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多栋。
委托代理人蔡洪渊。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勰,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
委托代理人舒永辉。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
原告严小会、肖多栋不服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湄府发〔2015〕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2015年10月21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小会、肖多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舒永辉,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谈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5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湄府发〔2015〕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旧城改造需要,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2009年先后分一期、二期批复同意启动“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并对湄江镇丝栗路片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时发布了拆迁公告,并公示了《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 开发建设项目第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本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征收人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本项目内房屋实施征收,确定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湄潭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为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湄潭县人民政府查明严小会、肖多栋原系夫妻关系,在征收范围内登记在二被征收人名下的房屋面积为283.45平米,用途为居住,附属房18.71平方米,简易房64.8平方米,空地188.43平米。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2月8日,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被征收人所列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估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对登记在二被征收人名下的坐落于湄潭县湄江镇湄江村丝栗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实施征收。按照《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二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划地联建三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二、如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二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货币补偿总数为1048168.60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796253.77元,房屋及附属物提高30%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38876.13元,搬家费、临时安置过渡费为人民币13038.70元,此款已全部存储于贵州省湄潭县建设银行。三、如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划地联建,按照湄潭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室内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方案结算。四、限二被征收人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湄潭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就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划地联建三种方式择一选择。逾期不选择,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款将依法提成。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关于对重庆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湄潭县江南虹景小区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湄发改投资〔2005〕48号),2、关于对原湄潭县“江南虹景小区”开发项目业主及项目名称变更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编号2006-125#,4、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5、关于同意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茶海明珠广场”用地的批复(湄府建字〔2006〕第98号),6、关于《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湄建函〔2006〕07号),7、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关于“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湄建函〔2009〕1号),9、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0、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湄府办发〔2012〕24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征收是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11、会议纪要,12、城市房屋拆迁动员会通知,13、迁坟公告,14、拆迁公告,15、城市房屋拆迁听证会通知书,16、湄潭县建设局丝栗路“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议程序、纪律、签到册、听证会会议记录、图片,17、湄潭县“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相关事宜征求意见书,18、湄潭县“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拆迁勘丈公示,19、湄潭县“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安置勘丈公示,20、拆迁公告,21、关于丝栗路群众强烈要求维护大部分群众利益,尽快实施“茶海明珠”开发项目,22、“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笔录,23、房屋调查表、丝栗路“江南虹景”房屋勘丈表。以上证据证明征收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24、肖多栋、严小会“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表、肖多栋、严小会被征收房屋照片,25、肖多栋、严小会户籍证明、离婚协议,26、座谈记录、会议记录、送达回证,27、通知,28、房地产估价报告系列资料,29、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丝栗路“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湄府发〔2014〕82号),30、湄潭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湄府发〔2015〕21号),3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记录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
第四组证据,周金华家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的补偿是公平的,严格按照方案来的。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湄府发〔2015〕21号)。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遵府行复受字(2015)25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送达。第二组证据,遵府行复受字(2015)25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向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状,证明湄潭县人民政府向本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第四组证据,遵府行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
原告严小会、肖多栋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共有位于湄江镇湄江村丝栗村民组住房一套,并取得了建房的相关批准手续,因“茶海明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湄潭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中由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但是二原告并未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估价。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二原告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但被告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房屋面积为283.45㎡,比实际少了2个平米,且64.8㎡的房屋不应当认定为简易房,而应当认定为住房进行安置,被告应安置原告五间门面,五套住房,但是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只同意补偿二原告两间门面、两套住房,不按照同等条件下产权调换标准来补偿,属于不公平、不公正的对待二原告,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发〔2015〕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严小会、肖多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的开发不是为了公益,而是为了修建盈利性住房出售以及二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
第二组证据,征地补充协议。证明政府同意了产权调换的方案,拆多少赔多少。
第三组证据,花名册。证明政府的安置不公平。
