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熊全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成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
一审第三人赵鹏鹏。
一审第三人赵洪燕。
一审第三人付求先。
委托理人赵光礼。
委托理人赵光寿。
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赵鹏鹏、赵洪燕、付求先就工亡赔偿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赵鹏鹏、赵洪燕、付求先36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根据协议,赵鹏鹏、赵洪燕、付求先在得到一次性赔偿后不再以任何形式提出工亡赔偿诉求。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工亡认定以及赔偿纠纷已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解决,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部分退还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遵义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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