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绍其与王志平、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权属颁证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绍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明常,主任。

上诉人成绍其因林地权属颁证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王志平与陈健签订了非耕地承包转让协议,将原陈健承包的座落于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地名“石洞山”四至界畔为:东抵成绍顶责任地、李兴学责任地,南抵王世贵荒山,西抵石洞山山顶,北抵大河镇界的疏林地450亩转包给王志平,王志平一次性补偿陈健人民币5000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王志平颁发了桐府林证字(2008)第140200001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座落于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料木组小地名“石洞山”,四至界畔:东至抵成绍顶责任地、李兴学责任地,南至抵王世贵荒山,西至抵石洞山山顶,北至抵大河镇界,面积304.34亩;同时被告向第三人成绍其颁发了桐府林证字(2008)第140200002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座落于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料木组小地名“刘家湾”,四至界畔为:东至抵刘家湾沟直上、南至抵刘家湾水沟、西至抵成克儒刘家湾责任地直上、北至抵大河镇山岗为界,面积179.83亩。2015年3月2日原告王志平以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成绍其颁发的桐府林证字(2008)第140200002号林权证,侵犯了自己权利,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5日颁发的桐府林证字(2008)第140200002号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其向第三人成绍其颁发的桐府林证字(2008)第140200002号林权证,应视为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5日颁发的桐府林证字(2008)第140200002号《 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

成绍其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山林与王志平的山林之间界限清楚,桐梓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清楚。2、王志平与上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于2014年11月经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处理,现桐梓县人民政府正在复议过程中,因此本案林地权属尚处于待定状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3、桐梓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具有可撤销情形。4、一审法院在桐梓县人民政府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未到实地查勘,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志平的起诉。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桐梓县人民政府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颁发成绍其林权证的相关证据,但桐梓县人民政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的规定,桐梓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视为桐梓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颁发成绍其林权证的相关证据。同时,桐梓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成绍其林地权属申请表中相邻人签字栏,只有西面边界有相邻人签字确认,而其它边界无相邻权利人签字也未说明原因,亦说明成绍其林权证颁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成绍其林权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所持其林权证颁证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其与王志平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绍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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