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泽诉都匀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5
原告文成泽,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朝粉,系文成泽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贵黔,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地址:都匀市文明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系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珍芬,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成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将自己使用的宅基地登记给第三人,向第三人颁发了匀集建(96)字第27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匀集建(96)字第27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85年10月15日,都匀市牛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在杷榔村的宅基地进行了确认,随后都匀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宅基地证》。1995年11月15日,土地管理部门将原告名下登记的宅基地变更给第三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匀集建(96)字第27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宅基地应属该户5人共同使用,而不是原告个人使用。老房屋是第三人夫妇所建,房屋所占土地应属于第三人,故登记给第三人是合法的。原告1985年《宅基地证》已被原告1995年的土地登记颁证所替代,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1985年《宅基地证》上所显示对自己不享有房屋产权的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985年10月15日颁发的《宅基地证》不是原告个人的证,而是包括第三人在内一户五个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为户主登记而已。原告单独立户后于1995年11月登记自己新的宅基地。1995年11月重新颁证时,户主姓名自然是第三人陆珍芬,原告不是陆珍芬登记的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其夫(已故)1964年在大坪镇杷榔村集体土地上共同修建木瓦结构房子三间及一间偏房。未办有土地使用手续和房产登记手续。1985年2月第三人之夫文啟坤去世后,住在该房屋内的人有陆珍芬,文成泽、文成粉、吴朝粉及其儿子共5个人为家庭户。1985年10月15日,土地管理部门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登记为户主文成泽,人口五人,之后原告单独立户,并于1995年11月15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另一处宅基地(现文成泽住处)并将1985年的《宅基地证》交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老宅基地由原告名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名下。1996年8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匀集建字(96)字第27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以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变更登记给第三人,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匀集建(96)字第272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1995年11月15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另一处宅基地时,将其保管持有1985年《宅基地证》交给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是明知的。1995年11月15日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证》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时,起诉期限已超过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成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蒋乾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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