第四组证据,县政府文件一份、评估通知书一份,独生子女证和退伍军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补偿不公平。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茶海明珠”项目属湄潭县城旧城区改造项目,并已依法取得了立项、用地、规划等手续,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我府据此作出《关于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湄府发〔2014〕82号)合法。二、答辩人认定二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准确,已为二被征收人确认,并委托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在补偿决定书中提供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划地联建三种方式供二被征收人选择,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送达给二被征收人,二被征收人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也予以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三、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按照《拆迁方案》为被答辩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划地联建三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并无不妥。四、被答辩人提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存在对其安置不公平的问题。经查被答辩人房屋所在区域为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第二期拆迁范围内,征收部门根据被答辩人的房屋实际,对照《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测算,被答辩人可安置门面两间(每间43.2平米)面积为86.4平米,剩余房屋建筑面积为197.05平米均应安置为住房,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的安置不公平、不公正。五、如原告配合拆除房屋,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少两个平方的面积,被告已可以认可。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湄潭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原告严小会、肖多栋在湄潭县湄江镇丝栗路房屋拆迁安置纠纷问题,经过调查核实,经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湄府发〔2015〕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5年7月1日受理该复议案件,其后依法通知湄潭县人民政府及原告参加复议,并进行了复议听证。答辩人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认为湄潭县人民政府在湄潭县湄江镇丝栗路“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房屋征收工作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在与原告多次协商就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抽签选定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后,作出的湄府发〔2015〕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故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严小会于2015年10月23日领取该复议决定书,肖多栋于2015年10月27日领取该复议决定书。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符合相关规定,整个项目的立项不符合公共利益改造的目的,所以达不到征收合法性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听证会的确是参加了的,公告也是看到了的,但是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当时告知我会特殊情况特殊处理,但还是没有给我合理的进行处理,而且其他被拆迁户湄潭县人民政府都是去做了工作的,但是我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他们也没有到我家去找我们谈。对评估报告也有意见,上面记载的我家房屋建设的年限和层高都是与事实不符的。对第三组证据中24号证据我没有看见过,25号证据没有意见,26号证据有意见,我没有得到,27号、28号证据是虚假的,29号证据我也没有得到,30号证据无异议,31号为没有得到。对于评估,政府是通知我去评估,我去了就只有政府的人在,评估公司的人不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就出示。
针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没有异议,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张售房部的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二张照片原告五楼一底的房屋,但是原告只有第一层房屋的产权,上面的房屋都已经卖给了别人了的;第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第四张照片是个简易房,不能进行产权调换,第五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我们湄潭创建了划地联建的方式,所以我们有三种补偿方式,独生子女证和退伍军人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湄潭县人民政府。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政府文件和评估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独生子女证和退伍军人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旧城改造需要,2005年6月2日,根据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函(2005)5号文件精神,湄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对重庆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湄潭县“江南虹景小区”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江南虹景小区”建设项目立项,建设地点:湄潭县城丝栗路片区。2006年7月24日,湄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原湄潭县“江南虹景小区”开发项目业主及项目名称变更的通知》,同意项目名称由“江南虹景小区”变更为“茶海明珠广场”,项目业主由重庆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2006年8月22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茶海明珠广场”用地的批复》(湄府建字〔2006〕第98号)。
2006年12月5日,湄潭县建设局作出关于《湄潭县丝栗路“茶海 ”建设开发项目第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2009年2月16日,湄潭县建设局作出关于《湄潭县丝栗路“茶海 ”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第二期拆迁规模为丝栗路片区规划区范围内丝栗村民组、塔坪村民组江元阳、郑德茶等66户村民房屋。被告与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12时前到湄潭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对补偿方式和评估机构进行选择,并于当天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未选择房屋评估机构,被告经抽签确定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并于2014年11月21日委托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
2014年11月20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湄府发〔2014〕82号)。受湄潭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2014年12月8日,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贵开房地估字〔2014〕2-58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项目名称为“湄潭县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严小会、肖多栋)房屋征收评估项目”,估价作业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估价严小会、肖多栋的房屋及集体土地总价值为796523.77元。并将该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给严小会、肖多栋。
经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见分歧主要在于严小会、肖多栋要求安置五间门面、五套住房,而被告只同意按照方案安置两间门面,两套住房。2015年4月15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湄府发〔2015〕21号)。原告严小会、肖多栋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1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严小会、肖多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严小会、肖多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充说明,对产权调换及划地联建房屋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明确,一、产权调换,地点:茶海明珠广场项目,住宅2套,分别为:C-8-3-6-3,建筑面积119㎡,C4C5-1-1-3,建筑面积77.6㎡;门面2间,C-3栋6、7号,共计建筑面积86.4㎡。二、划地联建,地点:塔坪小区回迁安置规划区13栋,门面6间,编号为8-1、9、10、11、11-1、12号,含楼梯间建筑面积共计为259.2㎡;二楼框架含楼梯间建筑面积为259.2㎡;住房3套,3-3-3建筑面积为89.62㎡,3-3-1建筑面积为94.53㎡,3-3-2建筑面积为84.89㎡。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房屋面积的认定是否准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认可的占地面积为228.59㎡,被告认定的面积为228.15㎡;对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被告认定的面积为283.45㎡,原告认为少了2个㎡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附属房面积18.71㎡,简易房面积64.8㎡,原告无异议,考虑到土地、房屋面积测量的误差因素,被告对原告上述土地房屋面积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原告主张面积为64.8㎡的房屋不是简易房,而是住宅,应当按照房屋的标准进行安置。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湄潭县丝栗路“茶海 ”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该房屋属于简易房,不应当按照房屋进行安置,只能进行货币补偿,被告对原告64.8 ㎡的房屋性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安置五间门面、五套住房的主张。根据《湄潭县丝栗路“茶海 ”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在150㎡以上250㎡以下的,每户拟安置二间总建筑面积为86.4㎡的门市部,安置面积冲抵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等面积部分不补差价。安置门市部分剩下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等面积部分不补差价”的要求。原告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28.15㎡,只能安置2间总建筑面积为86.4㎡的门面。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3.45㎡,安置门面后剩余的197.05㎡应当安置为住房。被告安置原告两间门面、两套住房符合方案要求。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湄潭县丝路路“茶海明珠”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房屋在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因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湄潭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的过程中,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更有利于保障原告在房屋被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房屋征收的评估,被告已通知原告选择评估公司,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选择,被告随机抽签为原告选择了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房屋评估公司,且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给原告。被告结合《湄潭县丝栗路“茶海明珠 ”建设开发项目第二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划地安置三种方案供原告选择,且三种方案明确、具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湄潭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小会、肖多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小会、肖多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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