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人民政府、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与胡德树、胡泽平、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沙田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光文。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光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光权。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光才。

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奇伦、陈光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德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泽平。

胡德树、胡泽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雄刚。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

负责人胡德树。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沙田组。

负责人胡泽仁。

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树、胡泽平持有的《林权证》【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上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系大湾村院子岩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系胡德树等二户(胡德树、胡泽平),地名叫“岩上石板板”,面积:10.5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大沟与胡攀林界,南抵:大地组林界,西抵:岩轮,北抵胡光文林界。第三人胡光文持有的《林权证》【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0690—1/1号】上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系大湾村沙田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系胡光文,地名叫“黄连咀”(黄连嘴),面积:8.50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大沟,南抵:胡攀林界,西抵:胡光仁林界,北抵胡光仁土界。第三人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四人之父胡泽恩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习府自山第236号)上记载“黄莲嘴”山林,四至界限为:北抵胡光仁、南抵胡德金、左抵大沟、右抵岩轮。林地面积为0.3亩。2011年6月16日,二原告与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第三人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认为习水县习酒镇人民政府征用地系“黄连嘴”林地,而二原告对该林地不享有权利,故向习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对“黄连嘴”林地进行确权。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提供的1981年自留山使用证与2008年的林权证上所载“黄连嘴”山林四至吻合,体现2008年林权证来源于1981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在“黄连嘴”有山林系客观事实。胡德树、胡泽平提供的2008年林权证上所载“岩上石板板”山林,无直接权属来源凭证,依法应予撤销。即作出处理决定:一、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与胡德树、胡泽平争议的“黄连嘴”山林,其林地所有权属大湾村沙田组,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共有。二、撤销胡德树、胡泽平【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载明“岩上石板板”山林。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遵府行复[2013]2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争议山林“黄连嘴”与原告胡德树、胡泽平所持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岩上石板板”山林系相邻的两块并不相重合的林地,“岩上石板板” 山林位于“黄连嘴”山林下方。

一审法院认为,《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权利人依法持有《林权证》,就拥有了该林权证所记载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原告持有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系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向其颁发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非经法定程序,被告不得撤销其法律效力。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仅凭胡德树、胡泽平提供的2008年林权证上所载“岩上石板板”山林,无直接权属来源凭证,予以撤销,程序明显不当。争议山林“黄连嘴”与原告胡德树、胡泽平所持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岩上石板板”山林系相邻的两块并不相重合的林地。且“岩上石板板” 山林位于“黄连嘴”山林下方,原告与第三人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就“岩上石板板”山林与“黄连嘴”山林发生的争议是两块林地之间的界限不清所导致,而非林地权属不明而需进行的林地确权,故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习水县人民政府、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以争议山林“黄莲嘴”与被上诉人胡德树和胡泽平所持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载明“岩上石板板”山林系相邻的两块并不重合的林地,“岩上石板板”山林位于“黄莲嘴”山林的下方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胡光文等四兄弟发生的争议是两块林地之间的界限不清的争议,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胡光文等四兄弟主张争议林地系其“黄莲嘴”山林的一部分,并提供了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其父亲胡泽恩习府自山字第236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中载有“黄莲嘴”山林和2008年颁发给胡光文的习府林证(2008)第5203301600690-1/1号林权证中载有“黄莲嘴”山林一幅,两个证上的四至除了南界(下界)与实地不符,其余三界均与现场相符。而被上诉人胡德树、胡泽平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其提供了2008年林改时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们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载明有“岩上石板板”山林。其南抵大地组林界即被上诉人与胡光文等四第三人认可的争议山林下界“抵罗太祥等人荒山、原生产小路”,该界界外并非被上诉人的山林。即是说胡光文等四第三人主张其林权证上的“黄莲嘴”山林包含了被上诉人林权证上的“岩山石板板”山林,相互之间是包含关系,并不是界限不清的争议。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凭胡德树和胡泽平提供的2008年林权证上所载“岩上石板板”山林无直接权属来源凭证将其予以撤销,认为上诉人程序明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撤销胡德树和胡泽平提供的2008年林权证上所载“岩上石板板”山林,是在查明争议山林权属的同时,认为胡德树和胡泽平提供的2008年林权证上所载“岩上石板板”山林无直接权属来源凭证,系错误颁证,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依职权作出的,不存在程序不当。上诉人撤销胡德树和胡泽平提供的2008年林权证上所载“岩上石板板”山林的理由在处理决定中作了详实阐述,撤销理由是充分的,一审认为上诉人程序明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并直接改判维持一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山林为不同的两块相邻山林明显错误。1、上诉人对“黄连(莲)咀(嘴)”山林在土改时由上诉人的父亲胡泽恩经营管理,现在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且上诉人的父亲持有“林业三定”时习府自山第236号自留上使用证,明确载明“黄连嘴“山林一幅及2008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习府林证(2008)第5203301600690-1/1号林权证中有“黄莲嘴”山林一幅,所以上诉人的“黄连咀”山林来源清楚,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与被上诉人山林相邻。2、被上诉人胡德树、胡泽平提供所谓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载明“岩上石板板”山林,该山林没有任何权属来源和经营管理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1、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证据充分后作出处理。2、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程序合法。习水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后,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证、处理过程中组织质证,其撤销林权证的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取得习府林权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上的“岩上石板板”山林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1、2008年5月29日在习水县档案馆内存放的申请内表没有该幅山林内表;2、申请内表上没有权利所有人村委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的签名、盖章和日期,同时没有习水县林业局和习水县人民政府的签名和日期,全部为空白;3、填为自留山,但是没有自留山的任何来源证据;4、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上接界人胡光文的签名不是上诉人胡光文所签。

