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酒镇黄金坪村岩底下组、习酒镇黄金坪村李子春1组、习酒镇黄金坪村李子春2组、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地组、习酒镇黄金坪村付家田组、习酒镇黄金坪村沙井组与罗太礼等14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二

2016-08-30 17:3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地组。

负责人杨金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岩底下组。

负责人罗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李子春1组。

负责人易思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李子春2组。

负责人易思寿。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扶正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沙井组。

负责人扶正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付家田组。

负责人付宇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太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应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春。

诉讼代表人罗太礼、罗太阳、胡泽位、肖世杰。

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该县县长。

上诉人习酒镇黄金坪村岩底下组(下称“岩底下组”)、习酒镇黄金坪村李子春1组(下称“李子春1组”)、习酒镇黄金坪村李子春2组(下称“李子春2组”)、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地组(下称“大地组”)、习酒镇黄金坪村付家田组(下称“付家田组”)、习酒镇黄金坪村沙井组(下称“沙井组”)与被上诉人罗太礼、罗太阳、罗太刚、罗太祥、杨存香、肖世杰、胡泽安、胡泽华、胡泽祥、范应学、周素梅、胡光跃、胡泽位、肖世春及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因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 仁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地组,地名“洪滩林场” ,四界为:上林场后边棱干横过、下河边、左老鹰石小路直下、右大沟直下。原系原郎庙公社大地大队洪滩生产队(凉水井生产队) 山地。1975年,原大地大队组织全大队群众在争议地造林开办林场。1981年“林业三定”时,习水县人民政府对该林场作了字号为“习府山权第伍号” ,内容为“后表登记的柒拾亩林属大地大队林场所有受法律保护。”( 后表登记内容是“地名洪滩,面积70,四界上林场后边陵干横过、下河边、左老鹰石小路直下、右大沟直下”)的林权登记。同时,原习水县郎庙公社作了习林管字第5号山林管护登记,将洪滩林场集体山林柒拾亩划定给原大地大队洪滩生产队社员胡德坤、胡德龙管护,以该林场内空地交胡德坤、胡德龙耕管所获收益作为看管报酬。2002年,习酒镇大地村民委员会与罗甫签订《承包大地村委大洪滩林场合同书》,将洪滩林场发包与罗甫经营管理。

2009年,习酒公司建设占用洪滩林场部份林地,对林地、林木作出补偿时,原告罗太礼等14人与第三人大地组等6个组就争议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经习酒镇黄金坪村处理,罗太礼等14人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主张争议林地属罗太礼等14人(户)所有,要求习水县人民政府明确其与第三人大地组等6个组所争议的洪滩林场林地归其所有。习水县林业局在分别向罗太礼等14人、大地等6个组送达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了各方举证、答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义务,并经调查取证和现场堪查后,向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争议林地的调查处理建议。后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习府处【2014】1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申请人黄金坪村大地村民组罗太礼等14户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大地大队大地生产队对‘洪滩林场’ 拥有所有权,其提出的被申请人的习府山权字第伍号<习水县林权证>的质疑不成立,对申请人黄金坪村大地村民组罗太礼等14户主张争议山林‘洪滩林场’拥有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黄金坪村岩底下等6个村民组所持1981年林业‘三定’时习水县林权证(习府山权字第伍号) 与县档案局存根一致,其上‘ 洪滩林场’山林四界与争议山林四界相吻合,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 ,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争议‘洪滩林场’山林所有权归黄金坪大地组、岩底下组、付家田组、李子春1组、李子春2组、吵井组共有,四界(面向山定位)为:上林场后边棱干横过、下河边、右老鹰石小路直下、左大沟直下。”(庭审调查中,习水县人民政府确定上述决定中的“山林所有权”是指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原告罗太礼等14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遵府行复【2014】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1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罗太礼等14人仍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罗太礼等14人原属原郎庙公社大地大队洪滩(凉水井)生产队社员。“人民公社”时期,大地大队下辖洪滩(凉水井)、大地、坳田、岩底下、杨家嘴、长环、李子春、付家田、青龙杆、沙井、沙土、中渡等12个生产队,后大地大队改为大地村,同样下辖凉水井等12个民组。2002年撤管理区并村时,原大地村并入黄金坪村,原凉水井等12个村民组合并为五个大组,既大地组(含原大地、坳田、凉水井)、岩底下组(含原岩底下、杨家嘴)、李子春组(含原长环、李子春)、付家田组(含原付家田、青龙杆)、沙井组(含原沙井、沙土、中渡),现李子春组分为李子春1组、李子春2组。

原告与第三人间就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一致认为属原大地大队既现在的第三人6个组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林地确权申请,并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是其履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之规定,依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依法受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林业部《林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林地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不能享有林地所有权,不能作为林地所有权主体。就本案而言,在程序上,原告罗太礼等14人或其代表的14户,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其与第三人岩底下组等6个组就“洪滩林场”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后,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并就争议林地所有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罗太礼等14人或其代表的14户原属的凉水井村民组已并入黄金坪村大地组,其要主张本案所涉林地所有权,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以黄金坪村大地组名义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在事实认定上,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提供的,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也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林权证为据认定不当。其提供的林权证存根,虽系档案资料,证明力较强,但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归属。故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1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罗太礼等14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岩底下组等六村民组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个人不能作为林地所有权主体,但上诉人也提出了对洪滩林场的确权申请,习水县人民政府将洪滩林场所有权明确给上诉人并不违法。2、原判决认为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习府山权字第伍号林权证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提交了该林权证复印件,且与存根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罗太礼等十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争议林地“洪滩林场”位于习酒镇黄金坪村大地组,上诉人称面积约70亩,被上诉人称面积约80亩,四界为:上林场后边棱干横过、下河边、左老鹰石小路直下、右大沟直下。对争议林地四界各方无异议。上诉人大地组等六个村民组与被上诉人罗太礼等十四人为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罗太礼等十四人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15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理程序违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林地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不能享有林地所有权,不能作为林地所有权主体。就本案而言,罗太礼等14人,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其无权对争议林地主张所有权。罗太礼等十四人原所在的洪滩(凉水井)生产队(村民组)依法合并为大地村民组后,原洪滩(凉水井) 村民组依法享有的权利由大地村民组继受,习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并指导其依法主张权利。习水县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确权内容的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

二、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将争议林地所有权明确给上诉人大地组等六个村民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1981年林业“三定”时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山权字第伍号林权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林权证与对应存根不一致,表现在1、存根字号“伍”有明显涂改;2、存根落款印刷体“县长”是简写“长”,林权证落款“县長”是繁写“镸”,上诉人称林权证原件遗失,但未按林权证守则五申报补发。习水县人民政府以此存疑林权证复印件及存根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依此规定,即使查明习府山权字第伍号林权证及其存根登记一致,合法有效,其登记的“洪滩”林场属大地大队所有,大地大队变更为大地村民委员会,2002年合并到现在的黄金坪村民委员会,大地村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黄金坪村继受。习水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所有权明确给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地组等六个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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