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寿元与绥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5
原告廖寿元。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航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明。

原告廖寿元认为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廖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25日与绥阳县太白镇龙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洞坪山林,并明确了四至界限。2006年该林地部分被清溪河电站淹没,原告未获补偿。2008年林改,被告以原告山林承包合同不规范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绥阳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有效。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没有作为。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给原告颁发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1994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原件。证明目的是原告合法承包了该片山林。

第二组证据:绥阳县法院的2012年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这个承包合同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合法确认。

第三组证据:申请颁发林权证所邮寄的特快专递投递单。证明目的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办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于1994年1月25日与绥阳县太白镇龙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严重瑕疵,没有承包期限,四至界限没有勾图,承包程序未经群众会议同意;2、现整个村民组对其承包一事均持异议,实际上原告诉称的承包林地实际处于其他村民管理使用之下;3、原告申请颁证,除承包合同和书面申请外,未提供应由组、村、镇审批同意的《林权登记申请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5年6月11日村委会组织召开的会议的会议记录6页。证明目的是村委会在1994发包山林给廖寿元的过程中存在问题。

第二组证据:调查记录。证明目的是山林在承包过程中存在错误,相关当事人也证明有错。

第三组证据:《遵义市政府的林权改革方案》、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证明目的是遵义市政府的文件说明了林改期间山林存在纠纷的不予颁证;我们颁发林权证需要经过相关的程序,不是原告申请我们就应该颁证。

经庭审质中,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山林承包合同原件,被告认为这份合同上盖了村委会的章,但是这个合同内容有很多错误和瑕疵:1、据我们调查上面村长和组长的签字都不是合法程序下做出的;2、这个合同上没有期限;3、上面没有写明租金等对价,所以缺乏合同要素。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绥阳县法院的2012年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邮寄的特快专递投递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2015年6月11日村委会组织召开的会议的会议记录,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承包这片林地很多年都与别人没有争议,现在涉及征收所以其他人对我们不满。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调查记录,原告认为三性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证词无效,所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个证据是后面补充的,是被告私自收集的,不合法。对于被告出示第三组证据:《遵义市政府的林权改革方案》、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原告认为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证明我们与谁有争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寿元系贵州省绥阳县太白镇凤凰村高峰组村民,村组合并前系太白镇龙台村高峰组村民。原告廖寿元于1994年1月25日与绥阳县太白镇龙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洞坪山林,面积约100亩,并明确了四至界限,但无承包期限,高峰组村民组长王开贵、龙台村村长李元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龙台村民委员会公章。2005年廖寿元曾在承包林地内建房发展养殖。2006年该林地部分被清溪河电站淹没,原告未获征地补偿。2008年林改,被告以原告山林承包合同不规范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林权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争取征地补偿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绥阳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有效。2015年3月13日,原告寄出邮政特快专递,再次申请政府办理林权证。由于被告未按申请进行林权登记颁证,原告廖寿元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给原告颁发林权证。

本院认为,绥阳县人民法院(2012)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争议林地承包合同有效。该判决未经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原告廖寿元有权就争议林地申请使用权登记。被告针对廖寿元的登记申请,进行了相关调查,认为林地承包合同不真实,质疑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未作出登记行为。

对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颁证,是被告法定职责。原告依据承包合同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登记,已穷尽所有手段,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实质处理。若被告认为合同的确存在问题,应以一定形式向相关方释明,告知其法院生效判决效力及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可协调司法机关作进一步确认和处理。否则会使争议处于无限期的搁置状态。本案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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