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嘉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遵义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局局长。

上诉人郑嘉因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应履行的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属于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明确的司法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29日《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明确,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郑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郑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7年3月14日参加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对遵义县龙坑镇中山中学临遵南大道营业房的拍卖,并经拍卖合法取得遵南大道营业房从左至右(权0071927-1#)面积约41.87平米。2007年5月21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下达(2006)汇执字第4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登记义务,但被上诉人未予履行,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请求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报告》,该报告被上诉人已签收,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再次请求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报告》,报告被上诉人已签收,两份报告被上诉人只签收,至今也没有履行登记义务。综上事实,上诉人认为汇川区人民法院(2006)汇执字第4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被上诉人两次签收的报告应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登记义务的证据,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不适用本案,因为上诉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向被上诉人报告,请求履行登记职责,被上诉人均已签收,是对两次报告重新开始新的行政登记行为,而原来的依据已转为证据使用,因此新的两次报告表达了上诉人要求登记的行政登记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签收已表达了接收上诉人报告而未履行登记行政义务事实,从行政法规原理看上诉人诉讼立案受理符合行政案件审理条件,习水县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作出一审裁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郑嘉要求被上诉人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的是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属于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明确的司法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报告,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开始新的行政登记行为,且被上诉人已签收,表达了其接收上诉人报告而未履行登记行政义务事实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因上诉人的申请报告并未改变被上诉人履行房屋行政登记的义务来源,即协助履行汇川区人民法院(2006)汇执字第4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的司法协助义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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