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明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方长。
一审原告姚铭山。
一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上诉人李松、杨明芬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明芬、李松系母子,二人均系贵阳市居民。第三人李松向被告申请在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毛坪组划拨宅基地139.72平方米,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证明》、杨明芬书写的《陈述说明》以及《祖业有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其中,《权属来源证明》载明:毛坪村民组村民李松,在本村民组拥有宅基地一处,土地使用权面积139.72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抵210国道边沟,南抵共用通道,西抵杨方勇住宅,北抵人行路。《陈述说明》载明:申请办理宅基地证的老房系杨明芬之父杨玉林的老宅,杨玉林的其余子女决定由杨明芬继承该房,杨明芬要求将宅基地证办在其子李松名下。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并于2012年9月3日向第三人李松颁发了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堰河村毛坪组面积139.72平方米土地批准给第三人李松用作宅基地,其四至界限为:东抵210国道边沟,南抵共同通道,西抵杨方勇住宅,北抵人行路,东西长12.15米,南北长11.5米。第三人李松重建了住宅,新建房屋占地与老房一致。原告杨方长于2009年5月10日向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宅基地建房,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同意原告杨方长用地169平方米作宅基地,其四至界限为:东抵210国道边沟外10米,南抵杨方勇住房0.3米,西抵本人空地,北抵本人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3米。原告杨方长重建了住宅,新建的住宅未超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的四至界限。第三人李松修建的新房与原告杨方长修建的新房相邻,双方因用地问题发生纠纷,遵义县三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于2013年10月16日形成调解协议,原告杨方长及其妻子姚铭山、第三人杨明芬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后,双方矛盾仍未解决。第三人杨明芬、李松认为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给原告杨方长的宅基地与其宅基地重叠,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县府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现原告杨方长认为第三人李松基于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修建的新房侵犯了其采光权、通风权等权利,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李松颁发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讼争。
另查,从被告制作的《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中绘制的图可看出,第三人李松宅基地西面界限为原告杨方长住宅,与杨方勇住宅未直接相邻。该事实与本院现场核实了解的情况一致。第三人李松未在申请宅基地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审核颁证时未组织第三人李松宅基地西面的相邻人原告杨方长、姚铭山对西面界限进行指界并签字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实地核实的情况可确认,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颁发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明确的四至界限,与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中明确的四至界限有部分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是被告颁证的证据是否充分。首先,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可按规定向农村宅基地的合法继承人登记发证,本案第三人李松系申请被告对杨玉林遗留的老宅土地进行颁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玉林的继承人情况,也不能证明杨明芬系杨玉林遗留宅基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次,被告颁发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西面界限系杨方勇住宅,而被告制作的《宅基地分户基本情况调查表》体现第三人李松宅基地西面界限系原告杨方长住宅,被告的证据与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且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明确的西面界限错误。再次,被告颁发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遵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用地批复》仍合法有效,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宅基地用地批复》中明确的四至界限重叠。第四,被告未组织第三人李松宅基地西面的相邻人原告杨方长、姚铭山对西面界限进行指界并签字确认。综合上述四点,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第三人李松颁发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于 2012年9月3日向第三人李松颁发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李松、杨明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红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2、维持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李松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否是杨玉林宅基地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二、杨方长新房虽抵上诉人住宅,但因为杨方长房屋系非法拆除上诉人祖遗房屋,侵占上诉人祖遗宅基地而修建,其新房宅基地并非合法使用,当然不能以其新房宅基地作为上诉人宅基地的界限。三、由于杨方长的房屋修建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遵义县人民政府未组织杨方长与上诉人就上诉人宅基地的西面界限未进行指界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方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姚铭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颁发给上诉人李松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是否清楚。
遵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具体体现在:1、遵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松《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杨方长所取得的遵县宅批(2009)1106号《宅基地使用批复》合法有效,遵义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未组织上诉人李松宅基地西面的相邻人杨方长进行指界并签字认可。2、《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中的西面实际应抵杨方长的住宅,而非杨方勇住宅,四至中存在错误。3、《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宅基地用地批复》中明确的四至界限有部分重叠,存在颁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遵义县人民政府于 2012年9月3日颁发给上诉人李松的遵县(三合)集用(2012)第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松、杨明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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