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邵勇。
第三人毛习举(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文来禄因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文来禄与第三人毛习举同属原来的杨村公社桂花生产队,争执林地“渣角岩”又名“岩背后”东抵毛习松柴林、南抵大岩丝丝,西至刘齐的柴林和刘太祥、刘进华等人的土,北抵凉风洞、毛红玉土边,该林地原是毛习举的祖业(土改时)林地, 1981年原务川县杨村公社管理委员会将争执林地“渣角岩”委托原告文来禄管理,并颁发《务川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证中四界为“上界,下土,左界,右界”。在1981年—1984年,原来的杨村公社桂花生产队在全面落实完善生产责任制时,通过召开群众会分成坝上、李家、院子、彭家四个小组进行落实完善,原告文来禄属坝上组,第三人毛习举从坝上组调整到李家组,各组均按祖业为基础划分山林到户,毛习举家在李家组没有祖业林地,就将“张家坨”林地划给他家,当时毛习举之父毛胜国不同意,就找坝上组组长文元成,要求按各自的祖业划分林地,组长文元成反映到杨村公社,经公社同意让毛胜国家把划分给他家的“张家坨”林地拿出来交集体,按祖业将林地“渣角岩”划给毛胜国家管理使用。从此,争执地“渣角岩”就一直由第三人毛习举家管理使用。之后,分开的坝上、李家、院子、彭家四个小组又合并为桂花组,2008年全面落实林改登记时,林改小组按政策和该地的管理实际,将争执林地“渣角岩”登记在第三人毛习举名下并张榜公示后,原告以该争执地“渣角岩”是政府1981年颁证划分给他家的责任山为由进行争执。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濡府行决(2014)3号《关于杨村村桂花组毛习举与文来禄争执渣角岩灌木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文来禄不服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以务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文来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来禄与第三人毛习举属同一村民组村民,争执林地“渣角岩”又名“岩背后”, 1981年原务川县杨村公社管理委员会将争执林地“渣角岩”委托原告文来禄管理,并颁发《务川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但证上四至界限不明。1981年—1984年,原来的杨村公社桂花生产队分成坝上、李家、院子、彭家四个小组,在全面落实完善生产责任制时,各组均按祖业为基础划分山林到户,又将争执林地“渣角岩”划给毛胜国家管理使用,从此,争执林地“渣角岩”就一直由第三人毛习举家管理使用。2008年全面落实林改登记时,林改小组按政策和该地的管理实际,将争执林地“渣角岩”登记在第三人毛习举名下并张榜公示后,原告以该争执地“渣角岩”是政府1981年颁证划分给他家的责任山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毛习举家管理使用争执林地“渣角岩”已超过二十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濡府行决(2014)3号《关于杨村村桂花组毛习举与文来禄争执渣角岩灌木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文来禄诉求无理,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来禄诉求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濡府行决(2014)3号《关于杨村村桂花组毛习举与文来禄争执渣角岩灌木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来禄承担。
上诉人文来禄诉称: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存在渎职侵权的情形,在地方抗上压下,政府行政长官一手遮天,侵害了其山林管理权。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毛习举答辩称:争执林地“渣角岩”1984年被务川县杨村公社划分给其父亲毛胜国管理使用,其后一直由他家管理使用至今,且已超过20年,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上诉人诉称的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渎职、滥用国家行政权力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向纪检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予以检举、申诉、控告,其诉求已超越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上述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于争执林地“渣角岩”属第三人之祖业并无争议,而1981年—1984年,原来的杨村公社桂花生产队分成坝上、李家、院子、彭家四个小组,在全面落实完善生产责任制时,各组均按祖业为基础划分山林到户,又将争执林地“渣角岩”划给毛胜国家管理使用,从此,争执林地“渣角岩”就一直由第三人毛习举家管理使用。2008年全面落实林改登记时,林改小组按政策和该地群众大会要求按照祖业划分山林的意愿,将争执林地“渣角岩”登记在第三人毛习举名下并张榜公示。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濡府行决(2014)3号《关于杨村村桂花组毛习举与文来禄争执渣角岩灌木林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来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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