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彻,代理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太洪。
委托代理人刘春。
原审第三人冯文超。
原审第三人吴开亮。
原审第三人吴开堂。
委托代理人徐红灵。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
上诉人刘仕敏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小地名“山宝上”,位于良村镇大安村坪上组,四界(面向习新公路定位)为:上公路、下土、左河沟、右土。争议山林原是原告丈夫吴世权(已故)与第三人冯文超丈夫吴元珍(已故)两家共同老业,后经入社成为大安村坪上组集体山林,林业“三定”时,原告已迁居东皇镇黄木坪村和平组,但在大安村坪上组划得“青干林”自留山一幅,第三人父亲吴元珍划得地名为“小毛坡”自留山,二人均获得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但上述林地均非本案争议林地。林业“三定”政策实施后,第三人一直对争议山林进行管护,期间,习水县先锋水电站、场上煤矿等企业曾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占用了“山宝上”部分林地,与争议山林相邻的原告土地也被占用,当时,原告没有对争议山林提出权属主张。1981年林业三定前,原告曾在争议林地内安葬祖坟。原告与第三人“山宝上”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后,被告经相对人冯文超、吴开亮、吴开堂申请并经调查后作出前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
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习府自山字第0七五0号自留山使用证,载明“青干林”山林的四界与争议山林“山宝上”不相连,不包含争议林地。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山宝上”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后,经第三人父亲吴元珍申请,被告于2009年作出良府处(2009)0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撤销并责令重作;被告于2009年作出良府处(2009)1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被告于2011年作出良府处(2011)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被告又于2014年作出良府处2014(03)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宝上”山林是所有权属大安村坪上组的集体山林,争议双方均未出具享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该山林应属由当时社员管护所有权属集体的管护山林。管护山确定管护原则是根据管护人家庭人口与管护山距离远近、是否便于管理保护山林来确定的。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争议地作为“残次林”划给吴元珍管护的事实,且在第三人管护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能够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山林拥有管护事实,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林业“三定”时将争议地作为“残次林”划给自己管护,但未提供管护凭证,其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上也没有争议山林记载。原告诉称争议地以第三人吴开亮房屋中堂为界,两家分别以此为界管护至2008年,因该诉称理由与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习府自山字第0七五0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上载有的“青干林”一幅与争议地“山宝上”不相连,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原告有祖坟葬于争议地内,但皆葬于1981年林业三定前,被告根据传统习俗决定对原告祖坟所占林地以每所老坟边缘两米为界,界内由原告享有管护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仕敏负担。
上诉人刘仕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宝上”林地原是上诉人及第三人祖业,“林业三定”时由大安村作为残次林划给上诉人及第三两家管护,以吴开堂现在的房屋中堂为界,双方分别管护至2008年,均无争议。在上诉人管护的部分由上诉人六座祖坟,先锋水电站修建时还向上诉人补偿占地款。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良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府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习水县良村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冯文超、吴开亮、吴开堂答辩称:良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府处字2014(0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袁云江证词,2、何启家证词,3、争议地现场图两份;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年3月27日先锋水电站证明。对于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属于产生于一审之前或在一审程序中可及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系有权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机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林地,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林权证,被上诉人根据对参与“林业三定”的原村干部及部分村民的调查,认定争议林地系“林业三定”时划分给第三人管护的林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基于林地管护事实,明确争议林地属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明确林地内上诉人祖坟边缘2米界内由上诉人管护,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规定的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的原则,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虽然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时引用的法律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而这两条法律条款仅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案争议作出处理,缺乏明确争议林地权属的具体法律规定,存在引用法律条款不准确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对本案林地权属处理的结论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损害当事人权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仕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仕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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