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地址: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光雪。
委托代理人韩勇。
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夏一庆,系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均。
委托代理人王梅。
第三人福泉市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址:福泉市城厢镇教场。
法定代表人安之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平生不服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一被告委托出庭负责人高向东、委托代理人莫光雪、韩勇,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王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泉市风味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第三人派遣于2014年10月31日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营销拓展市场,完成工作任务后,2014年11月9日返回到四川省内江市家中探望亲人,再从其妻上班处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路线和时间均不是上班途中且与公司安排的工作无直接关系,故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受公司派遣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拓展市场,该工作于2014年11月8日结束,因威远没有直达贵阳的汽车和火车,必须从威远坐车到内江,再从内江购票返回公司。2014年11月9日8点从威远坐汽车到内江宴家湾车站约8:40分,因爱人在内江,顺便回家探亲,当日9点左右骑电瓶车去棬子垇车站购汽车票回贵阳。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骨折。原告认为购票是返回公司上班的前期准备工作与工作有关,故受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5)0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拟证明2014年11月9日受伤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出院。
2、汽车票。拟证明2014年10月31日内江至威远,2014年11月9日从威远至内江的事实。
3、自述说明。拟证明其在出差购车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内江市线路图。拟证明行走路线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
5、何斌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妻在内江工作,从该地骑车去购票,属上下班途中。
6、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的基本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第三人公司职员,第三人派原告出差到自贡市威远县,完成工作后原告请假回家探亲,后得知原告说其在购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及证人均辞职离开第三人的公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是第三人派遣出差四川威远县是事实,完成工作后返回其四川省内江市的家中,尔后自述2014年11月9日骑电瓶车到车站购票回公司,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2、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四川省威远县,工作完成后请假回内江市的家里探亲。因此,内江市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其受到的伤害与第三人安排工作无联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后,仅提交内江市中医医院2014年11月13日入院的病历,未提供2014年11月9日受伤的医院证明。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情况。
3、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到四川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的病情证明。
4、内江市中医医院医患沟通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沟通情况。
5、内江市中医医院OR检查两次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6、内江市中医医院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4天前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13日到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的治疗情况。
7、第三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成立,有用工资格。
8、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单。拟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作性质。
9、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地点为四川省内江市交通路428号,此次事故原告无责。
10、第三人与威远县光歌生态种植农民合作社的经销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威远县,而不是内江市。
11、原告自述说明。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情况及出差购票受伤的说明。
12、汽车票。拟证明原告往返回内江市的票据,但该车票未有乘车人姓名、具体时刻和到达目的地。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后及时送达受理通知书。
14、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是其请假回家探亲,以及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观点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质证观点一致。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申请复议的有关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复议认为,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家住四川省内江市,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受第三人派遣到四川省威远县营销拓展市场,后原告请假回家探亲。2014年11月9日9时20分,因在内江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在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同时认为威远距离原告受伤地的内江市有50多公里,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送达回证。拟证明已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
5、《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是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法律。
第二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观点即是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陈述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去购票是上班的准备性工作,途中受伤应视为工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9日受伤住院情况已当时传真给福泉市人社局;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行政区域划分与经销区域划分不一样,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4年11月9日的原告受伤住院病历是作出工伤决定后才收到传真的。第二被告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车票上无开车时刻和到达目的地,无乘坐人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购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3,第一被告认为本人自述说明原告请假回家探亲的事实,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一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代表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1月9日左右,证人的证言多数是不确定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时间不具体,“可能”出现较多,且证人对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不清楚,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按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或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说明原告2014年11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证据2,车票虽无开车时间,到达目的地和乘坐人姓名,综合车票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受第三人派遣外出公差的事实,应予确认。对证据3,仅为原告自述,无相关证据加以应证,不作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仅能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及内江市的交通线路图,不能证明去何地,做何事,亦不能证明是在上班途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采用。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不同原告一起在现场,发生事故的前因后果不了解,所作证在时间、地点、路线上均不明确,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本案原告工作范围在威远,而不是在内江,应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泉市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1日受公司指派到四川省威远县经销拓展市场,2014年11月8日完成工作任务后,次日从威远乘坐汽车回四川省内江市。因其爱人在内江市内,即向公司请假去探亲。同日9时许,原告从其爱人处骑自家电瓶车至内江市交通路428号处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后入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转院至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确诊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5)03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第三人派遣到四川省威远县拓展经销市场,在威远县完成工作任务后,乘坐汽车回四川省内江市,便请假回去探亲,之后又骑自家电瓶车至内江市交通路428号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个人陈述,其去购买汽车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上班前的准备性工作,应该视为上班途中,属工伤。仅有原告个人陈述,无相应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时间、路线、工作地点等因素,原告受到的伤害均不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即使原告有购买车票返回单位的意向,购得车票后还要骑车返回其妻处归还,并且原告骑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去向不确定,目的不明确。为此,原告主张其去购票返公司,属于上班前预备性工作,与工作有关,途中受到伤害应视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平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平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孔祥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保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