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公安局。地址: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陶冬。
原审第三人肖泽宣。
上诉人陈元芬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第三人肖泽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之夫肖兴平在自家房屋旁边与第三人肖泽宣家石梯子接界处修建水沟,因水沟权属发生争议,肖兴平与肖泽宣、李宗英夫妇互相谩骂,原告陈元芬回家后也与肖泽宣、李宗英等人发生谩骂。肖泽宣之子肖兴杰回家后与肖兴平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原告陈元芬和肖泽宣发生推拉,在推拉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陈元芬还将肖泽宣右手臂咬伤。随后,肖兴杰报警称其父母亲在自己家坝子里被肖兴平夫妇打伤,请派出所处理。经习水县习酒镇卫生院诊断,肖泽宣右手臂内侧软组织损伤。至案发时,肖泽宣已年满78岁。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并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原告陈元芬未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12月9日,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作出前述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中行政区拘留现已执行完毕,但罚款尚未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陈元芬与第三人肖泽宣发生争执并进行推搡,且将第三人咬伤,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结合第三人肖泽宣已年满78岁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告公安局接受报警后及时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后进行了处罚告知,故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对于原告提出的未进行听证的理由,因该案不属于法定应举行听证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元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元芬负担。
上诉人陈元芬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遗漏了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起诉时,明确将李宗英作为第三人,但一审时未通知李宗英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事实基础。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肖泽宣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丈夫肖兴平与第三人肖泽宣因在两家住房宅基地接界处修建水沟及水沟权属发生争议致肖兴平与肖泽宣、李宗英夫妇相互谩骂,上诉人陈元芬知道后,应当劝解或者申请基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以便化解相邻纠纷,和谐共处。但上诉人却选择参与谩骂进而与第三人肖泽宣发生推搡抓扯,且将第三人咬伤,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结合第三人肖泽宣已年满78岁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上诉人查明案件事实后,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宗英并未参加抓打,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以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元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