被上诉人胡德树、胡泽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所有的“岩上石板板”山林与胡光文等四兄弟所有的“黄连嘴”山林是不同的两块山林,“岩上石板板”山林在“黄连嘴”山林的下方。三、答辩人所持有的习府林权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上的“岩上石板板”山林的权属来源事实清楚。1955年土地改革时习水县习酒镇大地村村民罗灿吉土地房屋所有证上载明有“岩挨上”山林,其中北抵胡作清,胡作清即使答辩人胡德树的父亲,答辩人胡泽平的爷爷。这充分说明胡作清就有一块林地位于大地组村民罗灿吉的北方,胡作清去逝后,该块林地就由胡德树、胡德全共同管理和使用。四、答辩人取得“岩上石板板”山林林权证程序合法,无任何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因此事向习水县纪委举报过,习水县纪委通过调查得出的结论为答辩人取得林权证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院子岩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习水县习酒镇大湾村沙田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争议山林“黄连嘴”与胡德树、胡泽平所持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岩上石板板”山林系相邻的两块并不相重合的林地,“岩上石板板” 山林位于“黄连嘴”山林下方不予认定外,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习水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小地名确定为“黄莲嘴”,争议山林四界为上(北)抵胡光文山林(土地),下(南)抵罗太祥等人荒山、原生产小路,左(西)抵岩仑,右(东)抵大沟。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认为在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习水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胡德树、胡泽平颁发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岩上石板板”山林存在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向原颁证机关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纠正错误,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结合2012年12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习水县山林权属争议现场草图,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在2013年10月8日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习水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山林,小地名为“黄莲嘴”,其四界与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胡德树、胡泽平的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1603439—2/2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岩上石板板”山林的四界一致,其北界抵胡光文林地。2008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将“黄连咀”山林颁证给上诉人胡光文,该山林双方当事并无异议,其南界抵胡攀林界,但胡攀在胡光文“黄连咀”山林南界并无山林,也不相邻,导致“黄连咀”山林四界中的南界并不确定。而实际上“黄连咀”山林的南界是与“岩上石板板”山林的北界是相邻的。因“黄连咀”山林四界中的南界不确定,导致“岩上石板板”山林的北界也不确定。习水县人民政府将不确定的“岩上石板板”山林确定为争议林地进行处理,存在事实不清。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林地在2008年习水县人民政府已经颁发林权证给被上诉人胡德树,胡泽平。该颁证未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是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而是颁证行为导致的争议,因此本案实质上是林权颁证纠纷。习水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自我行为的自查自纠行为,林权颁证行为存在错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纠正,若不存在错误,则依法答复申请人。其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存在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习府处[2013]18号行政处理决定,其结果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争议山林“黄莲嘴”与“岩上石板板”山林系相邻的两块并不重合的林地,且“岩上石板板”山林位于“黄莲嘴”山林的下方,被上诉人胡德树、胡泽平与上诉人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就“岩上石板板”山林与“黄莲嘴”山林发生的争议是两块林地之间的界限不清所导致,而非林地权属不明而需进行的林地确权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光文、胡光武、胡光权、胡光才、习水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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