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与习水县人民政府、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沙田组、胡德树、胡泽平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才。

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奇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

负责人胡德树。

原审第三人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沙田组。

负责人胡泽仁。

原审第三人胡德树。

原审第三人胡泽平。

上诉人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因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四弟兄原来均属于麻坪大队张家湾生产队(现习酒镇大湾村沙田组)村民,第三人胡德树、胡泽平(系胡德树侄子)属于麻坪大队院子岩生产队(现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村民,双方争议的“长岗”林地在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境内,林地四至界限为:上(北)抵罗安庆(现在属罗太万管理使用)山林和原生产队行人走的老路,下(南)抵茅习公路内侧边沟,左(西)抵胡德刚山林(原付明宽山林),右(东)抵大沟。第三人胡德树的父亲胡佐清(系胡泽平爷爷,其家族的碑文上和新旧族谱上称胡芝乾,法院判决书上称胡作清)土地改革时的“贰零号土改证”载明小地名叫“岩挨上”山林的四至界限为:北(上)大路、南(下)本人、西(左)付明宽路、东(右)罗安庆“更更”。争议的林地与胡佐清“贰零号土改证”载明小地名叫“岩挨上”林地的西界和北界是一致的。“岩挨上”林地的四至界限的南界已经被茅习公路占用,但茅习公路外侧有第三人胡德树的山林,在未修路以前该土改证的南界与土改证上“南本人”是吻合的;争议林地的东界是沟,胡佐清“贰零号土改证”东界是罗安庆“更更”,罗安庆山林在争议林地的西边与争议林地相连,说明争议林地和“贰零号土改证”载明小地名叫“岩挨上”林地的东界一致。所以,争议的“长岗”林地和“贰零号土改证”载明小地名叫“岩挨上”林地的四至界限是一致的,是同一幅林地,该林地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没有进行分配,2008年因发生争议,也没有颁发林权证。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明确原告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与第三人胡德树、胡泽平争议的“长岗”山林,其林地所有权属大湾村院子岩组,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胡德树、胡泽平共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3]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与第三人胡德树、胡泽平争议的“长岗”山林,位于第三人胡德树、胡泽平所在的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境内,其四至界限与胡德树之父胡佐清土地改革时分得的“岩挨上”山林的四至界限相吻合,是同一幅林地,且该林场在后来的林业“三定”和林权改革时均未重新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作出的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民国时期的“分关文约”,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以及原告提出的曾经管理过所争议的“长岗”山林的陈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胡德树、胡泽平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负担。

宣判后,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沙田组及胡德树、胡泽平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多次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认定争议的“长岗”林地在院子岩组境内与现场不符。现场图上争议林地周边胡德高、罗安庆、胡德金是否同属一组。2、认定争议的“长岗”林地与第三人提供的胡佐清的贰零号土改证载明的“岩挨上”林地是同一幅林地,四界一致依据不充分。“岩挨上”林地北(上)抵大路表述不清,与争议林地北抵罗安庆不一致;东抵罗安庆埂埂与争议林地东抵胡德高、胡德金不一致,南抵本人表述不清,是抵本人土、田还是本人的其他东西,如果是南抵本人林地,则应属一片林地,没有这种登记习惯。3、认定胡芝乾、胡作清、胡佐清同属一人且系第三人胡德树父亲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反映,胡德树的家谱记载,胡德树父亲叫胡芝乾,其死亡后墓碑上也刻的是胡芝乾。4、现场图中认定,争议林地“长岗”的四至界限缺四至界限接界人签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处[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由习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习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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