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与遵义县人民政府、杨在江、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沟边组林权颁证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6
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

负责人唐章。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

委托代理人杨绍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遵义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在江。

一审第三人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沟边组。

负责人田贵阳。

上诉人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因林权颁证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遵义县三盆镇丁村村与高雄村交界处,地名“棕杠”,四至界址为:东至杨在容山林还路至老虎湾石门坎,南至杨在容土,西至丁村至高雄公路,北至大沟(干沟大沟)。1982年,遵义县山盆区高雄公社集体山林管理清册记载,杨光前(第三人之父)管理使的“老虎塆(湾)”,四至界址为:上杨在江边界,下合石朝(火石槽)界,左良杠,右底沟心。2008年,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山盆镇高雄村制定了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进行了表决通过,组织相关人员对林地管理使用现状进了摸底调查,并对调查、核实的结果通过一、二、三榜公示无异议后,经第三人杨在江申请,被告将“棕杠”(原“老虎塆”)一幅林地登记在杨在江名下,于2008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了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2014年,因通村公路建设需要,山盆镇人民政府与山盆镇丁村村委会、火石槽村民组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了“丁村至高雄、马耳坝至石盆景通村公路建设料场租用协议”,将采石场建在“棕杠”一幅林地范围之内,占地面积10亩,约定年租金1500元/亩,租期两年,共计租金30000元。第三人杨在江知情后不服,双方均向山盆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以争议林地属其所有为由,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撤销第三人所持《林权证》中“棕杠”林地登记。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仍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中“棕杠”林地登记。

另查明,原告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集体所有的山林至今未承包到户,仍由集体统一管理。在2014年双方发生争议之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及其村民与第三人及其所在村或村民组因“棕杠”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过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在被告职能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山盆镇高雄村按照经村民会议进行表决通过的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组织相关人员对林地管理使用现状进了摸底调查,并对调查、核实的结果通过一、二、三榜公示无异议后,经第三人杨在江申请,被告将“棕杠”(原“老虎塆”)一幅林地登记在杨在江登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杨在江所持有的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中“棕杠”林地登记,主张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解放前的“契约”,但该“契约”只能表明历史事实,不属于法律事实,不能作为原告取得争议林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二、丁村至高雄、马耳坝至石盆景通村公路建设料场租用协议,该协议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对该协议的合法性问题行政审判环节不作评判,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对合法取得的财产才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才能在该财产上缔结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而不能以处分、收益行为(租赁),去证明已经取得了争议财产(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取得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因此,“丁村至高雄、马耳坝至石盆景通村公路建设料场租用协议”同样也不能作为原告取得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三、丁村村委会证明和田贵猛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均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遵县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将“棕杠”林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之前,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勘界。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不同的村组,根据1982年遵义县山盆镇高雄公社集体山林管理清册记载,该“棕杠”争议林地(原“老虎塆”)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杨在江所在的高雄村沟边村民组(原“东风沟边”),在2014年发生争议之前,双方村组之间并没有因行政区域划界问题(包括林地所有权问题)发生过争议,被告2008年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确认高雄村沟边组将自己所有的“棕杠”一幅林地确权给自己的村民杨在江管理使用,不涉及原告利益。因此,是否通知原告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进行勘界,并非行政颁证的必经程序。原告关于被告未通知其进行勘界,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四、证人唐某某的代书证言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归属;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且系代书证言,代书人的基本情况不祥,对代书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

原告陈述称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据此认为高雄村林改方案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申诉、复议乃至提起诉讼,是基于原告自己认为对“棕杠”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这一观点所展开的一系列“维权”行动。是否通知丁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行政诉讼,主要看其是否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仅以丁村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晓被告向本案第三人确权颁证这一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丁村村民委员会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承担。

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契约》、《丁村至高雄、马耳坝至石盆景通村公路建设料场租用协议》、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争议林地过去、现在均是上诉人所有、使用;2、杨在江出示的1982年《遵义县山盆区高雄公社集体山林管理清册》记载与争议地有关的部分只有2亩,而本案争议地有40余亩,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二、遵义县人民政府向杨在江颁发《林权证》时没有按照林改程序进行,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杨在江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沟边组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权颁证争议,但争议的实质是林地权属归属。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证是确定林权归属的依据。因杨在江持有的2008年林改期间的林权证,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却该林权证,争议各方均没有有效的林权证。但杨在江出示了1982年《遵义县山盆区高雄公社集体山林管理清册》,该清册记载争议地属于杨在江父亲管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的规定,该清册可以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据以认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杨在江之父。遵义县山盆镇高雄村沟边组在林改过程中,按照林改程序,向杨在江填发争议林地林权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契约》、《丁村至高雄、马耳坝至石盆景通村公路建设料场租用协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争议地权属的主张,一审判决已做详细论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论述正确,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没有合理说明争议地实际面积为40余亩,杨在江提供的1982年《遵义县山盆区高雄公社集体山林管理清册》上载明林地面积为2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的规定,林地四至是确定林地权属的依据;并且,实践中上世纪80年代填发的林权证普遍存在面积不准、偏小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县山盆镇丁村村火石槽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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