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仁俊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德凯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仁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余之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德凯,又名黄德楷。

委托代理人葛光权。

上诉人袁仁俊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袁仁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7月,袁仁俊与黄德凯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一直未主张权利,其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因逾期被仁怀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德凯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权利,因此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行为侵害了袁仁俊权利。请求撤销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黄德凯颁发的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000747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经审查查明,袁仁俊、黄德凯原系夫妻,二人共有财产中包含一幢三层房屋。2005年10月14日,袁仁俊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6年7月4日,仁怀市人民法院以(2005)仁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袁仁俊、黄德凯离婚;同时对二人共有的该三层房屋进行了分割,第二层由袁仁俊所有,第一层(含门面两间)及第三层由黄德凯所有。该判决送达后,袁仁俊、黄德凯均未上诉。后,袁仁俊于2012年就仁怀市人民法院(2005)仁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驳回其申诉。

2008年,黄德凯申请仁怀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5)仁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仁法执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以黄德凯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为由,驳回了黄德凯申请执行财产分割的申请。

2009年4月29日,黄德凯以(2005)仁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向仁怀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仁怀市房产管理局因原告袁仁俊提出异议,而暂缓了注销和登记。黄德凯于2009年8月28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原仁怀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原仁怀市房产管理局按照(2005)仁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对所涉房产进行登记,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仁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仁怀市房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对原告黄德凯申请房产登记的审查、登记)法定职责”;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2010年1月12日仁怀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交出3969号房屋产权证,同月30日,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以执行仁怀市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为由,以仁房管(2010)5号行政决定注销了袁仁俊第396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注销公告。2010年7月12日,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黄德凯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了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201000747号房屋产权证;证上记载房屋“所在层数:1、3”。上述事实有(2005)仁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2008)仁法执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2009)仁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仁怀市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登记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致程序违法,及第三人逾期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书是放弃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人民法院关于物权判决的权威性和确定力,也为维护行政登记机关的合法登记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仁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仁俊负担。

本院认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黄德凯办理本案被诉房屋登记,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其登记行为没有超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因此,其登记行为系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羁束的行为。虽然(2005)仁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超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但其判决内容仍是合法有效的,袁仁俊认为黄德凯超期申请执行,系放弃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袁仁俊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仁俊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袁仁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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