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吴元海。
委托代理人何旭东。
委托代理人文金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舟。
委托代理人向启文。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温水化工厂。住所地习水县温水镇黄毛坝。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
委托代理人谈谈。
上诉人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第三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下列材料:1.关于习水县木制品厂征用土地报告的批复(含报告、征地协议、征地示意图);2.1974年6月15日征地协议书;3.1982年12月21日协议书;4.领款依据;5.习府(1986)征地字012号;6.调整用地协议书,征地示意图;7.02-A-2-39调整用地协议书、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住宅地形图;8.02-A-4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材料,于1995年5月向第三人颁发了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第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以遵府行复【201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黄毛坝内,面积约15亩。第三人前身为“习水木制品厂”。1972年6月7日,第三人向原县革委生产指挥部上报了一份《关于迁厂的专题报告》并得到同意。1973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三人征用原告11.34亩乱石荒地建厂,乱石荒地四至为东至团窝最凹处直划,南抵长江小队边界,西至平安小队,以人形小路为界,北齐渔赶公路,此协议报经原生产指挥部批准后,该乱石荒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第三人迁厂后全部人畜粪便、煤灰无偿支援申请人作农肥,第三人在建设中,所需人工等方面在不影响农业的前提下,优先照顾申请人”。同年3月17日,第三人向原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提出《关于申请征用迁厂地基的报告》,3月29日,原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下发《关于习水县木制品征用申请人地界内地名“长环”石荒地11.34亩作第三人迁厂基建使用》。1974年6月1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在习革生【73】征复字第2号文件所划土地基础上进行调换、调整,并约定划块土地作第三人厂房用地,使用权永远归第三人。另划一块土地作第三人家属房用地,并约定由第三人长期使用。第三人应给原告办理征地手续,减免公余粮、第三人迁厂后赔偿三年硝酸铵化肥13吨,全部人畜粪便、煤灰一并无偿支援原告作农肥使用,在不影响用电的情况下,第三人给原告全权补偿送电照明,到川电足电,第三人不再负责供电,由申请人自理。该协议报经原习水县星文公社革命委员会、原习水县温水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原划部分土地第三人按时已作赔偿。根据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建厂后未完备的两个问题,双方又于1982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载明:“72年多占的1.23亩应予赔偿,共赔偿6049.80元,土地永远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支持申请人照明线接电、安全、经济等规定和手续仍按用电规定和接电协议执行。”1983年6月16日,申请人领到第三人6049.80元土地赔偿款。
虽然原告对被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仅对下列事项申请鉴定:1、编号为02-A-2-39号、1989年7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习水县温水化工厂印章形成时间;2、02-A-2-3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中习水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形成时间;3、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东,何三住宅,南,习赶公路,西,刘石三住宅,北,本宅基坎为界和1995年5月17日笔迹形成时间;4、02-A-2-45号土地登记申请书中习水县温水化工厂印章形成时间;5、02-A-2-4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形成时间;6、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办公、生产伍拾年,东南西北均以自造围墙为界和1995年5月17日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项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如下说明:“经本中心初检,检见送检材料均距今时间为20年左右,鉴定条件差,不能对其形成时间作出有效检验,对该案作退案处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原告方又选择了“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经本院对外委托办电话咨询,皆答复不能作文字的形成时间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就现有技术而言,不能做出有效鉴定,即原告不能通过鉴定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分别于1973年、1974年、1982年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均约定争议土地使用权永远归第三人。第三人根据协议书进行过一定补偿和安置过劳动力,且在长达近40年的时间里,涉及该土地的管理,收益、支配权均是以第三人为主体进行的,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六十条》公布时起于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之规定。第三人使用争议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颁布施行,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经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且与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对土地也给予了合理的报酬和补偿。故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承担。
宣判后,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批复、协议书等材料就片面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永远归第三人,而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存在不当;二、1973年3月12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此协议报经县生产指挥部批准后,上述乱石荒地的使用权永远归甲方”,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未提供土地批复文件,证据不足;三、上诉人从未与任何单位办理过征地手续,习水温水化工厂从1972年成立至今一直在违法使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四、被上诉人未有任何征地手续和批准文件,即把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颁证给第三人存在违法;五、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仅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案说明及其它电话咨询,认定不能作出有效鉴定,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六、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政府,其无权向第三人颁证。综上,被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将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02-A-2-45号),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温水化工厂参诉称:一、答辩人是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偿、合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被答辩人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在上诉状中称“从未与任何单位办理征地手续”系歪曲客观事实,无事实依据;二、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进行,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习水县人民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证行为,因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95年,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一审判决适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两条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相同,只是在法律修订完善的过程中序号的变更,两条法律条文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一审法院此法律适用其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习水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向习水县温水化工厂颁发的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第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是否清楚,权属是否明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995年5月1日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本案中,习水县温水化工厂作为习水县直管的集体企业,使用上诉人集体所有土地的时间是在1973年至1982年之间。1973年原习水县木制品厂占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厂房,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并取得习水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习革生(73)征复字第2号批复同意,符合上述规定经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条件。随后因厂房修建占地部分调整和职工宿舍用地问题,又分别于1974年、1982年与上诉人先后签订了二份《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书》均约定争议土地使用权永远属于习水县温水化工厂,习水县温水化工厂也根据三份《协议书》对上诉人进行过一定补偿和劳动力安置,符合上述规定签订过协议及补偿安置条件。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习水县温水化工厂的申请为其颁发的习水国用(1995)字第02-A-2-39、第02-A-2-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的诉讼请求,其结果并无不当,但存在引用法条错误,因此条无此项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适用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裁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习水县温水镇星文村黄河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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