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习进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35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习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尚飞,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习进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与贵州省邮政公司联合共建的警邮交通管理服务站遵义一代办点接受委托,委托其对贵CB9348号大型货车于2013年9月9日9时40分在忠深大道路口路段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到交警部门处理,委托人签名栏的签名为“刘习进”。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4日在联网的电脑系统上生成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刘习进于2013年9月9日9时40分在忠深大道路口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习进处以5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刘习进的驾驶证(驾驶证号:×××)记3分。该处罚决定书当即被执行。原告刘习进认为贵CB9348号大型货车不是由其驾驶,在邮政代办点处理违章时其也不在现场等,遂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立案时未提交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本院无法查清其所列被告是否适格,为此,原告刘习进到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的服务窗口补打印了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落款公章系本案被告,原告刘习进将补打印的决定书提交给本院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另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编号由公安部交管局统一规定。法律文书编码由十六位组成,第1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执法机关代码为520300,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的执法机关代码为520301。因遵义市交通警察部门违章处理系统的设置问题,导致同一份处罚决定书可在不同的交通警察大队打印,同一份处罚决定书在不同的交通警察大队打印出来后,均会自动加盖该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本院依职权对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询问,其认可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是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刘习进释明应当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告刘习进拒绝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查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之前,应当查清该处罚决定是否由被告作出,即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原告刘习进向本院提交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落款公章系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但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习进的处罚事项已在邮政代办点处理时执行完毕,也就是说对原告刘习进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2013年11月14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联网的电脑系统上生成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习进的驾驶证基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扣分。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补打印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原告刘习进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影响,该决定书也不具备任何效力。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为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向原告刘习进释明,原告刘习进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因原告刘习进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对原告刘习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习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习进。

上诉人刘习进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撤销×××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是:1、处罚决定书所盖印章是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行政处罚专用章,红花岗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询问,根据询问认可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是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这一做法违反以询问笔录取代法律和行政法规,于法不能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根据该规定,红花岗大队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和责任机关是否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从行政处罚作出的流程和决定书执法机关代码看,处罚决定是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红花岗交警大队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该队处罚专用章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这是交警部门违章处理系统设置所产生后果,不能起到变更行政处罚主体的作用。因此,一审认定处罚决定的作出和责任机关为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该规定明确的是无权行政的责任归属问题,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  审  员    黎  光  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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