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与汪忠均行政强制拆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51XXXX。

法定代表人杨显忠,系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忠均。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忠均系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双丰组村民,2007年原告之父汪祖刚与本村民组村民黄吉强调换7亩荒地开办选煤厂。2012年停办,20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302600376736(1-1);经营者姓名为:汪忠均;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红花岗区深溪镇永安村;经营范围为:机压砖加工。随后原告在该地上开办了水泥机砖厂。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鸿签订承建钢棚协议,约定原告将砖厂钢架棚搭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搭建。同年10月31日,被告所属城管队进行巡查,发现原告正在搭建钢架棚,经现场测量,搭建总面积为1440平方米,深溪镇城管队工作人员随即对该钢架棚进行了拆除。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深溪镇人民政府信访,随后分别向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信访,对各级政府部门的信访回复不服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函[2014]7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红花岗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批复同意《规划》确定的开发区规划范围、定位、规模、布局、发展方向和各项专业规划。深溪镇属于规划区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深溪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07年,原告之父调换本组村民黄吉强的荒地开办选煤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开办选煤厂时的用地手续。20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开办水泥机砖厂,此时仍未取得用地手续,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水泥机砖厂搭建钢架棚的工程承包给他人,但原告并未取得规划相关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被告2014年10月31日巡查发现原告修建的钢架棚并未取得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随即对该钢架棚予以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时候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按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处罚审批表,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作出决定。按照该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相对人未取得规划相关手续进行建设时,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履行立案调查、处罚审批、下达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的程序,也未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拆除行为并非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而是原告修建的钢架棚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紧急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认定原告钢架棚存在安全隐患的认定报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修建钢架棚未取得国土及规划相关手续,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未履行相关告知及送达程序的情况下,被告径行拆除了原告的钢架棚,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所属钢架棚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所建钢架棚系违法构筑物,原审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审适用法律与这一认可相矛盾;2、本案违法构筑物的处罚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协助配合区整治办对被上诉人的违法构筑物实施拆除,原审适用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汪忠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审核表;2、村委会证明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协议书一份;5、收条一份;6、行政机关文件三份。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深溪镇人民政府法人身份证明一份;3、汪忠均个人信访件一份,包括:1)红花岗区深溪镇公文处理笺;2)人民来信转办笺;3)投诉书;4)汪忠均提交证据清单;5)授权委托书;6)深溪镇向红花岗区政府回复;7)证据图片;8)送达回证;9)关于汪中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4、关于区信法[2014]561号汪中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5、关于汪忠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6、 关于强制拆除深溪镇违法建设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红花岗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的批复;8、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9、现场拆除图片;10、深溪镇永安村违法建设宣传图片。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深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10月31日巡查发现原告修建的钢架棚并未取得国土、规划等相关手续,随即对该钢架棚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系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由于行政强制实施前未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无证据表明强制拆除是其他行政主体所为,因此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深溪镇人民政府实施,并由深溪镇人民政府负责。一审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修建钢架棚未取得国土及规划相关手续,其所修钢架棚为违法构筑物。拆除违法构筑物,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相关程序规定推进,上诉人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径行强制拆除违法构筑物,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终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红花岗区深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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