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兴学、罗永会与习水县人民政府、何华堂、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6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原审第三人何华堂。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

负责人程德均。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

负责人穆文灿。

上诉人袁兴学、罗永会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何华堂、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罗家组(下称罗家组)、第三人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下称中心组)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林地名是岩扁,位于习水县大坡乡罗家坝村中心组,四至界畔为上抵何华堂调换与朱志华责任田、下抵河沟、左抵何华堂调换与朱志华和何华江责任田、右抵山沟。1988年,原告与何华堂因争议地权属发生争议,罗家坝村村委会于同年4月15日作出调解意见:何华堂岩扁山林,东抵人行大路、南抵油榨树、西抵河沟、北抵本人责任田边。1998年双方再次发生权属争议,何华堂向大坡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0年5月7日,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处字(2000)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地名为岩扁,使用权属于何华堂,原告与何华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4月1日,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发(2002)13号补充说明,决定:何华堂管护的岩扁自留山四界为东抵人行路、西抵何华书土壁、南抵流水沟与罗姓山林、北抵何江华;原告管理的狐狸垭山林四界为东抵朱志华田边、南抵流水沟与何华堂山林、西抵河沟、北抵自己土边。何华堂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2年7月1日作出习府行复(20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大府发(2002)13号补充说明。2003年8月20日,大坡乡人民政府作出大府处(2003)01号关于何华堂与袁兴学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林四界为东抵何华堂开荒地和朱志华责任田角、南抵杨文兴田、西抵河沟、北抵罗家小学左侧田角,收归罗家坝村村委会,由村委会管理或另行明确他人管理。何华堂与袁兴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4年6月8日作出习府行复(200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纠纷系两村民组之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乡政府无权处理,决定撤销大府处(2003)01号关于何华堂与袁兴学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调查处理。何华堂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确权。被告受理申请后,向二原告和何华堂送达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制作了争议山林现场图,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习府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系何华堂的自留山。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遵府行复〔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原告仍然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受理确权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系何华堂的自留山,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诉称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记载的是“狐狸垭”山林,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兴学和罗永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兴学和罗永会负担。

上诉人袁兴学、罗永会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习府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岩扁和狐狸垭是紧相连的两片山林,分界线就是中间的一条小沟即白杨沟。面向山,沟左面的山林叫狐狸垭,右面的叫岩扁,狐狸垭山林在土改时就划归上诉人罗永会的父亲罗光朝,后来一直系上诉人的自留山。原审法院到现场制作了草图,上诉人与第三人都签了字认可,但原判决却对两片山林的地名和界限进行混淆,认定第三人的岩扁山林包括了上诉人的狐狸垭山林,从而得出争议林地是岩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何华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罗家组、中心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何华堂因争议林地发生纠纷,上诉人称争议林地叫“狐狸垭”,主张权属的书面依据是1954年发给罗光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有“狐狸垭田”,东抵河沟,西抵河沟,南抵何树安田,北抵自己山,据此认为北抵自己山就是本案争议山林。第三人何华堂称争议林地叫“岩扁”,主张权属的依据是1974年的分家协议及在争议林地内开垦耕种的事实。此外,争议双方都没有自留山证、山林管护证及“林业三定”时期的合法凭证。2008年林改时因存在争议,未颁发林权证。当地群众对争议林地归属的证言相互矛盾,而涉及本案争议林地的两个村民组集体既未主张所有权归属,也未发表参诉意见。该纠纷经罗家坝村、大坡乡多次处理,争议双方均不满意。2013年6月,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受理何华堂确权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进行了现场勘查,收集了相关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地名叫“岩扁”,由何华堂长期管护,系何华堂的自留山,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袁兴学、罗永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关于争议山林地名叫“狐狸垭”,在1952年土改时就划归其父(岳父)罗光朝,一直由其父母(岳父母)管护,其父母死后上诉人继承所得。因其父罗光朝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并未记载狐狸垭山林,只记载有狐狸垭田,上诉人主张狐狸垭田北抵自己山的“山”,就是现争议山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兴学、罗永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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