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子坤。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子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新城。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石朝乡大漆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申修军。
一审第三人石朝乡大漆村尧家坪组。
负责人田子开。
上诉人田子海、田子坤、田子周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道真县人民法院(2015)道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子海、田子坤、田子周之父田国清(于2013年病故)在2008年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将位于石朝乡大漆村地名为“林场上”的林地申请林权登记,林改工作小组根据申请人田国清自报,在其未提供林地主要权利依据的情况下受理申请,在进行林权登记时其《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该林地四至界线接界人签名栏无相关接界人签名认可其林地界线,后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2日向田国清颁发“务府林证字(2008)第080300022号”《林权证》,编号为B520801218149。该证的主要内容: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大漆村庙坪组,林木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田国清,小地名林场上,面积29.60亩。第三人石朝乡大漆村委会、大漆村尧家坪组事后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其登记错误,且侵犯其权益,要求被告撤销颁证。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务府行决[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以该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以田国清为权利人的2009年的《林权证》(编号:B520801218149)上关于地名为“林场上”的登记。三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是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颁发务府林证字(2008)第080300022号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二是该证所涉地名“林场上”的林地使用权是否属原告之父,该林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关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在林改勘界环节,要求由林改工作人员及时通知林改权利人及其相邻权利人等到实地确定四至界线。对勘界无异议的,由技术人员现场勾图,并由四至界接界人等相关人员当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上签名或盖章。但在本案颁证中,被告在其申请表(内表)无相关接界人签名的情况下即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林改政策关于颁证的程序规定。
关于本案“林场上”林地的权属以及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林权登记的其他资料看,均无原告之父对该林地具有权利的依据材料。另外,第三人大漆村尧家坪组提出在“四固定”时便是固定给本组,第三人石朝乡大漆村委会也提出社办企业倒闭后该林地未作任何处置,仍属集体。被告在此情况下登记发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之父田国清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实行自我纠错,作出撤销颁证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有关各方对该林地的权利主张,需另行依法解决,本案撤证不影响其权利的行使。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田子海、田子坤、田子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子海、田子坤、田子周负担。
上诉人田子海、田子坤、田子周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管理使用争议林地三十多年,对此各方无争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土地应属上诉人使用。2、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撤销田国清林权证的做法违背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及信赖保护原则。
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石朝乡大漆村村民委员会、石朝乡大漆村尧家坪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务府行决[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
2、申请书(含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
3、行政裁决案件文书审批表。
4、送达回证。
5、原告父亲田国清为权利人的林权登记资料(含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权证)。
6、田子海、田子开的陈述。
7、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
8、《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田国清的《林权证》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先使用者所有。该条规定使用于集体和集体之间,不适用于个人与集体之间。上诉人不是集体组织,对于上诉人所持上诉人管理使用争议林地三十多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土地应属上诉人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田国清林权证登记颁证程序不合法,缺少事实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撤销该林权证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终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子海、田子坤、田子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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