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让刚与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35
原告陈让刚。

委托代理人金义祥。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正萌,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

原告陈让刚因要求确认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忠、陈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土地开办红花岗区巷口镇益民松仲生态养殖场。截止2014年7月,养殖场共有存栏种猪104头,蛋鸡6000余只,羊30只,产蛋鸭100只。遵义市修建巷口经鸭溪至三合公路通过原告的养殖场,被告组建的遵义市城际环线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协调指挥部于2014年7月8日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自行搬迁。被告指挥部未遵守协议,在协议签订当天及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导致养殖场大量猪、鸡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另外,被告强拆造成原告与被拆新养殖场相邻的老养殖场断水、断电无法使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红花岗区长征镇平庄养殖场畜禽搬迁即搬迁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损失确定可参照本报告;

第二组:附着物补偿清单,证明被告强拆造成原告生态鸡死亡2000只,可参照每只60元补偿;

第三组:强制拆迁现场照片、原告养殖场草图,证明被告实施强拆的状况。

第四组:证人任某某、郑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强拆造成原告畜禽死亡数量和损失情况。

被告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证据确凿。2013年10月22日,答辩人和原告进行物权确认并拍照签字。2014年7月2日对原告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7月8日原告于答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原告应在7月9日前自行拆迁完毕。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拆迁,答辩人由于原告逾期搬迁而依法强制执行。2、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0条、第12条等相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符合法定程序,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第7条约定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搬迁答辩人可依法强制执行。综上答辩人实施强制拆除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拆除不是行政强制,是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补偿协议及附件,证明协议是7月8日签订,根据约定政府可强拆;

第二组:市交通局请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通知、(2013)02号红花岗区政府文件、(2013)128号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征地是为公益事业;

第三组:征地拆迁公告及公示,证明被告进行了公告,实施强拆程序合法;

第四组:房屋、圈舍丈量确认资料,证明丈量经数月,原告予以确认;

第五组:限期搬迁通知书,证明被告强拆迁履行了告知程序;

第六组:原告领款依据,证明原告已领取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第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强拆事实,但不能证明强拆的实施时间和强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强拆实施时间及强拆合法,第五组证据由于原告不予任何曾签收,又无送达依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租用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土地开办养殖场,并于2012年1月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红花岗区巷口镇益民松仲生态养殖场。为推进巷三(巷口至三合)公路建设,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下文成立遵义市城际环线公路建设(红花岗区段)协调指挥部。2013年5月29日,红花岗区巷口镇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禁止针对公路征地抢修抢建。由于原告陈让刚养殖场在公路建设征地范围,2013年10月22日,被告指挥部对养殖场牲畜圈舍进行勘丈,并绘制勘丈基础表,陈让刚在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8日,陈让刚与被告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陈让刚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404198.19元。补偿款的补偿事项包括房屋、牲畜圈舍征收补偿、6000只蛋鸡的产蛋损失补偿和蛋鸡处置补偿、104头种猪的搬迁补偿、30只羊的搬迁补偿等。对于养殖场的搬迁时间,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陈让刚应在2014年7月9日前自行搬迁完毕(手写体);第五条规定,陈让刚应在协议签订10日内搬迁完毕。另外,该协议第七条规定,若陈让刚不按规定的时间搬迁,指挥部可依法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指挥部组织人员对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7月15日,陈让刚领取补偿款1404198.19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实施拆除的时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举证证明实施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但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拆除的确切时间。被告指挥部和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对搬迁时间作出了约定,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拆除的时间,即不能说明被告实施拆除是在原告不履行协议情形下发动的,故此,对于被告所持实施拆除是履行补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指挥部依据被告行政权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应定性为行政强制拆除。

根据案件事实,被告因修建巷三公路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并在征地程序中对原告陈让刚养殖场设施进行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在征地程序中实施强制拆除,缺少法律授权,属于无权行政。被告主张强制拆除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0条、第12条等相关规定实施的强制执行,经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即使被告参照该条例对本案养殖场实施征收,该条例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持被告强拆造成原告与被拆新养殖场相邻的老养殖场断水、断电无法使用的主张,因老养殖场不是本案争议标的,该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拆除是行政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没有法律授权依据,应当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对原告陈让刚经营的红花岗区巷口镇益民松仲生态养殖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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