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自怀与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中心组、雷常林、陈静刚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自怀。

委托代理人张家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琼、向荔。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中心组。

负责人周天华。

原审第三人雷常林。

原审第三人陈静刚。

上诉人徐自怀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寨坝镇先锋村中心组、雷常林、陈静刚因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四至为西抵苏啟娣猪栏、北抵原告猪栏、南和东都抵集体控地块,宽约5米,长约6米,该争议地包含在被告颁发给苏啟娣的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畔中。苏啟娣已死亡,其子陈静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4年9月25日,雷常林向被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10月5日,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雷常林的住宅属1982年前的老住宅,占地133平方米。经过现场勘查和审批,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向雷常林颁发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是雷常林,地址是寨坝镇建设街25号,地号是09-094,用途是住宅,批准使用期限是七十年,四至是东抵陈厚清房界、南抵习津公路、西抵张方华房界、北抵张方华猪栏滴水和土坎,用地面积是1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8平方米。1997年10月9日,雷常林与苏啟娣签订地基转让协议。同月11日,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和申请,通过现场勘查、地籍调查等程序将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变更后的习国用(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苏啟娣,其他内容与变更前的习国用(1994)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一致。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遵府行复〔2013〕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告仍然不服,以争议地属于集体土地为由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六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过现场勘查和地籍调查,收集了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作出被诉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习集建(1993)字第51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证的四至界畔不包含本案争议地,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提供的1995年5月3日寨坝镇寨坝村委会对中心组徐自怀与彭怀玉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中写明“供销社房屋出售给彭怀玉,宅基地之外的土地双方均无使用权”,该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自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自怀负担。

上诉人徐自怀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撤销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国用【1994】字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习国用【1997】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雷常林、陈静刚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所涉争议地四至清楚,均包含在第三人陈静刚母亲苏啟娣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习国用【97】字第165号)的四至界畔中,各方对争议地的位置和四至均无争议。苏啟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与土地原所有人雷常林签订转让协议后,经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通过现场勘验、地籍调查等程序后,在注销雷常林的使用证(习国用【1994】字第94号)基础上变更给苏啟娣的。经审理查明,先后两证载明的内容均一致,仅仅是持有人的变更。另查明,苏啟娣已于2013过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静刚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徐自怀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争议地已由被上诉人将土地的性质确认为国有,且使用权归属为苏啟娣。涉案争议地上仅存在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凭证,证明该争议土地性质和使用权人,而上诉人认为自己所持有的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能证明该争议地的性质为集体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徐自怀认为被上诉人习水县政府颁给雷常林的使用证时,提出的申请时间和调查时间违反了登记管理的规定、程序违法。经查,雷常林的土地登记申请提交后,被上诉人仍按照法律规定,对雷常林的住宅作了调查,且由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关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第三人雷常林的使用权证现已注销,上诉人请求撤销雷常林的使用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系所在村民组所有,也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享有该争议土地的集体所有基础上的使用权利,因此请求撤销苏啟娣名下的使用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自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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