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寿、张兴福与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确权补偿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兴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余庆县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远光。

上诉人张兴寿、张兴福因土地确权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构皮滩水电站淹没了位于余庆县大乌江茅粟滩(毛立滩)二重岩200余亩林地,二原告认为该林地是土地改革时划给其父张银开的,因此先后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余庆县国土资源局、遵义市信访局、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和信访,要求确认其权属并给予补偿。上述部门对原告申请和信访均予回复,认为其主张的林地属余庆县花山村集体林地,原告家在1956年举家从余庆搬至湄潭居住,其户籍不在余庆县,现为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组常住人口,并在现居住地分得了相应土地和林地,因此回复原告不予补偿。2014年8月18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信访事项最终复核意见,维持了上述部门不予补偿的意见。2015年7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确权及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申请确权的林地系其父亲土改时分得的山林土地为由,主张应属其所有。因其主张的林地系集体山林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但二原告并不是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作为现居住地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分得了土地林地,因此二原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兴寿、张兴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张兴寿、张兴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之父张银开在上世纪50年代时居住在余庆县,并且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分得了位于余庆县大乌江镇茅栗滩二重岩200多亩争议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的所有权。虽然后来二上诉人之父张银开及其全家人搬迁到了争议林内的乌江河对岸,但是二上诉人之父张银开一直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且在二上诉人之父张银开过世之后,该争议林地及其林木由二上诉人全家进行经营、管理,一直到十多年前,政府为了修建沟皮滩水电站,要征用该片争议林地,都是由二上诉人全家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从来没有任何个人、组织、单位对该片争议林地进行过经营、管理和使用。所以,一审裁定以二上诉人户籍没有在余庆县为由,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在以上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这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从解放后一直至沟皮滩水电站修建淹没争议林地,这期间都是二上诉人及全家在经营管理,二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从争议林地被征用淹没起,二上诉人一直在上访、信访,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所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的余庆县大乌江茅粟滩(毛立滩)二重岩200余亩林地确权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国的土地、林地历史沿革经历了土地改革、初级社、高级社、四固定、大集体及八○年前后的土地下户和林地三定以及2008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二上诉人家原属于余庆县花山乡原滨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56年搬迁到湄潭居住,现为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现居住地分有相应的土地和林地,其已经不是余庆县大乌江镇花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现修建沟皮滩水电站被政府征用淹没的余庆县大乌江茅粟滩(毛立滩)二重岩200余亩林地属于余庆县花山村集体所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林地享有权属。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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