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兴琼。
一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
一审被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陶晓翼。
一审第三人徐昌福。
上诉人黄小莉因撤销颁证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第三人黄小莉向桐梓县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了房地产平面图、房地产权调查表、桐国土(97籍)字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东街村委会证明、申请表。桐梓县房管所根据《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向黄小莉颁发了房权证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涉及拆迁安置该证已撤销。后桐梓县房管所的职能由被告行使。原告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桐国土国用(97籍)字第009号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取得,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桐国用(97籍)字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原告向被告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黄小莉在向桐梓县房管所申请颁证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桐梓县房管所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当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当时颁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桐国用(97籍)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确认违法,因此第三人黄小莉依据违法材料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合法,因该证已被注销,无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应确认违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于2001年3月颁发给黄小义的房权证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宣判后,黄小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情况,本案第三人徐昌福与上诉人系亲姊妹关系,母亲姚世珍于1985年,父亲徐进臣于1994年相继逝世。本案涉案房屋系在父母的主持下于1977年建成,属于父母生前共有财产。因在上诉人八姊妹中,上诉人系残疾人,今后的生活较为困难,于1994年经父亲徐进臣及上诉人八姊妹共同协商,大家一致同意自愿将该套房屋共同赠予给上诉人,并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本案房屋早在1994年就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情况可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然而,一审法院径直确认颁发给上诉人的“房权证桐字第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应为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任兴琼答辩称,一、上诉人黄小莉在上诉中所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一审中,第三人徐昌福并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其均是上诉人串通所作的证据,该事实根本不存在。二、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提供的资料显示所办理的房产证是依据土地使用证进行办理的,该土地使用证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违法,现判决已经生效多时。所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办理的房产证也应该是违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徐昌福参诉称,上诉人所称的1994年经父亲徐进臣及其八姊妹共同协商将该套房屋共同赠予上诉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一是本人并没有签字,答辩人是八姊妹之一,如果是事实本人应该签字,二是若是由父亲召集的,那么父亲也应当要签字。其所称均是上诉人与其他兄弟姊妹串通的证据,该事实是不存在的。二、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提供的资料显示所办理的房产证是依据土地使用证进行办理的,该土地使用证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违法,现判决已经生效多时。所以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办理的房产证也应该是违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桐梓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3月,经上诉人黄小莉申请,原桐梓县房管所向上诉人黄小莉颁发的房权证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原住建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颁发房权证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桐国用(97籍)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生效的(2013)桐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所以黄小莉依据违法的桐国用(97籍)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合法,依法应被撤销,但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注销,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原桐梓县房管所于2001年3月颁发给黄小莉的桐字第00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小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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