安少辉仍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1102-1/1号《林权证》”中地名“黑塘子”一幅林地的林权登记。

另查明,安少辉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证仅载有“香兰树”一幅林地,面积为5亩,四至界址为:上冒老梁埂,下河边,左香兰树沟,右小黑塘庙埂。但经在习水县林业部门、档案管理部门核实,没有该证存根。张树清否认为安少辉填发过“香兰树”林地的林权证,也不知道安少辉有本案争议林地。

除“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外,安少辉另持有编号为“习府自山字第良0028号”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证仅载明“簸箕岩”一幅林地;经查,该证有存根,且编号与1981年安少辉所在的坪子生产队其他社员(村民)的自留山证编号相连。

2008年林改过程中,安少辉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共两页,共申请了两幅林地,其中一幅小地名为“银匠沟、灰窑湾”,该幅林地坐落地址有涂改;一幅小地名为“簸箕岩”,该幅林地坐落地址为“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

袁真祥于2013年6月12日去世。何仲辉系袁真祥之妻,袁春梅、袁春会、袁春群、袁春燕、袁春芹系袁真祥之女,袁春桃系袁真祥之子。

上述事实有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安少辉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的效力问题。

安少辉提供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符合法定权利凭证的形式要件,是有效的权利凭证;基于该权利凭证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2008年向袁真祥颁发的《林权证》“黑塘子”一幅林地包含在原告“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香兰树”林地四界范围之内,形成一物二权的情形,违背物权(用益物权)的排他性原则。因此,被告向袁真祥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1102-1/1号《林权证》”,将争议林地“黑塘子”一幅林地登记在袁真祥名下,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601102-1/1号《林权证》”中“黑塘子”一幅林地的林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袁春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持林权证,系在2008年林改过程中经三榜公示后,依法颁发的,程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林改公示内容,但是没有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林改时,没有出示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直到2012年8月9日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后,才拿出0938号林权证,但该证第一没有三岔公社公章;第二档案局没有存根;第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该证经办人否认为其填发过该证。故该证不应被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了有疑点的主要证据,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少辉答辩称:一、答辩人家的“香兰树”自留山四界清楚,来源合法;且至今一直是答辩人家耕管使用。二、习水县政府向袁春桃颁发林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1、习水县政府向袁春桃颁发林权证,主要依据是习水县法院作出的习法(75)民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中没有明确所涉林地的四至界限,而所载地名与本案林地实际地名不符。2、习水县人民政府将答辩人“香兰树”林地内的山林以“黑塘子”等地名向袁春桃等6户颁发林权证,各户持有的林权证地名、四界相互重叠,事实不清。3、因袁春桃与答辩人在2008年林改时是不同的村民组,上诉人所载的村民组林改情况答辩人不知情,故无从提出异议。三、上诉人关于答辩人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的质疑理由不成立:1、自留山证是县政府颁发,无需公社盖章,且本生产队所有自留山证均无三岔公社印章;2、因1999年三岔公社遭火灾,相关档案被烧毁,故没有查到0938号自留山证存根不能说明该证是假的;3、因张树清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故其否认为答辩人补填自留山证的事实。综上,上诉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及其他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袁春桃户持有的“黑塘子”林权颁证。各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颁证程序是否合法;2、被诉颁证事实是否清楚;3、是否损害了安少辉的权益。

关于被诉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2008年林改过程中,村集体按照林改要求,公布了林改方案,进行了林权“三榜”公示,在无人提出异议情况下,向袁真祥颁发了“黑塘子”林地的林权证,程序并无不当。安少辉虽提出被诉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是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颁证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在颁证过程中,袁真祥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相关接界人均签字认可,且公示期间他人未提出异议,应认为与他人无权属纠纷,颁证事实清楚。安少辉认为被诉颁证事实不清,相关林权证所载林地四至重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颁证是否损害了安少辉权益的问题,据安少辉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簸箕岩”林地坐落地址为“三岔河乡三岔村岩上组”的记载看,安少辉参与了岩上组的林改,在颁证过程中应当知道袁真祥户颁证情况,但未提出异议;并且,安少辉自己在2008年林改过程中没有就争议林地申请颁证,说明林改时安少辉不认为“黑塘子”林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对“黑塘子”林地使用权属袁春桃户所有也没有异议。另,安少辉据以主张权属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存在:1、无存根;2、与其他村民林权证编号相去甚远;3、安少辉另持有与其他村民林权证编号相连自留山证,该证没有记载争议地;4、安少辉主张填证人为某某,而张树清否认为安少辉填发过该证或将争议地指划给安少辉等问题,即该证是如何形成的存在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的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

综上,安少辉请求撤销袁春桃户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1102-1/1号《林权证》中“黑塘子”林地颁证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少辉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应当采信,进而判决撤销袁春桃户“黑塘子”林地颁证,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安少辉要求撤销袁春桃户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1102-1/1号《林权证》中“黑塘子”林地的林权登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安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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